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6334号之二
原告: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商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广场商业广场7幢1409号。
法定代表人:**月,总经理。
被告:**月,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张建臻,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系张建臻丈夫。
第三人:江苏吾前吾后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365-357号。
原告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商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建臻、**月及第三人江苏吾前吾后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起诉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吾前吾后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于202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4.42元,减半收取,计4,867.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96.90元,均由原告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