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中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2民初6031号
原告:大连中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鞍山路63-8号地上一层。
法人代表人:张红旗,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金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311号。
法人代表人:刘培硕。
原告大连中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金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人代表人张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大连金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我公司电费剩余押金9,552.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供暖管网爆炸,供暖企业要求我单位迅速抢修,抢修时借用被告大连金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源,当时与被告口头协议按实际用电数交给被告电费,同时,我单位人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给被告10,000元押金,抢修工程结束后经与被告同时确定实际用电费用为440.10元,剩余押金9,552.90元。我单位多次向被告申请返还剩余押金,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详见通话录音)。所以要求被告返还我公司剩余押金9,552.90元,并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至还款日利息支付给我公司,特请中山区人民法院支持为盼。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因供暖管网爆炸,供暖企业要求原告迅速抢修,原告在抢修时借用被告大连金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源,同时原告的员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给被告10,000元押金,抢修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实际用电费用为440.1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押金9,552.90元,被告一直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应诉、举证、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使用被告的电源并交纳了押金,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将原告实际使用的电费扣除后,应及时将剩余的押金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剩余押金9,552.9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金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中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押金9,55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绍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渐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