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利丰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弗伦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民申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弗伦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76号豪安商务广场3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P7CLT7B。
法定代表人:蒋苹,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弗伦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住山东省惠民县。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胜利油田利丰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57-1号金辰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6712039B。
法定代表人:郭迎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振,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弗伦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胜利油田利丰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弗伦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作为新证据,能够证实原判决认定的退款数额有误,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裁定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无法充分证实原判决认定的退款数额有误,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超出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间申请再审,对再审申请人其他事由不予审查。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弗伦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福玉
审判员  呼振泉
审判员  李万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瑞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