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鲁07行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邑市北海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负责人***,该局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郇传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昌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就***、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平安公司)诉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昌邑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5)昌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昌邑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的丈夫***系原告平安公司职工。2013年4月17日上午8:30左右,***在该公司工地工作时突发脑出血倒地,被送往潍坊市中医院抢救。当日,经手术抢救后,***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处于脑死亡状态,潍坊市中医院于2013年4月17日当天出具了诊断证明,诊断结论为:病人处于脑死亡状态。因***已无自主呼吸,应***家属的要求用呼吸机通气,直至2013年4月25日因脑死亡状态持续而放弃,停止呼吸机通气后呼吸心跳停止,医院宣布其临床死亡。2013年5月6日,用人单位平安公司向被告提出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于2013年4月17日在潍坊世界城工地突发疾病倒地,入医院治疗,至2013年4月25日宣布临床死亡。自入院抢救至死亡时间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结论。***不服,于2013年12月3日提起第一次行政诉讼,昌邑市人民法院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当中,脑死亡应当作为职工因工死亡的标准,昌邑市人社局应对***是否系脑死亡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2013)昌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昌邑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并责令其重新认定。该判决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2014年7月22日,昌邑市人社局重新认定,作出了昌人工伤认字[2014]09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临床死亡时间超过法定48小时为由,再次认定其不是工伤。***、平安公司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昌邑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对**龙脑死亡的事实进行审查,再次以临床死亡时间作为认定工伤的时间依据,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昌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认定。被告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并结合《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所体现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因此,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根据被告提交的住院证明书和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可以确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送入医院抢救的事实,被告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龙脑死亡的事实予以审查并认定。被告仅以临床死亡作为认定工伤的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且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所作工伤认定应予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被告在本次工伤认定中向上级部门请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死亡”证据如何适用的请示的答复》。山东省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答复意见为:判断职工死亡的法定证据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5年6月16日,潍坊市中医院向被告出具《病情证明书》,内容为:患者手术当天因脑出血导致深度昏迷、瞳孔散大固定、自主呼吸消失,依据上述临床症状判断为“脑死亡状态”,这是对临床症状的描述,并非具体的疾病诊断。××患者病情危重,生命体征不稳定,无法行脑电图检查,而无脑电图检查则不能明确“脑死亡”的诊断结论。目前我国中华医学会的死亡判定标准仍以心跳停止心电图呈直线为标准,不以“脑死亡”作为临床死亡的判定标准。患者于2013年4月25日应家属要求放弃治疗,于当天21:20心跳停止,宣布临床死亡。根据上述请示答复和调查结果,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昌人工伤认字[2015]09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不予认定***的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二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诊断证明书是潍坊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潍坊市中医院病历中临床死亡记录、住院证明书中的记载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当天手术后即处于脑死亡状态的事实。大脑是人体的神经中枢,是生命活动和思想意识的中心,脑死亡者已无意识,无自主呼吸,脑功能和人的生命已经不可逆转的永久性丧失,仅仅依靠呼吸机通气、药物升压等意识之外的强制力来维持其部分生命体征,包括心跳、体温等,一旦撤除上述设备和措施,所维持的生命体征迅速消失。从涉案***的发病、抢救、死亡的过程以及医疗机构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来看,可以认定***在工地突发疾病送医抢救当天即处于脑死亡状态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工伤风险,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应遵循上述立法宗旨,对死亡这一概念作出有利于工伤职工的解释。对于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呈脑死亡状态,超过48小时撤除维持治疗设备后临床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排除脑死亡这一情形,仅以临床死亡时间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5]09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告请求对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进行处理,因不属于行政审判审查范围,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5]09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做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上诉称:1、上诉人对***突发疾病的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8:30分、临床死亡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21:20两个时间节点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上诉人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准确把握,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已经是视同工伤情形,体现了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张解释,不能突破法律、法规的规定。***临床症状表现为“脑死亡状态”,而脑死亡不能作为临床死亡的判定标准。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把握立法本意和人道精神是正当的,但对死亡概念进行扩张解释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脑死亡是死亡的一种情形,突破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3、一审判决论述逻辑错误。***的死亡时间很清楚,即2013年4月25日21:20分,从一审判决内容来看,一审判决认定***脑死亡必然死亡,但不能给出***的具体死亡时间,而又用此来否定医院认定的死亡时间,用自身认识上的不清楚来否定案件的事实不清,既缺少依据,又不符合逻辑。综上,上诉人认定***的死亡不是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结论。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结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一、二审法院已经五次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但是上诉人仍然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并判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行终字第76号及(2015)潍行终字第65号两份生效行政判决书,判决“在目前我国法律未对死亡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上,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作为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仅依据临床死亡时间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遵照《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对***送医当天是否已脑死亡进行调查核实,以确定***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体现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经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死亡时间,因此,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应当对***是否属于脑死亡的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应当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对***送医当天是否已脑死亡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以确定***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而本案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5]09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排除脑死亡这一情形,仅以临床死亡时间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与上述生效判决相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因此,上诉人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5]09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且上诉人依法应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