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91民初421号
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驿城村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昊,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萌,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华润路新台子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静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生,住铜山县。
委托代理人:郝兴建,男,汉族,1959年1月4日生,系***父亲,住址同上。
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江苏金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但是被告自2013年11月30日停止用货后,至今仍拖欠货款651324.3元。被告***与被告徐州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包施工。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51324.3元,并支付违约金263370元(暂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因为被告***系郝兴建员工,郝兴建挂靠在被告徐州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涉案混凝土均供给郝兴建使用,但郝兴建并不知情***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未看到郝兴建对被告***的授权,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
被告徐州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H-XS-2013-0078)一份,约定原告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向被告位于徐州市开发区江苏金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供应C15、C20、C25、C30、C35、C40型预拌混凝土,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245元、250元、255元、260元、270元、280元,混凝土总量12000立方米,按实际供应量结算;以上价格为泵送价,非泵送每方减10元;被告须提前24小时以书面或传真的形式告知原告每批次所需数量及强度等级;商砼浇注至2000方为一个结算批次,每批次付80%货款,余款在2014年4月之前付清;如果被告连续达30天不用原告商砼,无论是否达到付款结算点,被告都应该按实际用量作为结算点将所欠原告货款进行结账,不得拖延;如被告迟延付款,原告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2%计收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该购销合同抬头订货方为“徐州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签字并加盖了“徐州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1)”字样的印章。
其后,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双方原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作出补充,自2013年10月28日起原告继续向被告赊销发货,预拌混凝土单价分别调整为C15(含泵)270元/方、C20(含泵)275元/方、C25(含泵)280元/方、C30(含泵)285元/方、C35(含泵)295元/方、C40(含泵)305元/方;合同其他约定项目不变,本补充协议和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抬头订货方为“徐州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落款处有被告***签字并加盖了“徐州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1)”字样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的江苏金桥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供应商砼,其中,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19日供砼782.92立方米,砼款218025.8元;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11日供砼367.99立方米,砼款98156.35元;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23日供砼713.87立方米,砼款189989.5元;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25日供砼3465.97立方米,砼款959806.45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供砼816.54立方米,砼款225346.2元,以上累计供应商砼6147.29立方米,总货款1691324.3元,被告***在上述混凝土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徐州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1)”字样的印章。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货款1040000元,余款651324.3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补充协议、混凝土结算表、收款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明确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为***,且认可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徐州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被告***进行授权,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徐州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徐州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问题,被告***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已签字确认商砼总款累计1691324.3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04万元,被告仍欠货款651324.3元。关于被告辩称涉案混凝土货款包含嘉鹏公司与郝兴建之间的货款,混凝土供货量需要重新核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迟延付款,则每日按应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51324.3元及违约金(以651324.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最高不超过26337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
审 判 长 韩 蕾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