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葛洪路东侧润阳广场1幢2层。
法定代表人:顾伟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峥嵘,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旋城27楼。
法定代表人:夏菁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宁杭南路碧桂园时代城。
法定代表人:蒋遨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辉,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句容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程项目部对外从事涉及工程施工范围的民事活动时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应视为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公章效力,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根据(2020)苏1183民初3606号案件证据显示,工程承包人方有赵红霞的签名。承禹公司与***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勇才达成口头协议,进场完成施工。赵红霞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对机械台班等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且经检索,在其他有关***公司的关联案件中,***公司均对该项目部印章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依法承担了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一审法院提出的计价标准问题,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价款约定不明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故应对涉案项目进行价格鉴定。
被上诉人碧华公司辩称:1.承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其实际履行,无证据证明其为权利人。2.承禹公司单方填写的单价,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据此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伪造证据。3.承禹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并未经***公司确认,签字人赵红霞、邹颖也未证明经***公司授权。4.承禹公司并不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碧华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工程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5.碧华公司已经即使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依法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承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595715.12元及利息(利息以595715.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碧华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碧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碧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句容碧桂园保利.时代天汇4#-14#楼商业A及地下室车库工程发包给了***公司施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在施工中经项目负责人章勇才与承禹公司联系洽谈,章勇才将施工该工程涉及的零星土方开挖、回填交由承禹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承禹公司于2017年下半年进场进行了土方施工,于2018年2月施工结束。
2018年2月3日,邹颖签名出具给承禹公司机械工时单据一份,该份单据载明:调运10趟;小挖机:1022小时;大挖机:358小时;土方:108立方。事后,承禹公司自己在该份单据上添加书写了价格及计算金额,添加后单据内容形成为:调运10趟×300=3000;小挖机:1022小时×150.8=154117.6;大挖机:358小时×312=111696;土方:108立方×29.64=3201.12。
2018年8月24日,赵红霞作为经手人签名出具给承禹公司一份“碧桂园保利.时代天汇4#-14#楼商业A及地下室车库工程土方开挖及回填方量计算”单据,并在该份单据上加盖了“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碧桂园保利.时代项目部”印章,该份单据载明土方开挖方量为14000立方米、土方回填方量为10162.5836立方米。
2018年8月27日,邹颖签名出具给承禹公司一份机械工时单据,并在该份单据上加盖了“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碧桂园保利.时代项目部”印章,该份单据载明:小挖机:76.5小时;大挖机:336.9小时;炮头破碎:27.5小时;汽车台班:36.5小时;调运费:1400元。事后,承禹公司自己在该份单据上添加书写了价格及计算金额,添加后单据内容形成为:小挖机:76.5小时×150.8=11536.2;大挖机:336.9小时×312=105112.8;炮头破碎:27.5小时×468=12870;汽车台班:36.5小时×250=9125;调运费:1400元。
另查明:在2018年上半年,章勇才已支付给承禹公司工程款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承禹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句容碧桂园保利.时代天汇项目工程零星土方开挖、回填分包施工合同关系,***公司尚欠承禹公司工程款595715.12元未支付。但承禹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约定的土方工作量计价标准、使用机械台班费用的计价标准,亦未举证证明工程款报酬的计算方式。现承禹公司主张施工的土方工作量按28.3元/立方米计价,且施工中使用的机械按照承禹公司主张的价格标准另行计付台班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018年8月24日赵红霞出具给承禹公司的土方方量确认单和2018年8月27日邹颖出具的机械工时确认单据中,虽加盖有***公司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印章不具有对外结算的效力,承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赵红霞与邹颖的行为取得了***公司的委托授权,因此,赵红霞与邹颖所出具的方量单据及机械工时单据,不能认定系代表***公司与承禹公司进行工作量结算确认。
综上,承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595715.12元及利息损失,并要求碧华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承禹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承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承禹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2020)苏1183民初3606号、(2020)苏1183民初2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份,***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南京聚鑫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及涉及***公司的其他参考判例两份,拟证明:本案中,加盖项目部印章能够代表***公司的行为。碧华公司质证认为,对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本案没有参考性。碧华公司提供了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复印件。承禹公司质证认为,碧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是非固定总价包干,存在不公平报价,也不能排除***公司从追求利润点出发,对不同施工项目价格作出让步。承禹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与碧华公司关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的价格28.3元/立方米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承禹公司虽提供了相关人员出具的机械工时单据和土方量单据,但其中仅有部分加盖了“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碧桂园保利.时代项目部”的印章,机械工时单据中书写的价格及计算金额也系承禹公司事后自行添加。现承禹公司不能提供其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即使涉案的相关工程量单据记载均属实,亦无法证明双方对于工程款计算方式的约定。承禹公司主张施工的土方工作量按28.3元/立方米计价,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该价格远超于碧华公司提供的其与***公司之间就土方工程所约定的土方开挖和土方回填单价。承禹公司在此价格外还主张机械工时应当另行计价,亦缺乏证据证明。因此,承禹公司在2018年上半年收到涉案工程50万元工程款之外,主张***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95715.12元未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承禹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承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8元,由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奚松伟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