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兴虹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海洪村(守强亿宏盛建材市场内1区205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平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办事处**社区**东路7号1-10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鑫兴虹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兴虹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平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平西公司)、原审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华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兴虹雨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鑫兴虹雨公司不支付劳务费 15 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兴虹雨公司与江苏平西公司签订的合同看,双方系采购合同。从合同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出,关于合同内容的约定,均显示为采购标的物为保温岩棉,对于交货、包装、质量标准的要求也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从该合同整体分析,该合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保温工程的劳务分包,而是货物买卖。其次,关于**的施工,合同附件一显示,地下室的项棚的安装,**的施工是基于此附件而产生,其双方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分包,而是提供劳务。至于**对其自己所雇佣的人员与鑫兴虹雨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假如说鑫兴虹雨公司的行为构成劳务分包,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鑫兴虹雨公司不是劳务分包企业,不应适用此条的第一款之规定;反而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江苏平西公司现拖欠鑫兴虹雨公司款项,如一审法院认定系分包,则应适用第二款之规定,由江苏平西公司在未结算款项中优先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进行审理。同时在一审庭审时江苏平西公司也认可双方还未结清。再次,本案中**没有出庭,对于此案的事实不能全部查清,对于***出具的欠条是否为**所写,及该欠条内容中的款项是否发生在**施工的此案项目,因**与***系同乡,且**下落不明,双方是否存在套取工人工资的嫌疑无法排除,故本案事实不清。综合以上情况,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鑫兴虹雨公司不支付劳务费。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鑫兴虹雨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苏平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江苏平西公司与鑫兴虹雨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法律关系,鑫兴虹雨公司有施工资质,江苏平西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正。工人提交的欠条没有标明工地名称和时间,不清楚是否系**所签;一审判决书第2页载明原告自述其2020年9月2日受雇于**开始在工地施工,一审又认定《采购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9月11日,精装工人花名册显示工人进场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和2020年9月18日。故一审未查清工人所持欠条与涉案工程是否一致,工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中北华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中北华宇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鑫兴虹雨公司、中北华宇公司、江苏平西公司连带支付给***劳务费15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兴虹雨公司、中北华宇公司、江苏平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6日,北京伟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北华宇公司(乙方)、江苏平西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项目北区总承包合同甩项三方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与乙方签订的1#商务办公楼等5项(金×商务中心建城××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正在履行中;(2)乙方有意将其在既有合同内的部分工程甩项,即,乙方拟自行完成室内抹灰后将除室内抹灰以外的剩余工作内容交由丙方施工(该部分工程简称剩余甩项,剩余甩项详见附件一:总承包合同剩余甩项做法三方签字确认单);(3)从乙方重计量价款中扣除剩余甩项内容,扣减金额按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编号:LD××-WT(N××)-2017-HT××-105,1#商务办公楼等5项(**商务中心建城花园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计价原则扣减,扣减费用为总价包干费用,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具体扣减剩余甩项费用见附件三。现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既有合同项下剩余甩项工程的权利义务的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知晓且不可撤销同意,本协议生效之时起:(1)乙方在既有合同项下的除室内抹灰以外的剩余工作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丙方;即该部分工程由丙方按照本协议进行专业分包,除本协议外,乙方和丙方可按照本协议另行依法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进行备案。(2)乙方不再享有其在既有合同项下的除室内抹灰以外剩余工程等的权利,丙方享有甲方在既有合同项下除室内抹灰以外工程的全部权利,承担甲方在既有合同项下该工程的义务。(3)乙方对丙方工程所有内容实行管理、协调和进度控制,承担相应的管理、协调、监督、配合及进度控制的责任。乙方向丙方收取此工程内容涉及金额的5%的管理费。具体照管工作如下……(5)经三方协商一致,就本工程的工程款全部归属丙方,乙方除管理费外不收取任何款项,但根据三方工作的需要,该工程所有款项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再将应支付给丙方的合同款支付给丙方。该款项专款专用,乙方应在收到该款项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至丙方指定账户内,不得擅自挪用。如果出现乙方克扣或拖延支付丙方工程款,则每延误一天按未支付价款的千分之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扣工程款导致丙方工程工期延误时,除承担上述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丙方或其他丙方造成全部损失。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
2020年9月11日,江苏平西公司(甲方、采购方)与鑫兴虹雨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二、采购金额及付款。1.本次采购合同总金额为大写捌拾万肆仟捌佰元整(小写¥804 800.00元),该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税金、包装费、进口报关费、运输费、运杂费(包括标的物装车、运抵甲方工地现场后的卸车、吊装、合理放置等)、运输保险费、人工费、加工费、现场临时措施费、利润及其他费用。该签约合同价为暂定金额,最终以甲方实际签收的合格标的物为准据实结算。2.就本次采购事宜,乙方须向甲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交货……3、交货方式:标的物经甲方初步检验后,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标的物卸至交货地点甲方指定的具体位置,并按甲方要求放置好……五、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5、在安装、调试、验收过程中,如发现有漏项、缺件等情形的,乙方应无条件、无偿补齐,并须在发现前述情形后?天内处理完毕,如甲方另有时间要求的,要全力满足甲方要求……附件一产品清单载明,标的物名称保温岩棉(顶棚),承包方式专业分包:具体包含如下:1-7……。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该合同尾部签章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
鑫兴虹雨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收据一份,证明其已经向**支付了187 000元人工费,收据载明:“今收到南法信保温工程3130平,每平米60元,共计187 800元,扣除800元,共187 000元,收款人**,2021年1月7号”。鑫兴虹雨公司另提交其公司向江苏平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平西公司称其公司与鑫兴虹雨公司未结算,发票与本案无关。
***称其受**雇佣在涉诉场地提供消防通道保温劳务,为此***提交《南法信1#商务办公楼等五项(**花园二期)——精装工人花名册》一份,载明:“1***、3**、4**、7***……工种:保温……班组长:懂(董)国旗……进场时间:2020.9.22、2020.9.18……”,该花名册下方安全员处有李新月签名,项目经理处有**签名。江苏平西公司认可李新月、**原系其公司员工;鑫兴虹雨公司称***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是与其公司是合作关系。***另提交**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4××38××8210××5××,由于2020年11月20号欠***15 000元,**承诺2021年6月10号前,偿还清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本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由**承担,特立此据。”
另查,江苏平西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等;鑫兴虹雨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销售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受**雇佣从事保温工程工作,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已经依约完成了工作,**应当给付相应的款项。现根据***提交的欠条,可以确认**尚欠付***15 000元未付,现***主张**给付劳务费15 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就**欠付***的劳务费用,鑫兴虹雨公司、中北华宇公司、江苏平西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本案中,鑫兴虹雨公司称其仅依据其与江苏平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提供材料,不负责现场工程的施工。但是采购合同中鑫兴虹雨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提交的现场花名册中亦载明班组长为***。虽然,鑫兴虹雨公司称其公司与***系合作关系,但是此系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的行为系代表鑫兴虹雨公司,对外鑫兴虹雨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上述两份文件中***的签名,结合鑫兴虹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鑫兴虹雨公司将涉案保温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个人,系违法分包,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鑫兴虹雨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涉及与**之间结算、确认相关事项的内容系二者之间内部关系,不能直接约束本案***。现**拖欠***工资,鑫兴虹雨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江苏平西公司与鑫兴虹雨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本案查明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江苏平西公司自鑫兴虹雨公司采购保温材料,同时由鑫兴虹雨公司负责现场保温工程的施工。鉴于鑫兴虹雨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及专业承包,没有证据证明江苏平西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要求江苏平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项目北区总承包合同甩项三方协议》约定,涉诉工程与中北华宇公司无关,故***要求中北华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北京鑫兴虹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劳务费一万五千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项目北区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受**雇佣从事保温工程工作,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已经依约完成了工作,**尚欠付***15 000元未付,其应当支付***劳务费 15 000元。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鑫兴虹雨公司是否应当就**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本案中,根据江苏平西公司与鑫兴虹雨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江苏平西公司自鑫兴虹雨公司采购保温材料,同时由鑫兴虹雨公司负责现场保温工程的施工。《采购合同》中鑫兴虹雨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提交的现场花名册中亦载明班组长为***。另结合鑫兴虹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鑫兴虹雨公司将涉案保温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鑫兴虹雨公司依法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鑫兴虹雨公司关于《采购合同》仅涉及货物买卖、不涉及劳务分包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鑫兴虹雨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及专业承包,鑫兴虹雨公司关于其不是劳务分包企业、不应适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没有证据证明江苏平西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其无需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鑫兴虹雨公司关于江苏平西公司与其尚未结清款项、应当由江苏平西公司在未结算款项中优先支付劳务费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兴虹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北京鑫兴虹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300元,由北京鑫兴虹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刘 畅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