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岸线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追加变更案件执行裁定书5-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深中法执加字第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佳嘉豪商务大厦一座14层14B。组织机构代码:27939485-1。
法定代表人:唐四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亮,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追加人:陈海郎。
委托代理人:张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海岸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大冲工业新村39栋侧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19228691-1。
法定代表人:李文桂,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联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昊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中昊地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湛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2006年4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粤高法执指字第14号执行决定,将本案指定给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2009年1月4日,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104-3号执行裁定,变更深圳市海岸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0年6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9919号指定执行决定,将本案重新指定由本院执行,案号为(2011)深中法执字第102号。在执行过程中,湛联公司以陈海郎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陈海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之后,湛联公司以已与海岸线公司、陈海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2011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1)深中法执追字第8号执行裁定,准许湛联公司撤回追加陈海郎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014年3月11日,湛联公司以海岸线公司、陈海郎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追加陈海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湛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亮、盛旺及被申请追加人陈海郎的委托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海岸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湛联公司提出申请称,2011年8月11日,湛联公司与海岸线公司、陈海郎签订和解协议书,陈海郎承诺以其名下资产为海岸线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款266万元的责任,并同意以其持有的东莞市朗朗置业有限公司7%的股权作为对价。之后,陈海郎没有履行和解协议。因此,湛联公司申请恢复追加陈海郎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人湛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1)深中法执字第102-3号执行裁定,证明因追加陈海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案件在审查中,执行被终结;二、(2011)深中法执追字第8号执行裁定,证明因湛联公司与陈海郎达成和解,法院准许湛联公司撤回追加申请;三、海岸线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目前海岸线公司的股东及负责人的情况,也证明陈海郎转让其全部股份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四、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在审查本执行案件时的查询记录及相关的执行裁定,证明陈海郎在设立海岸线公司时虚假出资的情况;五、(2009)汕市区法执异初字第1号执行裁定,证明湛联公司提出异议的过程、事实及理由;六、(2009)汕中法执2复字第4-1号通知,该通知告知申请追加陈海郎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向执行法院立案庭申请立案。七、和解协议书和东莞桥头镇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证明陈海郎愿意承担工程款266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愿意以其名下的东莞市郎朗置业有限公司7%股权予以偿还;八、(2003)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和(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证明湛联公司对海岸线公司的债权,这是本案据以执行的依据。九、东莞市工商企业查询单,查询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证明陈海郎未依照和解协议书及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转让股权。
被申请追加人陈海郎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海岸线公司的股权转让及现状,不能证明陈海郎借股权转让逃避债权。3、对证据四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向招商银行赤湾支行调取的证据,证明陈海郎已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转帐向海岸线公司存入500万元,2001年7月6日深圳市盈百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百富公司)汇入投资款500万元,其中有200万元属于代陈海郎向海岸线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104-3号执行裁定认定陈海郎于2001年6月29日投入500万元的注册资本、盈百富公司代陈海郎投入200万元注册资本的缴足注册资金的事实。4、对证据五、六没有异议。5、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陈海郎愿意以其持有的东莞市郎朗置业有限公司7%的股权作为湛联公司放弃追究海岸线公司266万元工程款的条件,并非陈海郎愿意代海岸线公司偿还266万元工程款。6、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案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结果均有异议。7、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海郎没有履行和解协议书是客观原因造成的。
被申请追加人陈海郎辩称,陈海郎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驳回湛联公司的追加申请。
被申请追加人陈海郎未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海岸线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听证查明以下事实:
湛联公司与中昊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2003)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昊地公司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湛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835125.69元;二、驳回湛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昊地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后,中昊地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被执行人中昊地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湛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2006年4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粤高法执指字第14号执行决定,将本案指定给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湛联公司提出因中昊地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海岸线公司,请求变更被执行人为海岸线公司;同时,股东陈海郎存在600万出资不实的情况,请求追加陈海郎为被执行人。2009年1月4日,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104-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变更深圳市海岸线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驳回湛联公司的其他请求。湛联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5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2009年6月4日,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汕市区法执异字第1执行裁定,认为湛联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超过10日的申请期限,裁定:驳回湛联公司的异议申请。湛联公司不服,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0年2月8日,该院作出(2009)汕中法执二复字第4-1号通知,认为:1、湛联公司提出异议没有超过异议期限。2、湛联公司追加陈海郎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向执行法院立案庭申请立案。2010年6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9919号指定执行决定,将本案重新指定由本院执行,案号为(2011)深中法执字第102号。在执行过程中,湛联公司以陈海郎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陈海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之后,湛联公司以已与海岸线公司、陈海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2011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1)深中法执追字第8号执行裁定,准许湛联公司撤回追加陈海郎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2011年8月11日,湛联公司、海岸线公司、陈海郎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湛联公司确认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海岸线公司应付全部款项金额为266万元,湛联公司以该款项换取陈海郎持有的东莞市朗朗置业有限公司7%股权作为同等对价的条件,陈海郎负责协调东莞市朗朗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决议书;湛联公司和陈海郎另行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二、陈海郎签订以股权抵偿海岸线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应付湛联公司之数额后,湛联公司与海岸线公司、陈海郎对本案有关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性终结,湛联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其他理由就本案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三、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8日内,湛联公司应向法院撤回对海岸线公司、陈海郎的执行申请并向法院申请撤销相关财产的查封,向法院申请和解结案。海岸线公司、陈海郎也同时向再审、复议法院申请和解结案。之后,海岸线公司、陈海郎没有履行上述和解协议书。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在(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104-3号案件审查中,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赤湾支行调取了中昊地公司账户21×××01的对账单和相关票据,证实陈海郎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转账共存入500万元,其中五次各存入99万元、一次存入5万元。2001年7月6日,盈百富公司向中昊地公司汇入500万元,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中的200万元系代陈海郎出资。
本院认为,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104-3号执行裁定认定陈海郎的600万元出资已经足额到位。虽然湛联公司不服,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撤销该裁定,该裁定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鉴于此,本院不宜对陈海郎是否足额出资再次作出认定。退一步讲,根据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赤湾支行调取的中昊地公司账户的对账单和相关票据,陈海郎已经足额出资,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陈海郎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胡 劭
审 判 员  张秀萍
代理审判员  乐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