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民终2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金龙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鲁广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付方,总经理。
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实验小学,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校长。
上诉人济南金龙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鲁广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广公司)、济南市历下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金龙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起诉本案,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审理,鲁广公司注销的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金龙公司起诉时鲁广公司还处于在营状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二、鲁广公司在注销前也进行了清算,原公司股东***、**、付方(即原清算组组成人员)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参与诉讼。2017年6月28日,金龙公司也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付方为被告,但一审法院在未予追加的情况下便裁定驳回金龙公司的起诉,实属错误。
鲁广公司未作答辩。
实验小学未作陈述。
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鲁广公司支付工程款587583.18元;2.鲁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7583.18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实验小学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鲁广公司、实验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鲁广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办理了注销登记,已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予驳回原告金龙公司的起诉,金龙公司可在明确被告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金龙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金龙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金龙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因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本院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86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4)历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审理,鲁广公司股东***、**、付方于2015年5月20日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并于2015年6月11日办理该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鲁广公司由其股东***、**、付方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之前,本案已经处于诉讼之中,鲁广公司未将其清算注销情况告知一审法院,也未通知金龙公司申报债权即注销该公司,金龙公司申请变更股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长达两年以上也未审查该公司是否依法清算注销,且在金龙公司主张其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变更鲁广公司股东为当事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亦未审查,便于2017年6月29日裁定驳回金龙公司的起诉,系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