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潍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就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平安公司)、***诉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昌邑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昌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昌邑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系原告平安公司职工,原告***系***之妻。2013年4月17日8:30许,***在该公司工地工作时,突发脑出血倒地,入潍坊市中医院治疗。潍坊市中医院证明,患者***因突发意识不清半小时入院,颅脑CT显示右侧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术后病情危重,于2013年4月17日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处于脑死亡状态,已无生存希望,但应家属要求继续维持治疗。2013年4月17日的诊断证明,结论为:病人脑死亡状态。应家属要求,***靠呼吸机机械通气、强心升压等措施维持生命体征。因***已脑死亡,没有生存希望,2013年4月25日,院方与家属协商一致后,家属同意放弃治疗。在停止呼吸机辅助通气后,***血氧饱和度迅速下降,心率缓慢下降,自主呼吸未出现,心电图呈直线,呼吸心跳停止。2013年4月25日21:20分,***被医院宣布临床死亡。2013年5月6日,用人单位平安公司向被告昌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认为,***于2013年4月17日8:30许在潍坊世界城工地突发疾病倒地,其临床死亡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21:20,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昌人工伤认字(2013)09208号《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决定书》(下称09208号决定),对***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5日向昌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昌邑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昌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3)昌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09208号决定,并限期被告重新作出认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潍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被告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于2014年9月25日到潍坊市中医院调查取证。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临床死亡时间超过法定48小时为由作出昌人工伤认字(2014)09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09203号决定),对***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二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昌邑市人社局系平安公司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备对用人单位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生前系工伤认定申请人平安公司的职工,***系***之妻,二原告均是工伤认定结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是潍坊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潍坊市中医院病历中死亡记录、住院证明书中的记载一致,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当天手术后即处于脑死亡状态的事实。大脑是人体的神经中枢,是生命活动和思想意识的中心,对于临床上虽有心跳但无自主呼吸,脑功能已经永久性丧失,最终必致心肺死亡的病人,称之为脑死亡。脑死亡者已无自主呼吸,脑功能不可逆转的永久性丧失,仅仅依靠呼吸机通气、药物升压等死者意识之外的强制力来维持其部分生命体征,包括心跳、体温等,一旦撤除上述设备和措施,所维持的生命体征迅速消失。原告***之夫***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在医院抢救无效当天被医院诊断为脑死亡状态,医院顾及其家庭成员的感情而使用现代医疗技术维持其心肺部分的生命体征,使其入院抢救时间超过了48小时。被告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对**龙脑死亡的事实进行审查,再次以临床死亡时间作为认定工伤的时间依据,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行政诉讼是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二原告请求对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进行处理,因不属于行政审判审查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昌邑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09203号决定;二、被告昌邑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两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昌邑市人社局上诉称:1、依据《山东省工伤认定规程》第七条第(六)项第6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的规定,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的死亡时间确定,上诉人依据该死亡时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2、目前我国是以人的心脏停止跳动或者停止呼吸为死亡标准,虽然社会上有脑死亡的说法,但我国立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采用一审法院所谓的“脑死亡”标准认定死亡于法无据。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多脏器循环衰竭”,而非脑死亡,由此可见,医院在2013年4月17日***出现脑死亡状态的情况下没有认定其死亡,而是在2013年4月25日***心脏停止跳动后才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所以,以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的死亡时间符合客观事实,且事实清楚。3、2013年4月17日的《潍坊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对**龙脑死亡状态的陈述只是一种病情的记录,不能反映***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整个过程和结果,而且,该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脑死亡状态”并不等同于“脑死亡”,判断“脑死亡”必须经过严格的临床试验和程序,上诉人没有权力也没有法律依据需要对***是否脑死亡的事实进行调查。综上,***的死亡时间确定,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并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责令上诉人及时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结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并结合《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所体现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经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死亡时间,因此,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住院证明书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可以确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送入医院抢救的事实。根据***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10时,该时间为“48小时”的起算点。***因突发意识不清半小时入院,入院时颅脑CT显示右侧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术后病情危重,于2013年4月17日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处于脑死亡状态,已无生存希望,但应家属要求继续维持治疗。***靠呼吸机机械通气、强心升压等措施维持生命体征,直至2013年4月25日在停止呼吸机辅助通气后,***于当日21:20呼吸心跳停止,被医院宣布临床死亡。上诉人应当根据上述事实对***是否属于脑死亡的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并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上诉人认为不能以脑死亡的标准认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的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以***于2013年4月17日8:30许突发疾病并于2013年4月25日临床死亡为由认为***不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从而作出09203号决定对***不予认定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并判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