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富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腾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辽宁省**食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腾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滨河路(东段)绿地剑桥6-29号-1-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遇阳阳,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东六家子镇镇区本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三人:辽宁富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南五马路五金综合楼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楠,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腾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三人富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辽092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腾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辽09民终5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彰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辽09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腾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隆公司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2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后作出的判决,与第一次审理作出的判决别无二致。合同有效,是被上诉人违约。而且合同有效与无效,都不能掩盖上诉人一直在施工并垫款的事实,解除或无效,都有其法律后果,过错方需要承担相应责任。2020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进行施工,约定工期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8日。一直到2020年11月上诉人仍按照约定一直在工地施工,因被上诉人**公司以不签作废合同不发工人工资为由,威胁上诉人腾隆公司倒签2020年9月12日合同作废。但在彰武县劳动稽查局备案的时间和农民工保证金缴纳时间均在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17日现场发放农民工工资。合同表意上签订了9月12日作废,可实际上腾隆公司的农民工一直在工地干活到11月份,11月份被上诉人仍用上诉人的合同在备案,这期间发生了垫付农民工的费用,被上诉人**公司是工程受益方,理应承担。上诉人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后仍要承担案件相关的费用,而恶意减损他人权益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却得到法院的认同,从根本上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的诚信生态发展;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的判决与第一次审理的判决几乎相同,并没用深入调查,而是以原封不动的形式作出审判。这种随意性的司法有悖***公平原则,减损司法威严,使发回重审这一法律程序丧失了意义。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谁是实际施工人的基本事实。领取被上诉人现金工资人员与上诉人腾隆公司发放工资的工人是同一批工人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到2020年11月份,并附有腾隆公司***的打款记录、工资单、视频资料、实际施工农民工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富垚公司从未给农民工打款。1.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众多工人签字的工资单共计694000元,系**公司去涉案工程现场为腾隆公司所雇农民工现场发放,有所有农民工签字、按手印为证,一审证人**、**作为当时签字的工人可以证明;2.上诉人公司员工以及管理人员均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采买模板以及钉子绑线等材料,运送至涉案工程地址并进行施工。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由上诉人公司实际履行施工。且案外人富垚公司表示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上诉人提供的对被上诉人三份录音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1.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具有真诚合法的与被上诉人合作、履行合同的意图。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以胁迫的手段,不正当预告危害,企图通过各种方式减损上诉人雇佣的农民工的财产权利。上诉人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只能受被上诉人胁迫倒签合同作废。这一倒签行为才应被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三、《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无效与否,双方并未另外约定被上诉人无需给付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作对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解除,上诉人仍需支付相应的、已完成的工作款项。《民法典》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公司为了节省保证金与上诉人腾隆公司签订此协议,虽后来补交了保证金,但是毕竟还是导致了中间过程出现上诉人垫款,并以腾隆公司的名义进行备案登记,农民工工资取得困难等情况。被上诉人**公司是过错方,即使合同无效也要承担其法律责任的。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音频证据未核实其真实性就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中对一审法院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三份录音”并未进行真实性审查。一审法院并未向录音中的主要人员**一询问该录音的真实性,且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一份相关录音的完整真实版本,可以确定该录音系被上诉人伪造与剪辑的,录音证据本身也存在断章取义或特殊语境的问题,但一审法院未核实其真实性就直接以这三份录音为主要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录音的真伪,也没有结合其他证据去证明录音的真伪,仅凭一个未辨别真伪的视听资料就认定此案的真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五、本案中除了上诉人腾隆公司、第三人富垚公司,根本没有其他施工队伍进行现场施工,领取工资的工人也没有进行过其它工地项目施工,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富垚公司负责开槽、钢筋、混凝土、红砖、沙子水泥以及旁边办公室的基础、回填,而上诉人腾隆公司负责酸菜池子的人工和小料,分工非常清晰、上诉人腾隆公司提供了施工视频,而且富垚公司明确人工费与自己无关。也没有任何给工人打款的记录。**一也不是富垚的项目负责人,真正富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都在劳动稽查开资一共合计18.4万可查。开资名单里根本没有**一的名字。在各方证据皆能证明上诉人诉求正当合理的情况下,导致腾隆公司垫付一百多万,真正的工程受益方**公司逃避欠款的情况。解除合同依据民法典566条有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依据民法典157条也有其责任承担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却回避了这一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三人富垚公司二审述称:第三人不是案涉280个酸菜池子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相关的工人工资给***公司。 腾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98.3万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腾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010627.44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腾隆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将**公司酸菜生产区280个酸菜池子分包给腾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5320000元,工期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腾隆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11月签订《特此声明》,声明载明“**公司与腾隆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一份(5320000元)劳务分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此施工合同作废,不受法律保护,日期2020年9月12日”,该声明经双方**确认,案涉《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解除。审理中,腾隆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工程未完成部分的人工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由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辽万工程(2021)第515号《辽宁省**食品加工生产厂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未完成部分的人工费总金额为3615372.56元。另查明,2020年8月5日,**公***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垚公司承建**公司在彰武县农副产品精深加工产业基地的建设工程,该项目经理为案外人**一,**一负责本项目有关的全部工作。2020年8月15日,**公***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内容包括1#图纸标段280个土建池子即本案案涉280个酸菜池子项目,工期于2021年9月30日前竣工。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公司陆续向富垚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3580570元。再查明,**公司已于2021年2月20日在本院向富垚公司提起诉讼,**垚公司施工案涉项目存在未按规定日期内完工以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诉请富垚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77095.89元、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8927.35元。腾隆公司***系腾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又系**一之子。***系案外人**一的儿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腾隆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的统计表、工资表、工程款收据、施工视频、施工图纸、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王连啓证人证言、婚姻登记证明、鉴定费发票。**公司提供的2020年11月14日通话录音、被告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一时长15:45秒的通话、2020年11月15日现场谈话录音(**、**一、***时长43分钟的现场谈话)、特此声明、通话录音(2020年11月15日,被告与**一时长28秒的通话)、账户交易明细回单4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8月5日,被告与富垚公司签订)、授权书、《***检(结2-2)字(2020)第0249号检测报告》、《***检(结2-2)字(2021)第0010号检测报告》、收条六张,借工程款借条一张、银行交易明细(2份,被告法定代表人***)、银行交易明细(1份,**)、微信聊天记录(**与**一)、专用收款收据一张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附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腾隆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但**公司提供的三份录音证据内容明确,显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腾隆公司施工,而是**公***垚公司项目经理**一(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协商规避缴纳过高的农民工保证金而签订,后因**公司为保障工程顺利进展,双方又协议解除该合同,虽该解除协议日期系倒签,但**公*****垚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30,000,000元重新足额缴纳了农民工保证金。本案中,虽然腾隆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但实际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因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公司提供***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两份质检报告以及支***垚公司的工程款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公***垚公司之间存在客观履行合同的事实,案涉项目的施工人为富垚公司,而非腾隆公司。腾隆公司未能提供案涉酸菜池子施工项目的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领款单、工程请款单、月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其进行施工、请款并与**公司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一作为富垚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20年11月7日向腾隆公司付款694,000元,属于富垚公司与腾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一与腾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不足以证***公司为独立的分包方。关于本案鉴定费用,因鉴定申请方为本案原告且鉴定事项与其诉请内容无关,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腾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0元、鉴定费50,000元,以上合计为61,320元,由原告腾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得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腾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后双方就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作出《特此声明》,且声明中载明:**公司与腾隆公司在2020年9月10日签一份(532万元)劳务分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此施工合同作废,不受法律保护。作废时间为2020年9月12日。该声明已经双方**确认。2020年8月5日,**公司与第三人富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8月15日,**公***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内容包括案涉280个酸菜池子项目,且在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被上诉人**公***三人富垚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3,580,570元。综合以上事实及案涉证据材料,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公***垚公司之间存在客观履行合同的事实,案涉项目的施工人为富垚公司,而非腾隆公司,腾隆公司未能提供案涉酸菜池子其进行施工、请款并与**公司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等施工项目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判定,因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解除,上诉人仍需要支付相应的、已完成的工作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公司是过错方,即使合同无效也要承担其法律责任等上诉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关于腾隆公司与**公司虽然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但实际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因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的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音频证据未核实其真实性就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意见,对此,从原审庭审笔录中显示,庭审中原审法院对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通话录音、现场谈话录音等均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除了腾隆公司、富垚公司,根本没有其他施工队伍进行现场施工,领取工资的工人也没有进行过其它工地项目施工。富垚公司负责开槽、钢筋、混凝土、红砖、沙子水泥以及旁边办公室的基础、回填,上诉人腾隆公司负责酸菜池子的人工和小料。**一也不是富垚的项目负责人等上诉主张,但该主张与上述双方所**确认的《特此声明》、授权书等相矛盾,本院亦无法予以确认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腾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上诉人辽宁腾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杰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彬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邱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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