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348号
原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佳嘉豪商务大厦****14B。
法定代表人:唐四联。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枝,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华,男,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国际E城C8-A。
负责人:程鸿,职务分支机构负责人。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职务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英,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存红,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三村
负责人:黄炽洪,职务党委书记、村委主任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广州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三村市广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孙志云,职务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联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集团”)、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钟三村合作社”)、广州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云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华、吴传枝,被告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英、田存红,被告钟三村合作社、福云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2474347.41元及相应利息暂计人民币4868073元(以22474347.4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日);2.请求判决被告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50%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2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4.请求判令被告贵州建工集团、钟三村合作社、福云汇公司与被告深圳分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分公司签订《广州福云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深圳分公司将广州福云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广州福云汇项目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三村“萝地岗”,建设方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即被告三,合作建设方为广州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资方),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原告与被告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广州福云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包括基坑支护灌注桩、型钢微型桩、冠梁、旋喷桩、搅拌桩、网喷锚索支护体系施工,还包括含混凝土灌注桩桩头凿除、基坑排水沟、集水井、防护栏、、地面硬化洗车槽等措施及安全文明工作的施工及土石方工程、桩基础工程。另约定该工程总价暂定2000万元人民币,同时在该合同中,双方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计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均有相应的约定。原告依约开始入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最终工程通过验收合格。2019年7月,原告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名义与监理单位广州嘉诚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方被告福云汇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被告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39464347.4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深圳分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分公司应按工程进展程度逐一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深圳分公司并未履行,至今才支付1699000元,经多次催促被告深圳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深圳分公司仍以各种借口拖延履行。同时,被告贵州建工集团作为被告深圳分公司的总公司,对于被告深圳分公司的债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依法有责予以清偿。被告钟三村合作社、福云汇公司作为建设方也负有及时支付工程款义务。鉴于原告为此工程履行了垫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合法合理诉求。
被告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共同辩称,第一,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2.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只是一个预审数据,在结算书首页写明审核单位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但是结算书没有钟村的审核意见,虽然有广州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一个简单意见,但写的是预审暂定价,可见,并非最终结算价。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余款22474347.41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我方已按协议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首先,协议第6条约定,原告在工程完成5日内报送完成实物量报表,作为支付进度靠的依据,但原告从未报送过相关依据。尽管如此,我方仍然按照该条的约定向其支付进度款共1699万元。该金额预算是已经超过了施工工程量50%的进度款。其次,该条还约定余下工程款的支付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甲方按施工大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收到款项后再向乙方支付各笔工程款。可见,工程余款的支付是以建设方即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我方在收到了相关款项后再付款给原告。事实上,我方完成涉案工程的产值有2亿多元,而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和广州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到我方公司账户上的进度款只有2千万多元。而我方也将有关款项向原告支付了。所以,我方不存在拖而不付的情况。再次,合同的第6条约定,结算款的支付是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且我方收到建设方正负零以上工程款才予以支付,但至今该支付结算款约定的三个条件都没有达到。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余款以及从2016年2月1日起计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广州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作为建设单位,应在其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的工程款余款中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的费用,具体费用我方会写清单列明。1.总承包管理费和总承包服务费、配合费;2.应当分担的报建费;3.原告工期延误应当承担的违约金;4.原告施工不合格应承担的罚款;5.原告应当承担的税款;6.原告施工用的水电费;7.桩基检测不合格增加的检测费;8.按投入比例计算的文明施工费。
被告钟三村合作社书面辩称,我方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需对原告的未收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是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并依法取得案涉分包工程的施工人,是工程合法分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我方对未收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福云汇公司书面辩称,我方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需对原告的未收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是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并依法取得案涉分包工程的施工人,是工程合法分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我方对未收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6日,总承包人深圳分公司(甲方)与专业分包方湛联公司(乙方)签订《广州福云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深圳分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三村“萝地岗”地块的广州福云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湛联公司。湛联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包括基坑支护灌注桩、型钢微型桩、冠梁、旋喷桩、搅拌桩、网喷、锚索支护体系施工;还包括含混凝土灌注桩桩头凿除、基坑排水沟、集水井、防护栏、、地面硬化洗车槽等措施及安全文明工作的施工;土石方工程、桩基础工程。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验收标准达到合格标准,在基坑设计使用期内安全使用,直至回填完毕。工程工期:90日历天,暂定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建设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时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为准。合同价款:总额暂定2000万元人民币,实际价款以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双方结算为准。工程计价方式根据本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乙方上交总包管理费(上交贵州建工总公司)为3%;(2)总包配合费、利润收取:甲方收取本专项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总承包管理费(包括总包管理费、土建总包配合费、利润),与进度款同比例收取;(3)工程税金甲方按水务部门文件要求代扣代交。本专项工程涉及的本工程向政府应交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或按比例分担,统一由甲方缴交。工程款支付。1.工程量确认:乙方工程完成5日内向甲方报送完成实物量报表,甲方收到报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2.进度款支付:(1)乙方垫资施工本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甲方在乙方施工基础的预应力工程桩时支付乙方需采购预应力桩50%的材料款,按乙方施工进度分2次平均支付;(2)土石方工程总计支付进度款100万元,按乙方施工进度完成至总工程量50%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此分项土方工程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50万元;(3)其他由乙方垫资施工基坑支护、土石方和基础工程桩工程完成后100天后起计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进度款(含已支付的进度款);(4)余下工程款的支付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工程完成正负零主体结构后,建设方30天内必须启动楼盘销售工作,按销售收入的20%支付施工方正负零以下已垫资施工完成的工程款。直到支付完;若不销售,45天后分6个月平均等额支付清承包方正负零以下已完工程款;若建设方已销售但销售收入达不到承包方正负零以下已完工程款10个月内平均等额支付清”,甲方根据以上支付条件,按施工大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收到后3个工作日支付乙方的各笔工程款,具体如下:①销售收入足够支付甲方工程时,甲方按乙方上报的月度完成工程量报表(经建设方审核同意签字有效的)的已完成工程款扣除;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总包应扣款(总包管理费、水电费、利润、税金等)后支付至90%,主体结构封顶且主体验收合格后支护工程、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付清,工程桩工程款支付至95%,预留5%为工程质保金。②销售收入不能足额支付或不销售时,按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按约定时间、支付次数和额度支付乙方应付工程款(扣减甲方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总包应扣款和5%质保金后的各笔应付工程款)。3.结算款及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后,按上述约定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与结算款有差额时,甲方在收到建设方正负零以下工程款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到支护结算款总价的100%和工程桩结算款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1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且乙方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工程结算:1.竣工验收达到本协议规定的质量标准、工期、文明施工要求、无环保违章、无民工工资欠薪引起的群体时间和职业健康安全事务,并且相应资料全部交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报送完整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足够的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初审核完毕,报建设单位,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建设单位就本专项工程进行对量、结算,在接到甲方和建设单位核对通知后,及时组织造价人员核对、办理结算。2.如果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标准及工期中任何一项或几项达不到本工程主合同要求,结算时甲方将按本协议约定扣除其相应的违约金;3.工程进度、结算编制要求:乙方必须分项将造价资料(进度报表和结算书的通称)整理,包含详细的计算式,应该清晰、整洁、无遗漏,无重复。乙方应确保其编制的造价资料的准确率,不得恶意夸大、重复计算。经审核后的单位工程造价值与乙方申报值的误差率不得大于3%,若其误差率大于3%,乙方按核减金额的3倍承担违约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无需乙方签字认可;4,现场签证及变更:本工程不因设计变更修改而签证,因为结算是以竣工图为依据计算的,如确实发生签证,乙方应注意收集和保留证据并在3天内让甲方相关部门负责人和现场工长签字,项目经理审核,确认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部位及投入的设备人员清单并附上必要的施工简图和照片;乙方逾期(不论何种原因)未能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该部分费用,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进行索赔;结算单价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取;5.工程完工后,乙方编制完整的工程结算书报甲方审核后上报建设方进行工程结算,在甲方的协调下乙方负责与建设方核对完成结算工作,对本部分的专业分包工程的结算结负责。工程验收:1.工程验收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有关设计变更的书面文件、国家有关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2.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5天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甲方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建设方、监理初步验收。3.初验合格后,甲方与有关部门联系,确定验收日期,组织有设计单位、监理、政府有关部门、建设方参加的竣工验收。甲方应在竣工验收后5天内确认验收通过或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按意见整改后再次提交甲方验收。4.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5.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后5天内撤出全部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除收尾工程所需的以外),并将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清理干净,如乙方不能及时拆除或清理,甲方有权派人强行拆除并清理,造成的费用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201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进行桩基础的施工,当桩基础分片区施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进行后续土建主体工程的施工,保证整个项目桩基和土建共同施工的连续性;2.若因甲方的原因,在乙方施工完毕桩基础且验收合格后5个月内还不进行后续土建工程施工的,则甲方必须在桩基础验收合格后第6个月内支付乙方桩基工程款的80%,余款按原合同支付。3.2017年1月20日前付乙方土方、桩基工程款150万,但前提是在桩基试桩完成经设计单位确认后,乙方确保每天完成25根桩的工程量。4.若按上述第1条进行,则付款方式仍按双方签订的《广州福云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进行支付。5.因建设方施工报建手续等其他因素致桩基或主体工程不能连续施工的,建设方作为担保方须按本协议和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6.总包和分包均按合同约定完成节点,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时,建设方担保支付分包工程款进度款。7.其他未尽事宜,仍按双方签订的《广州福云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执行。
湛联公司提交《福云汇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工程结算书》,封面记载施工单位贵州建工集团,审核单位钟三村合作社,内容载明福云汇基坑支护工程预算价17747509.41元、福云汇土石方工程预算价7788375.90元、福云汇桩基础工程预算价13928462.07元;其中包括《福云汇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工程量预审表》,其中,基坑支护工程申报造价18264264元,预审造价17747509.41元,核减造价-516754.59元;土方工程申报造价8824222元,预审造价7788376元,核减造价-1035846元;工程桩基申报造价14675172元,预审造价13928462元,核减造价-746710元;合计申报造价41763658元,预审造价39464347.41元,核减造价2299310.59元。总包单位贵州建工集团、监理单位广州嘉诚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建设单位“谭焱名”2019年7月26日签名确认,福云汇公司签章,并手写备注“经甲方予(预)审暂定价3900万元”。《预审说明》中工程名称广州福云汇桩基础、基坑支护、土方工程预审,审核时间2019年7月,建设单位钟三村合作社(无签章),施工单位贵州建工集团(有签章),预审结果送审金额41763658元,预审金额39464347.41元,核减金额2299310.59元,核减率6%。
贵州建工集团提交如下《福云汇项目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自开工至2018年1月11日,请款金额134831719.40元,申报进度内容包括地下室土石方工程、、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地下室桩基础工程、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地下室主体结构与装饰工程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正负零至裙楼封顶进度款请款金额34069972.27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请款金额5031685.09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请款金额3581617.40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请款金额13376372.24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请款金额3779763.41元,申报进度内容包括塔楼11层墙柱至15层板面;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请款金额9673068.63元,申报进度内容包括主体结构,塔楼15层墙柱至20层板面,,地下室**和**部分砌体相应的水电安装预埋。
另查明,湛联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7年1月25日60万元,2017年4月10日70万元,2017年5月11日40万元,2017年6月29日50万元,2018年2月12日500万元,2018年8月25日3万元,2018年8月30日50万元,2018年9月30日100万元,2019年1月28日300万元,2019年1月31日200万元,2019年7月25日30万元,2019年9月6日20万元,2019年9月7日5万元,2019年10月25日10万元,2019年11月25日10万元,2019年12月31日5万元,2020年1月21日200万元,2020年5月29日6万元,2020年7月28日8万元,2020年8月4日2万元,2020年8月10日5万元,2020年8月13日10万元,2020年8月19日5万元,2020年8月21日10万元,共计1699万元。
诉讼中,福云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提交如下证据:1.发包人钟三村合作社、广州仲衡动漫软件有限公司,承包人贵州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福云汇项目工程,签订日期2015年10月18日。2.《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广州仲衡动漫软件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8日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3.2021年5月10日,福云汇公司出具的《福云汇项目主体正负零完成时间情况说明》,该司投资建设的福云汇项目于2015年10月18日由我司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作为发包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支护工程队伍进场施工,施工顺序是支护工程、土方工程、桩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等。根据我司现场工程师的施工日记记录,福云汇项目主体正负零最后一块八区首层混凝土板浇筑完成时间为2018年02月01日,,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完成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4.2021年5月10日,福云汇公司出具的《关于福云汇商业项目租赁开始时间的情况说明广州福云汇商业项目》,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三村萝地岗地块。项目一期占地面积50.4亩,建筑面积约110000平方米,计容面积8400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商务金融用地。根据该地块土地性质,我司于2015年陆续开展商铺租赁工作,第一份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5日与广州易初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年限为20年,面积约16500平方米,押金200万元。第二份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22日与深圳市大峡谷影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年限为15年,面积约5100平方米,押金669000元。5.《付款贵州建工明细表》,载明2018年2月12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福云汇公司陆续向贵州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107704820.04元。
本院认为,湛联公司与深圳分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福云汇公司提交的《福云汇项目主体正负零完成时间情况说明》,福云汇项目主体正负零最后一块八区首层混凝土板浇筑完成时间为2018年02月01日,,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完成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承包人湛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发包人深圳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深圳分公司对上述《福云汇项目主体正负零完成时间情况说明》在2021年5月12日的庭审中称庭后三个工作日书面回复本院,其后未回复亦未举证推翻情况说明所载的事实,本院对《福云汇项目主体正负零完成时间情况说明》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湛联公司主张其提交2019年7月形成的《福云汇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工程结算书》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书,具备结算文件的性质。本院认为,首先,上述结算书虽名为“结算书”,但其中载明“广州福云汇桩基础、基坑支护、土方工程预审”,预审结果送审金额41763658元,预审金额39464347.41元,核减金额2299310.59元,核减率6%,且仅有施工单位贵州建工集团的签章,无建设单位钟三村合作社的签章,不符合《分包协议》中关于工程结算条款“竣工验收达到本协议规定的质量标准、工期、文明施工要求、无环保违章、无民工工资欠薪引起的群体时间和职业健康安全事务,并且相应资料全部交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报送完整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足够的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初审核完毕,报建设单位,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建设单位就本专项工程进行对量、结算,在接到甲方和建设单位核对通知后,及时组织造价人员核对、办理结算”和“工程完工后,乙方编制完整的工程结算书报甲方审核后上报建设方进行工程结算,在甲方的协调下乙方负责与建设方核对完成结算工作,对本部分的专业分包工程的结算结负责”之约定。其次,根据福云汇公司出具的说明,,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完成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而湛联公司提交的《福云汇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工程结算书》出具日期在2019年7月,即“结算”在前,验收在后,时间顺序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常规流程。综上,《福云汇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工程结算书》不具备结算文件性质,但可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即截至2019年7月,贵州建工集团已确认桩基础、基坑支护、土方工程工程款预审金额为39464347.41元。故湛联公司主张与发包人深圳分公司之间完成《分包协议》项下的工程价款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就进度款的支付。
双方《分包协议》约定,湛联公司工程完成5日内向深圳分公司报送完成实物量报表,深圳分公司收到报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可见,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需要先行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工作。本案中,湛联公司虽然未举证已履行报送完成工程量的义务,但是根据贵州建工集团提交的《福云汇项目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进度款周期自开工至2018年1月11日,请款金额134831719.40元,申报进度内容包括地下室土石方工程、、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地下室桩基础工程、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地下室主体结构与装饰工程根据申请表所记载的内容及时间,恰为《分包协议》项下的工程量,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进度款金额的统计及申报,均来源于湛联公司,故湛联公司主张其确已完成工程量报送义务,本院予以采纳。
第一部分,《分包协议》约定其他由湛联公司垫资施工基坑支护、土石方和基础工程桩工程完成后100天后起计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进度款(含已支付的进度款)。该部分工程进度款,湛联公司主张2017年10月20日已经完成,提交了三份《静压力管桩工程报验申请表》佐证。但,其上记载已完成的工程内容为负三层地下室1区、2区、3区、4区,负二层地下室5、6、7、8区,明显不足以证实基坑支护、土石方和基础工程桩三项工程均已完成,湛联公司以此证据主张完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湛联公司提交的《福云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总结》中所载的基坑支护施工于2016年7月30日完工,也不足以证实施工基坑支护、土石方和基础工程桩三项工程完工的时间。就湛联公司的举证而言,均无证据证实基坑支护、土石方和基础工程桩工程完成的时间。
相应地,贵州建工集团提交的《福云汇项目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贵州建工集团在申报时间段从开工至2018年1月11日的工程款进度款时,明确请款金额134831719.40元,申报进度内容包括地下室土石方工程、、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地下室桩基础工程、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地下室主体结构与装饰工程足以推定截至2018年1月11日,湛联公司已完成基坑支护、土石方和基础工程桩三项工程均已完成。本院酌情参照2018年1月11日作为《分包协议》中“施工基坑支护、土石方和基础工程桩工程完成”的时间节点,其后100天后起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4月27日前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进度款。另湛联公司在2019年7月经预审已完成工程量39464347.41元,系福云汇公司已核减约6%后之金额,湛联公司以预审且经核减后的金额主张先期的工程进度款,实为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截至2018年4月27日,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即19732173.71元,但结合湛联公司提交的已收款时间及金额统计表,深圳分公司至2018年4月27日仅支付了工程款720万元,尚有进度款12532173.71元未支付。
第二部分,余下工程款的支付。
《分包协议》约定,余下工程款根据深圳分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按施工大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收到后3个工作日支付湛联公司各笔工程款。另据贵州建工集团提交的《福云汇项目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福云汇公司提交的《付款贵州建工明细表》,福云汇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明显不能足额支付贵州建工集团的工程进度款,故应参照该条款项下“若建设方已销售但销售收入达不到承包方正负零以下已完工程款10个月内平均等额支付清”,深圳分公司根据该支付条件,按施工大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收到后3个工作日支付湛联公司各笔工程款,具体为其中的第②条,销售收入不能足额支付或不销售时,按深圳分公司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按约定时间、支付次数和额度支付湛联公司应付工程款,并扣减深圳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总包应扣款和5%质保金后的各笔应付工程款。
本案中,福云汇公司已提交支付深圳分公司工程款明细表的情况下,深圳分公司既未核实又未明确款项的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视为福云汇公司已支付给深圳分公司的工程款107704820.04元中包括湛联公司的涉案分包工程款,即本合同条款约定的“余下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鉴于,福云汇公司消极举证,本院无法核实福云汇公司支付给深圳分公司的工程款中具体哪一笔用于支付本案分包工程款。本院酌情参照“若建设方已销售但销售收入达不到承包方正负零以下已完工程款10个月内平均等额支付清”之约定,从正负零以下完工之日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10个月,即2018年12月1日前作为应付余下工程进度款(即扣减深圳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总包应扣款和5%质保金后的各笔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
湛联公司提交的书面说明中明确同意先行扣除挖土外运及内运部分价差形成差额部分1233356.40元、3%的总承包管理费、水电费26467.55元、基桩低变检测费600元,为对己方不利陈述,本院予以采纳。此外,结合上述合同约定,仍应扣除5%的质保金、计至2018年4月27日的应付工程进度款19732173.71元。扣除后,深圳分公司在2018年12月1日前仍应支付湛联公司工程进度款15413270.47元【39464347.41元-1233356.40元-(39464347.41元-1233356.40元)×(5%+3%)-26467.55元-600元-19732173.71元】。另,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深圳分公司陆续支付153万工程款(详见“湛联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时间及金额”段落),再行扣除后,深圳分公司在2018年12月1日前仍应支付湛联公司工程进度款13883270.47元。
综上,截至2018年4月27日,深圳分公司尚有工程进度款12532173.71元未支付;截至2018年12月1日,深圳分公司尚有工程进度款13883270.47元未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深圳分公司仍陆续支付工程款826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即截至庭审之日,深圳分公司应支付湛联公司工程进度款共计18155444.18元(12532173.71元+13883270.47元-8260000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尚未完成工程结算,上述工程进度款实为预付款性质,湛联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分公司抗辩湛联公司存在拖延工期,未提起反诉,且本案仅涉及工程进度款,对于深圳分公司抗辩的违约情形,本案不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深圳分公司为贵州建工集团设立的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由深圳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先行承担还款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贵州建工集团承担。
湛联公司请求钟三村合作社、福云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三村合作社、福云汇公司不是涉案《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亦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钟三村合作社、福云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8155444.18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不足以清偿的,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12元(原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146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366元。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黄家杰
人民陪审员  熊红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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