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南通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523民初394号 原告:南通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北工业集中区(大公镇王院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通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英红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通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英红公司)诉称,2021年2月5日,原告因生意往来取得票号为21043765000122021020585155839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公司,收款人为英红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届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诚实守信的行为准则,不但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更,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了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规定,对以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的部分案件实行集中统一管辖;即“自2022年2月1日起1年内,以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除涉农民工工资、劳动争议、涉自然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外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票据纠纷,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华厦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联的公司,并被华厦幸福及其关联企业纳入集中管辖范围的企业名单,本案应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雨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