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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商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6334号之一 原告: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商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广场商业广场7幢1409号。 法定代表人:**月,总经理。 被告:**月,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张建臻,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系张建臻丈夫。 第三人:江苏吾前吾后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365-357号。 原告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商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月、张建臻及第三人江苏吾前吾后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3)沪0118民初633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常州商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月、张建臻价值635,391.33元的财产。原告于202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应当同时解除对三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未申请的,本院应当依职权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常州商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月、张建臻价值635,391.33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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