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句容市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飞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183执34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句容市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69933680XQ,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顾伟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申请执行人句容市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183民初5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句容市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19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等执行材料。
二、2019年11月13日、2020年3月16日、4月24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人民银行、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F×××××机动车一辆,本院已依法委托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车辆,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1月13日、2020年4月24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工商、购物地址、公积金、地税、户籍、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除上述“总对总”所查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19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至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五、本案履行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义务。
六、2020年4月1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作终本谈话,告知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委托执行函,(2019)苏1183执3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财产查询反馈总表,执行决定书,执行告知书,失信被执行人通知书、终本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到的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朱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