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丁学金。
被告徐州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华润路新台子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静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桂金,女,1983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金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延长段16#。
法定代表人李开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保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献领,男,1972年4月9日生,汉族。
被告郝兴建。
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学金诉被告徐州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郝兴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学金、被告徐州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桂金、被告江苏金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保久、委托代理人康献领、被告郝兴建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学金诉称,原告在2013年4月初与第三被告郝兴建口头协议承建江苏金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4月8日进场,开始做临时实施。随后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合同。施工地是:徐州经济开发区杨山路延长段16号。施工内容是第二被告厂房、库房、办公楼三个工程的土建、清包工。原告如约进行,后因与第三被告付款产生分歧,协议只做合同里的厂房,办公楼、库房原告不再施工。原告按约施工,于2013年10月8日完成了厂房所做内容。现厂房已竣工。原告多次打电话给第三被告要求付款、结账,第三被告总是说建设方没付钱,他不在徐州为由,既不算账,也不给钱,拖欠拒付,所以原告迫不得已,诉至法院,请贵院支持诉请:1、劳务费126227元(工程款);2、延期利息(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4000元;3、诉讼费被告三承担。
被告郝兴建辩称,原告丁学金与被告郝兴建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原告在起诉时未向法院声明,根据《仲裁法》第26条之规定,受理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其次,根据原告丁学金与被告郝兴建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丁学金将涉案工程施工至围护墙结构完成及粉刷结束支付到厂房承包款的70%,而实际上,被告郝兴建已经支付到工程款的73.5%。涉案工程经徐州市质监站验收未合格,被告郝兴建几次通知原告丁学金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原告至今对此置之不理。因此,涉案工程不符合最后结算的条件。
被告江苏金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法院受案程序不合法,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依法应由徐州仲裁委审理本案。第二、原告所诉请的事项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三、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包含部分重复诉讼,原告在2014年4月向开发区法院起诉,对基础增加部分的人工费用起诉并已判决执行完毕,而本次诉讼中原告又将前一案件的证据拿过来作为支持本次诉讼请求的依据,因此本案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法院均应该驳回起诉。
被告徐州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郝兴建与丁学金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纠纷解决方法,协商不成的由徐州仲裁委进行仲裁。依据仲裁条款,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原告丁学金与被告郝兴建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徐州。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解决纠纷的方法原则上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请求当地仲裁委进行仲裁”。被告郝兴建于2014年8月21日提交答辩状中明确提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应予驳回起诉。该答辩状,本院于当日送达给原告丁学金。原告丁学金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一份“回复”,称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仲裁条款,原告起诉时未向本院声明,被告郝兴建在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了异议;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徐州,徐州仅有一家仲裁机构,本院没有充足理由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原告应选择仲裁。因此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学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旭
审 判 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