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4-11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昌行初字第38号
原告***,系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之妻。
原告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5)09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5)09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于2013年4月17日8:30时许,在潍坊世界城工地突然倒地,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2013年4月25日21:20***被宣布临床死亡。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答复,认为***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
被告针对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的用人单位潍坊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的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陈述相关事实。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符合主体资格。3、单位职工工伤(亡)事故报告表、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潍坊平安消防工程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报告。4、***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住院治疗并死亡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的事实。6、工伤认定申请以及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人证言。7、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8、潍坊市中医院院前急救证明、解剖告知书、放弃治疗告知书,证明***急救事实及死亡时间。9、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复,证明上级机关答复认为死亡医学证明是工伤认定中判定死亡时间的法定证据。10、潍坊市中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脑死亡不是临床死亡的判定标准,以及***的临床死亡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21:20。11、昌人工伤认字(2013)09208号不予认定工伤结论通知书、昌人工伤认字(2014)09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的历次工伤认定结论。12、(2015)潍行终字第65号判决书,证明法院终审判决结果。13、昌人工伤认字(2015)09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本次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14、《工伤保险条例》,证明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系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公司已为该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17日上午8:30左右,***在潍坊世界城建筑工地工作时突发脑溢血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3年、2014年分别作出了昌人工伤认字(2013)09208号不予认定工伤结论通知书、昌人工伤认字(2014)09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先后两次起诉至昌邑市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经审理,本院一审分别判决对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潍坊市中级法院分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但是被告一意孤行,仍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昌人工伤认字(2015)09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前两次认定相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5)09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本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2号证据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书四份,证明生效判决对**龙脑死亡状态的确认。
被告辩称,我国的法律并没有确定以脑死亡作为居民死亡的标准,两份生效判决均没有正面确认***系脑死亡。法院生效判决均要求我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没有要求我局作出相反的认定。根据生效判决书的要求,我局对案件事实进一步调查发现***的死亡时间是确定的。我局通过进一步调查核实,以及逐级向上级机关请示,确定应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作为工伤认定中认定死亡的法定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于1-8号证据,二原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9号证据,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答复依据的是1992年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距今已有20多年,远远跟不上当前的医学条件,现在患者在无自主呼吸的情况下仍可以使用呼吸机等现代医疗器械对已经脑死亡的患者维持心肺活动。目前,脑死亡已经为医学界广泛认可,该文件不足以证明脑死亡不能作为工伤认定中的死亡标准。脑死亡本身就是一种持续状态,因此脑死亡状态的表述与脑死亡是一致的,***入院当天手术后即病情危重、无自主呼吸,无法再进行脑死亡的鉴定,如被告不认可其为脑死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认为,1992年文件有效,山东省人社厅的答复是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本院认为,脑死亡是具有不可逆性的死亡,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医学界和广大公众已经广泛接受。山东省人社厅的答复所依据的是1992年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的通知,其对工伤认定过程中死亡标准的认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宗旨,对此不应予以采纳。10号证据,潍坊市中医院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其中对2013年4月17日诊断证明中诊断结论“病人脑死亡状态”作出说明,该说明书认为“脑死亡状态”仅是一组临床症状的描述,并非诊断结论,××病人病情危重,生命体征不稳定,无法行脑电图检查,因此无法明确脑死亡诊断;另外,该说明认为,中华医学会规定的死亡标准为心肺死亡,而非脑死亡。原告对该说明书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脑死亡本身就是一种持续状态,并非一个时间节点,脑死亡状态与脑死亡是一样的,***自入院抢救后即无自主呼吸,该证明书也记载***因无自主呼吸、病情危重而无法行脑电图检查,如果被告认为***不是脑死亡,应该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是××患××情的检查结果,结合医疗专业知识,以医疗机构的名义作出的专业性结论证明,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诊断证明已经证实***于送医当天经抢救无效后已经处于脑死亡状态的事实。结合***在被撤除抢救设备后立即心肺死亡的事实,对于***就诊经抢救后当天即处于脑死亡状态的事实应予认定。脑死亡应当作为工伤认定中死亡的标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11号证据,系被告自2013年以来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书,能够证明被告此前曾两次对***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的事实。12号证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能够证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本院(2014)昌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13、14号证据系被告作出本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及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法条,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本次讼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此前于2013年、2014年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均被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的事实。对1、2号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中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的丈夫***系原告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4月17日上午8:30左右,***在该公司工地工作时突发脑出血倒地,被送往潍坊市中医院抢救。当日,经手术抢救后,***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处于脑死亡状态,潍坊市中医院于2013年4月17日当天出具了诊断证明,诊断结论为:病人处于脑死亡状态。因***已无自主呼吸,应***家属的要求用呼吸机通气,直至2013年4月25日因脑死亡状态持续而放弃,停止呼吸机通气后呼吸心跳停止,医院宣布其临床死亡。2013年5月6日,用人单位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于2013年4月17日在潍坊世界城工地突发疾病倒地,入医院治疗,至2013年4月25日宣布临床死亡。自入院抢救至死亡时间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结论。***不服,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第一次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当中,脑死亡应当作为职工因工死亡的标准,人社局应对***是否系脑死亡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2013)昌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并责令其重新认定。该判决经潍坊中院二审予以维持。2014年7月22日,昌邑市人社局重新认定,作出了昌人工伤认字(2014)09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临床死亡时间超过法定48小时为由,再次认定其不是工伤。***、潍坊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一审认为,被告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对**龙脑死亡的事实进行审查,再次以临床死亡时间作为认定工伤的时间依据,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昌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认定。被告提出上诉,潍坊中院二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并结合《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所体现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因此,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住院证明书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可以确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送入医院抢救的事实,上诉人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龙脑死亡的事实予以审查并认定。上诉人仅以临床死亡作为认定工伤的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且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所作工伤认定应予撤销。潍坊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被告在本次工伤认定中向上级部门请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关于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死亡”证据如何适用的请示》的答复。省人社厅的答复意见为:判断职工死亡的法定证据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5年6月16日,潍坊市中医院向被告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患者手术当天因脑出血导致深度昏迷、瞳孔散大固定、自主呼吸消失,依据上述临床症状判断为“脑死亡状态”,这是对临床症状的描述,并非具体的疾病诊断。××患××情危重,生命体征不稳定,无法行脑电图检查,而无脑电图检查则不能明确“脑死亡”的诊断结论。目前我国中华医学会的死亡判定标准仍以心跳停止心电图呈直线为标准,不以“脑死亡”作为临床死亡的判定标准。患者于2013年4月25日应家属要求放弃治疗,于当天21:20心跳停止,宣布临床死亡。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和请示答复,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是潍坊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潍坊市中医院病历中临床死亡记录、住院证明书中的记载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当天手术后即处于脑死亡状态的事实。大脑是人体的神经中枢,是生命活动和思想意识的中心,脑死亡者已无意识,无自主呼吸,脑功能和人的生命已经不可逆转的永久性丧失,仅仅依靠呼吸机通气、药物升压等意识之外的强制力来维持其部分生命体征,包括心跳、体温等,一旦撤除上述设备和措施,所维持的生命体征迅速消失。从本案***的发病、抢救、死亡的过程以及医疗机构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来看,可以认定***在工地突发疾病送医抢救当天即处于脑死亡状态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工伤风险,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应遵循上述立法宗旨,对死亡这一概念作出有利于工伤职工的解释。对于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呈脑死亡状态,超过48小时撤除维持治疗设备后临床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排除脑死亡这一情形,仅以临床死亡时间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5)09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告请求对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进行处理,因不属于行政审判审查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5)091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做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宿献东
审判员毕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