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南通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8月18日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北工业集中区(大公镇王院村)。
法定代表人:崔永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5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青浦区业煌路百仙集团。根据英红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均注明前述地址,双方对货物交付地无异议,应当以实际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这样能反映买卖合同本质特征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英红公司主张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供应货物,***尚欠货款未支付,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98031.5元及利息,并提供发货清单、欠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根据英红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及证据,其诉讼请求的指向是***的“给付货款”义务,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英红公司,英红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英红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安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久斌
审判员  周祖俊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