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03民初248号
原告:中舰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2-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6LRTPX2。
法定代表人:文士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穗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王皮村往南200米路东院内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MA94BCN9XR。
法定代表人:辛明洋,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舰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舰公司)与被告山东穗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穗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7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水泥#425型号875吨、#325型号963吨,共计人民币9728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汇货款972820元,原告汇款后要求被告发货,被告不能履行该合同并同意退还全部货款,但被告实际退回货款525620元后,下剩447200元迟迟未予退回。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穗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1月16日,原告中舰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穗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425型号水泥875吨计款476875元、#325型号水泥963吨计款495945元,共计97282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执行标准;交货地点为买受人指定地点;运输方式为买受人自提;验收责任:收买人收货之日起十日内未对质量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出卖人所交产品合格;付款方式为全款发货。争议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向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向被告转账付款400000元、2021年11月22日向被告转账付款572820元,共计97282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并未发货,同意退款。被告分别于2021年11月19日退款302800元、11月22日退款100000元、11月24日退款100000元、11月26日退款22820元,共计退还货款525620元。尚有447200元未退。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未能实际履行,双方同意被告退还货款,系解除合同、不再履行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发货,应当全额退款,被告仅退还52562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退还剩余447200元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穗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舰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4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8元,由被告山东穗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民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殷晓蕾
书 记 员 吴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