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相黄商初字00335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建艾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华阳村堰头**组。
法定代表人徐招娣。
委托代理人陈长敏、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御亭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建艾钢模租赁站诉被告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建艾钢模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建艾钢模租赁站诉称,被告因承建**强新工程,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于2013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对租金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租金。2014年5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租金、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203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46840元,余73468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款、清理费共计73468元,支付违约金7994元,合计人民币814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以73468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建强新工程,因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租赁期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按合同付款,乙方十五天内未能付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担租赁物价值百分之三的滞纳金。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付清,如果不付清不得超过2年。租赁物进场乙方指定由“翟延志”、“翟伟喜”签收并视为合格。该合同还对租金标准、租赁物缺失赔偿标准、运输、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代表人查炳荣签名,被告在乙方处加盖项目部章并由代表人翟延志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发货清单上载明租用单位为被告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址为强新,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由被告负责人翟延志或翟维喜签名。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在钢管归还清单的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由被告负责人翟延志或翟维喜签名。2014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经办人翟延志、翟维喜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强新工地工程钢管扣件租金79946元(柒万玖仟玖佰肆拾陆元),已付叁万余49946(肆万玖仟玖佰肆拾陆元),扣件清理费5080元(伍仟零捌拾元),钢管扣件套管赔偿款为65282元(陆万伍仟贰佰捌拾贰元),总金额150308元(壹拾伍万零叁佰零捌元),已付叁万,余欠120308(壹拾贰万零叁佰零捌元)欠款人:翟维喜翟延志2014年5月5日”。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发货清单》、《钢管归还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明确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及2015年春节前各支付30000元、16840元,合计46840元。被告承建的强新工程于2014年5月之前就早已结束,工程结束后双方才对租金等款项进行结算。《租赁合同》中内容中的手写部分是原告所写,第五条被告人员“翟伟喜”系笔误,应为“翟维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钢管归还清单》、《欠条》,被告结欠原告租金、赔偿款、清理费共计人民币1203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共归还46840元,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对方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73468元未付。《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结束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对该部分欠款至今未付,属违约,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以73468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建艾钢模租赁站租金、赔偿款、清理费合计人民币73468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18元,由被告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建艾钢模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