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8民初15389号
原告:南通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崔永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达,男。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南通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南通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沈月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钱秋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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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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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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