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1331号
原告:南通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北工业集中区(大公镇王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93968120H。
法定代表人:崔永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明,江苏由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威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南京片区浦滨路150号中科创新广场2号楼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628899646。
法定代表人:杨成禹,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红公司)与被告江苏威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红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620元及利息(以51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供脊瓦、平模板等产品、产品价款、价款结算等内容。后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查,江苏威嘉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6月7日变更为江苏威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威嘉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原告英红公司与被告威嘉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平板瓦、脊瓦等产品,平板瓦4.6元/片、脊瓦8.8元/片、沟瓦10元/片、脊瓦封头20元/片、三通20元/片、彩瓦美缝剂55元/KG。英红公司送货到威嘉公司江浦工地,威嘉公司卸货。结算方式为每车货到现场30日内付清货款,供方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英红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发货平板瓦6086片,脊瓦305片。被告威嘉公司实收平板瓦6000片,计27600元,实收脊瓦300片,计2640元;2018年12月31日发货平板瓦1915片,脊瓦1040片,檐口瓦280片,封头32片。被告威嘉公司实收平板瓦1900片,计8740元,脊瓦1000片计8800元,檐口瓦280片计2800元,封头32片计640元,以上货款合计51220元。
2019年1月4日,原告英红公司向被告威嘉公司开具516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过程中,原告英红公司对于2019年1月2日发货的20片三通不能提供发货清单予以佐证,对于该400元的货款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另查明,被告威嘉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江苏威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变更名称为江苏威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威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威嘉公司尚欠原告英红公司货款51220元事实清楚,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英红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最后一批货的发货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每车货到现场30日内付清货款,故被告威嘉公司应按约在2019年1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现被告威嘉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英红公司要求被告威嘉公司给付剩余货款512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5122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威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对本案事实作出上述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威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122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5122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江苏威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江苏威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账号:32×××16-02662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
审判员 陆兴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