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潍坊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705执异117号
案外人: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介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金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潍坊鸿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忠,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潍坊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把登记在潍坊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鸿泰华府一幢×单元×室房产卖给案外人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价款325216元。2011年12月2日,案外人支付了全部价款。案外人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潍坊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推脱不办理过户。后来法院对该房进行了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辩称: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不能证明是在本案房产查封之前进行的买卖,不能对抗本案执行,被执行人潍坊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场,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单据系非正规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以上单据均为潍坊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交付房款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对异议人申请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与潍坊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鲁0705民初395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0月30日查封了登记在潍坊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潍城区健康街1398号×号楼×室房产,判决生效后,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705执1329号。
另查,案外人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登记在潍坊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鸿泰华府一幢×单元×室房产卖给案外人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价款325216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1年5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正式移交案外人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卖方在上述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2011年12月2日,被执行人潍坊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联,载明收到异议人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缴付的鸿泰华府一幢×单元×室房款325216元。签订买卖合同后,案外人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实际占有并居住在上述房屋至今。
案外人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2011年12月2日,潍坊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房款325216元收款收据。3、2011年12月2日,潍坊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地下室12894元收款联。4、2011年12月2日,潍坊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其他费用14930元收款联。5、2011年至今案外人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及电费、暖气费的部分单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合同中没有签订时间,但合同中约定了于2011年5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正式移交案外人,根据一般常理,可以推断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11年5月30日之前,申请执行人虽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但并无足以否定的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便与被执行人潍坊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支付了全部房款,且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潍坊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街1398号×号楼×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袁 磊
审判员 张文治
审判员 窦忠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柴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