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3民初1595号
原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东环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杨石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萍,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镇大庆南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学成,男,汉族,1965年11月7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萍、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龙、被告*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成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履行款70.249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成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学成偿还原告代为履行款70.2494万元,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成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是原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是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将案涉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外围市政配套工程转包给被告*学成,*学成又将其中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王海均、朱建军。2015年,王海均、朱建军起诉要求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成支付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学成支付王海均、朱建军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6月7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民终7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9月29日,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该案的工程款本息合计70.2494万元的履行,划扣执行了原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0.2494万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已经全部向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学成付清,并且,在*学成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原告已超付478.207711万元,而对于原告代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学成履行的上述王海均、朱建军工程款70.2494万元,是超付金额之外的,因此,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学成有共同向原告偿还的义务。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被告不能接受。1、原告与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框架合同,框架合同虽然签订,但在行使过程中,原告已经违约,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已私下与实际施工人*学成签订了个人协议,已经撇开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有款项付给了*学成,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上没有反映出原告的钱,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接受到款的情况下不承担连带责任。有*学成与原告的协议做佐证。2、*学成与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在此过程中,所有款项都由*学成个人承担,与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此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条件赔偿这笔款项。
被告*学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支付工程款是原告在先,以前工程款都是通过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发到我们手中,从2012年杨石夫董事长独自把工程款支付到*学成下面的工人班组,导致工程款进入不了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在2014年8月2日,我与杨石夫董事长协调,最后他与我签订了一个结算协议,由此来证明我的框架是1550,砖混1310,在协调过程中,杨石夫认可,而且要求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要到现场证明,从此与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原告直接支付。结算协议杨石夫也签字,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正社也签字说明。我是实际施工人,我干的事情是原告的,至于他们工人替我干事也是替原告干的。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该由原告承担,因为我作为实际施工人,在2014年8月2日签订协议之后,到目前为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徐杨安置小区二期项目一标段(1-5#至1-18#、3-1#至3-11#共25幢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原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3-1#至3-11#幢楼转包给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11幢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外围市政配套工程转包给被告*学成施工。2011年9月16日,案外人王海均、朱建军与被告*学成签订《窗户承包安装合同书》,被告*学成将涉案工程1至11号楼的窗户安装承包给案外人王海均、朱建军。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底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月8日,被告*学成签署结算单,确认尚欠王海均、朱建军门窗工程款56万元。后被告*学成未向王海均、朱建军支付相关工程款,致使王海均、朱建军诉至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成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学成支付王海均、朱建军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苏08民终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王海均、朱建军申请强制执行,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91执1263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原告在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0.2494万元予以划拨,并依法执行给王海均、朱建军。2013年11月12日,被告*学成与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社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学成承建徐杨二期安置房工程,从即日起,所有外欠账、材料款等与隆开公司无关,由*学成个人承担,所有材料款等审计结算。
另查明,就涉案工程款问题,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成及案外人吉爱华、俞用华作出(2018)苏08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作出了认定。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成及案外人吉爱华、俞用华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民申58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8民终7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6)苏0891执1263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08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申5845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结算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2015)淮开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所判决的内容,原告经法院强制执行,履行了被告*学成应履行的款项70.2494万元。原告作为连带债务人在履行了全部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成行使追偿权。且原告与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学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学成偿还原告代为履行款70.2494万元,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约问题,可以另行处理。对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其与被告*学成已经签订协议,被告*学成承建的工程对外欠账、材料款等与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约定仅系为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而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对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学成认为其和原告之间工程款结算有问题,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决有异议,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学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履行款70.2494万元。
二、被告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5元,减半收取5413元,由被告*学成、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林厚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濮雪妍
书 记 员 陈 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