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利丰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胜利油田利丰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1241号

原告:胜利油***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7-1号金辰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6712039B。

法定代表人:郭迎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振,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一街北一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95798529J。

法定代表人:李长根,董事长。

原告胜利油***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油***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华油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华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利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疆华油公司支付合同货款9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3%计算,为3002.49元;以9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3%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为14295.80元),暂主张至2021年1月26日为17298.29元;2.判令新疆华油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胜利油***公司与新疆华油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新疆华油公司向胜利油***公司购买一套压滤机及配套设备;合同标的额为450000元(不含税价,含税价为522200元),新疆华油公司自提货物,约定新疆华油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应支付总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胜利油***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新疆华油公司在约定的异议期限、质保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现质保期限已过,新疆华油公司依约应支付全部货款。新疆华油公司仅在2018年2月5日支付427500元后,剩余货款包括质保金至今未付。胜利油***公司诉请判若所请。

新疆华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胜利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发表陈述意见并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日,胜利油***公司与新疆华油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新疆华油公司向胜利油***公司购买一套压滤机及配套设备,合同标的额为450000元(不含税价,含税价为522000元),新疆华油公司自提货物,新疆华油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总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8个月,质保期满付清全部货款。

2018年2月5日,新疆华油公司支付货款427500元。

2018年8月7日,胜利油***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22000元的山东省增值专用发票并交付给新疆华油公司。

胜利油***公司因案涉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金500元。

胜利油***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系以68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3%计算,为3002.49元;以9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3%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为14295.80元,合计17298.29元;并请求按上述标准支付至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胜利油***公司与新疆华油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能够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客观履行。胜利油***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所供设备已经过异议期限和质保期限,新疆华油公司未举证证实所供设备存在约定的质量异议,胜利油***公司请求新疆华油公司支付货款94500元及至2021年1月26日止的利息损失17298.29元,并请求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胜利油***公司请求支付保全担保金500元。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该费用,且该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必要费用,胜利油***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疆华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298.29元,合计111798.29元;

二、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9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3%计算);

三、驳回原告胜利油***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德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甜甜

书 记 员 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