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2民初830号
原告: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昌邑市昌柳路**。
法定代表人:徐介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芳,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嘉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赵华。
原告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公司)与被告潍坊嘉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鲁VK××××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卖给原告,于签订协议内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嘉榕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嘉榕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平安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买卖及担保协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补充说明》为复印件,亦其他证据相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平安消防公司(甲方)与嘉榕公司(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及担保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路虎车(车牌号码:鲁VK××××号型号:路虎SALAN2F4)一辆作价玖拾肆万(940000.00)元卖给甲方。同时,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该车辆的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将车辆违章记录、年检等影响过户的一切事项全部处理完毕,并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保险已交至2016年,办理过户手续后该权利一并转移给甲方。车辆交易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二、乙方同意在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之前,用本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源大厦项目的1-2003、1-2103、1-2203等三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待过户完成后甲方解除抵押。若车辆存在无法办理过户的问题,甲方有权根据双方已签署的协议对该房产进行处置。房屋处置办法继续适用2014年12月16日甲乙双方签署的《补充说明》”。
鲁VK××××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嘉榕公司。
本院认为,嘉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车辆买卖及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安消防公司要求嘉榕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平安消防公司已经履行940000万车辆价款的给付义务,二是涉案车辆满足过户条件。平安消防公司对本案满足上述条件负有举证义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给付车辆价款的义务,也无证明涉案车辆贷款已偿还完毕等符合车辆过户条件的证据,故平安消防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原告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刘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