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鑫兴虹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平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4982号 原告:北京鑫兴虹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海洪村(守强亿宏盛建材市场内I区20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L25K3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平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办事处**社区**东路7号1-1007室(CN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7815115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兴虹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兴虹雨公司)诉被告江苏平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平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兴虹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平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兴虹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3594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LPR的2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内容项目包含材料及施工,项目所在地为北京市顺义区XXX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共计804800元。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材料到场经甲方初步检验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实际收货金额的45%,全部安装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至甲方确认的完成量(材料费、安装费等)的70%;乙方于单体分项目结束与甲方项目部现场完成清算后2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金我的95%;对于结算余款的5%(即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且标的物及其安装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现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从签订合同后至今支付了405120元的合同价款,其余的未支付,被告的拖欠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江苏平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据我方了解,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在9月底有第三人**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也已经上传到系统了,结合目前我方了解的情况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1日,采购方江苏平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供货方北京鑫兴虹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采购标的物,采购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及价格等产品基本信息详见附件一《产品清单》(无此附件本采购合同不生效,加工件需要将样品进行封样)。甲方方采购本合同标的物的目的是用于北京市顺义区XXX精装修的工程。采购金额及付款。1.本次采购合同总金额为大写捌拾万肆仟捌佰元整(小写¥804800.00元),该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税金、包装费、进口报关费、运输费、运杂费(包括标的物装车、运抵甲方工地现场后的卸车、吊装、合理放置等)、运输保险费、人工费、加工费、现场临时措施费、利润及其他费用。该签约合同价为暂定金额,最终以甲方实际签收的合格标的物为准据实结算。2.就本次采购事宜,乙方须向甲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3.付款方式材料到场经甲方初步检验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实际收货金额的45%;全部安装结束经中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至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量(材料费、安装费等)的70%;乙方于单体分项项目结束与甲方项目部现场完成清算后2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对于结算余款的5%(即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且标的物及其安装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无息)。 经查,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苏平西公司向原告鑫兴虹雨公司付款合计405120元,原告鑫兴虹雨公司给被告江苏平西公司开具发票面额合计561200元。 另查,案外人**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的原、被告等主体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21)京0113民初981号案件。根据(2021)京0113民初981号等案件的开庭笔录,江苏平西公司称鑫兴虹雨公司不光是提供材料,他们也提供保温岩棉的施工,安装施工都是鑫兴虹雨公司负责。(2021)京011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1.可以确认**行为代表鑫兴虹雨公司。2.根据江苏平西公司与鑫兴虹雨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以及本案查明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江苏平西公司自鑫兴虹雨公司采购保温材料,同时鑫兴虹雨公司负责现场保温的施工。 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其各自诉讼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江苏平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情况表及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后,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款项全部转给案外人**。对此,原告鑫兴虹雨公司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认可,微信记录无法确定被告提供的**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使是**实际施工,只能说明是原告委托**进行施工,是原告与**之间的核算,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且在原981-986号判决中,被告对合同履行情况明知,被告也认可。据我方了解,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也有结算清单,工程是20-21年时,在21年3、4月份工程已经完毕,且现已使用。针对工程的情况,江苏平西公司称双方并没有办理结算,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撤场后后续也没有人做。现场还是停工状态,并没有交付使用。 庭审中,针对涉诉合同的相对方问题,本院进行了询问,经询问原告称:相对方是被告,采购方是被告,供货方是我方,合同附件1有产品清单。被告称:在本案之前认为合同相对方也是原告,现有实际施工人认为相对方不是原告,根据我方了解,本案合同相对方实际施工人是**,不是原告。 针对已付款项情况,本院进行了询问,原告称:被告通过银行付款转到我方账户。被告称:我方直接付到原告账户的,合同款是暂定价款,双方并没有办理结算,但已付款项属实。 关于应该鑫兴虹雨公司和**的关系,原告称签订合同后是由我方**负责交接的,我方也是实际供货方。**是**的妻子。已有生效判决认定鑫兴虹雨和**是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兴虹雨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银行回单、开庭笔录以及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苏平西公司提交的情况表及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采购合同》,可以认定与被告江苏平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鑫兴虹雨公司,故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应该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该合同,现原告鑫兴虹雨公司主张被告江苏平西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进行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平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鑫兴虹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59440元及利息(以35944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兴虹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被告江苏平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皎焯 书 记 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