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81民初274号
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挺进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只楚集团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电厂东路付6号。
法定代表人:马连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公司)与被告山东只楚集团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萨合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萨合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5176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其在原告处采购门窗五金配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却未予付款。截止2019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51762.5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为证。该欠款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实现债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华盛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亚萨合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证据1.对账函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五金配件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9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762.50元。
证据2.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门窗五金配件,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未付清货款。2019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76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门窗五金配件,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762.5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51762.5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即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双方于2019年7月1日对账,证实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前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以35176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只楚集团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1762.5元及利息(以3517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6元,减半收取3288元,由被告山东只楚集团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祁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