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利丰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胜利油田利丰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弗伦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2民初5215号

原告:胜利油***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金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6712039B。

法定代表人:郭迎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振,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弗伦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豪安商务广场**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P7CLT7B。

法定代表人:蒋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告:***,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原告胜利油***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与被告***、山东弗伦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伦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李开振,被告***,被告弗伦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利丰公司与弗伦得公司之间编号LFSY-2020-F85《利丰美的中央空调安装承揽合同》(合同标的44.5万元)于2020年8月29日解除;2.判令弗伦得公司返还利丰公司已支付合同款项3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46725元(自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29日,以44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并判令弗伦得公司以3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向利丰公司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弗伦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利丰公司与弗伦得公司就位于胜利工业园的3号车间美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签署编号LFSY-2020-F85《利丰美的中央空调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45000元,工程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5日。合同签订以后,利丰公司提前向弗伦得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但弗伦得公司、***仅提供大约9.5万元的空调设备,并以种种理由拖延工期,在利丰公司的多次催促之下,2020年8月14日,***向利丰公司提交《承诺书》,承诺:2020年8月15日将主机运抵施工现场,如有违约愿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及甲方(利丰公司)的所有损失。但截止2020年8月24日,弗伦得公司、***皆未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利丰公司亦无法将厂房交付第三人,给利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弗伦得公司辩称,弗伦得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后双方协商进行工程量核算未果。

***辩称,经室内全部安装合格后,***向利丰公司要室外机工程款40%,经***多次催要25天后,利丰公司支付了10万元空调定金。按照合同约定是室内全部安装合格后及室外主机到现场后付工程款40%。利丰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由刘向阳个人支付新风系统工程款5万元给***个人,不是支付给弗伦得公司。案涉合同中,利丰公司向弗伦得公司支付了30万元,刘向阳向***支付的是别的工程款。承诺书是在刘向阳及其父亲、王继友三人的逼迫下***打下了承诺书。***已经联系美的供货商,由利丰公司负责人刘向阳和美的供货商直接沟通室外机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0日,利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弗伦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利丰远大新风系统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3号车间远大新风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精加工车间新风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测试、验收、培训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5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发包人的书面通知为准。工程价款为267000元(价款组成见附件报价表,此报价为含税价,税率为13%)。工程支付工程款为该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225000元工程预付款,新风与其他设备进场验收无质量问题后再付20000元进度款,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12000元尾款,剩余10000元质保金,2020年12月30日无息付清。

2020年6月1日,利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弗伦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利丰美的中央空调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3号车间美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车间和办公室室内美的中央空调末端及风机盘管的采购、安装、调试。设备材料供货、安装、调试、测试、验收、培训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5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发包人的书面通知为准。工程价款为445000元(价款组成见附件报价表,此报价为含税价,税率为13%)。工程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首付工程款25%,室内机组安装材料到达现场付工程款25%。室内全部安装合格后及室外空调主机到现场后付工程款40%,整体空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工程款5%。剩余5%作为质保金,2022年12月30日无息付清。质量保修期三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要求:承包人所承包工程发生质量问题时,发包人以电话或传真形式通知承包人,承包人24小时内必须派人(承包人维修联系人:***)到现场进行维修。发包人未按合同履行自己义务的,应赔偿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承担合同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承包人擅自推迟开工日期、中途停建或自动放弃本工程的,除应归还发包人已付款外,还应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如承包人没有能力(包含但不限于同一位置、同一问题整改两次仍不能达到合同要求质量,发生严重影响发包人利益的安全事故或拖延工期现象)按合同要求的质量、安全、进度进行施工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另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因此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还应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刘向阳作为利丰公司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利丰公司印章,***作为弗伦得公司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弗伦得公司印章。

2020年5月30日,刘向阳通过微信向***支付9000元,备注为空调定金。同日,梅晓丽向***支付11000元。2020年7月9日,刘向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30000元。2020年6月2日,利丰公司通过商业汇票形式向弗伦得公司支付款项10万元。2020年6月12日,利丰公司通过商业汇票形式向弗伦得公司支付款项10万元。2020年7月30日,利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弗伦得公司支付款项10万元。利丰公司共计向弗伦得公司支付空调款350000元。

2020年8月14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在此承诺,于2020年8月14日下午将美的空调室外机10万元(货款)打入潍坊广大工程账户。于2020年8月15日主机到达利丰石油设备3号车间施工现场。如有违约本人将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及甲方所有损失。

2020年8月28日,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受利丰公司委托,向弗伦得公司寄送律师函,载明,根据《利丰美的中央空调安装承揽合同》的约定,弗伦得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郑重向弗伦得公司致函:自本函收到之日,利丰公司解除与弗伦得公司签订的《利丰美的中央空调安装承揽合同》,并请弗伦得公司在收到函后3日内,将已付工程款350000元返还支付利丰公司。2020年8月29日,利丰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

利丰公司主张弗伦得公司向利丰公司交付空调设备费用、辅材费、安装费等共计133004元,其他设备未交付。弗伦得公司、***认可室外空调主机未到施工现场,对利丰公司主张的弗伦得公司已履行合同的费用合计133004元不予认可,主张弗伦得公司共计供应空调设备费用、安装费、辅材小计等共计284632元,支付税金56960元,支付承兑费用3400元。

利丰公司主张,因弗伦得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完成案涉工程,利丰公司共计另行支出空调设备费用198236元、安装费51000元、购置辅材费42985元。

本院认为,利丰公司与弗伦得公司签订的《利丰美的中央空调安装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客观履行各自义务。弗伦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丰公司主张案涉《利丰美的中央空调安装承揽合同》于2020年8月29日解除,弗伦得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弗伦得公司应支付利丰公司款项金额应当为利丰公司已支付款项总金额减去弗伦得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弗伦得公司应当就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举证。弗伦得公司、***主张按照《利丰美的中央空调安装承揽合同》约定,弗伦得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的费用共计284632元、税金56960元、承兑费用34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利丰公司自认弗伦得公司已履行合同费用合计133004元,根据利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为完成案涉工程另行支出费用292221元,利丰公司上述自认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于利丰公司请求弗伦得公司支付款项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16996元(350000元-1330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利丰公司实际损失情况,酌情予以支持7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2169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其所书写的承诺书系在被逼迫的情形下签署,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8月25日主机到达利丰石油设备3号车间施工现场。如有违约本人将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及甲方所有损失”,但***未按照承诺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利丰公司请求***对弗伦得公司应支付款项216996元、违约金766元以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胜利油***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弗伦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利丰美的中央空调安装承揽合同》于2020年8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弗伦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胜利油***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16996元、违约金766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169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胜利油***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8元,由原告胜利油***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57元,被告***、山东弗伦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8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1362元,两被告负担1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艳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胡 杰

书 记 员 卢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