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佳嘉豪商务大厦****14B。
法定代表人:唐四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枝,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中山园路**TCL科学园国际E城C8-A
法定代表人:程鸿,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iv>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英,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三村v>
法定代表人:黄炽洪,该村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三村市广路自编****v>
法定代表人:孙志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联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集团)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钟三村合作社)、广州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云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湛联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对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二、请求判决深圳分公司向湛联公司支付一审判决金额外,另再向湛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含保修金)人民币1911549.56元及所有拖欠款项对应利息,暂计人民币2220914元(以人民币20066993.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日);三、请求判决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钟三村合作社、福云汇公司向湛联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50%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200000元;四、请求判决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五、请求判决贵州建工集团与深圳分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争议金额为人民币5332463.56元。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深圳分公司向湛联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质保金)条件已成就,应予以支付,金额为人民币696423.1元。1、根据湛联公司与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广州福云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约定,深圳分公司应在保修期1年期满后一个月内向湛联公司付清保修金。对于保修期,双方约定为:“乙方质量保修期从业主颁发书面的竣工证书日起,至保修期满结束(即基坑使用完毕回填完成),尽管业主未实际颁发给湛联公司其完成的工程对应竣工证书,但基坑早已经使用完毕并已实际完成回填,保修期满结束,深圳分公司依约应当予以支付。对于保修期满具体时间认定,湛联公司提供以下分析,但无论以下哪一时间点被采纳,保修金支付条件均以成就:(1)湛联公司施工工程包括基坑支护工程、土石方工程及基础工程桩三项工程,根据贵州建工集团提交的《福云汇项目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根据备注中载明的请款条件,足以推定在2018年1月11日前,湛联公司均已完成了这三项工程全部工作并验收合格,就表明湛联公司的基坑回填工作也在2018午1月11日前已经完成,即确认最早为2018年1月11日保修期满。(2)根据建筑行业中的建筑工程施工流程及零平下结构工程施工程序,基坑使用完毕回填时间应当在主体结构达到正负零前,完成回填系达到正负零的前提工作。根据福云汇公司出具的《福云汇项目主体正负零完成时间情况说明》,福云汇项目主体正负零达到时间为2018年2月1日,也足以说明在2018午2月1目前保修期满结束。(3)尽管在湛联公司提供的《福云汇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工程结算书》中作为建设方之一的钟三村合作社未加盖公章确认,但贵州建工集团、监理方、建设方福云汇公司均加盖公章行为确认了该结算书,这说明深圳分公司也认为湛联公司所有的应履行工程均已完工即包含的基坑回填工作也已经完成,否则也不会加盖公章确认并以结算之名送审。而该结算书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盖章时间为2019年7月,这也说明在2019年7月前该保修期已届满。(4)根据城乡和住房建设部批准颁布的《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规范》(GB51004-2015)规定,地基基础工,地基基础工程就包括基坑回填项目且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中的验收项目也包括了地基基坑回填施工项目,说明基坑回填已经完成系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的前提。在本案中,地基与基础,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完成的时间为2019午11月29日明在2019年11月29日前该保修期已届满。2、5%质量保修金为基础桩工程款的5%,金额为696423.1元。(1)5%工程质保金是基础桩工程款的5%,这与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之间的总包合同约定不同,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湛联公司与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广州福云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中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3)结算款及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甲方在收到建设方正负零以下工程款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到支护结算款总价的100%和工程桩结算款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1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这里说明5%是工程桩款的5%,而非湛联公司完成的三项工程(即基坑支护工程、土石方工程、基础桩工程)造价款总和的5%。并结合《广州福云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进度款支付条款“①销售收入足够支付甲方工程时,甲方按乙方上报……,主体结构封顶且主体验收合格后支护工程、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付清,工程桩工程款支付给95%,预留5%为工程质保金”理解,5%的工程质保金就是指基础桩工程款的5%。因此,按《广州福云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约定“②销售收入不能足额支付或不销售时,按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按约定时间、支付次数和额度支付乙方应付工程款(扣除甲方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总包应扣款和5%质保金后的各笔应付工程款)”,在计算应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过程中,扣5%质保金就只能扣基础桩工程进度款的5%,一审扣除5%保修金是以三项工程总造价的5%,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5%质保金额为696423.1元。根据《福云汇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工程结算书》记载,工程桩申报造价为14675172元,核减造价-746710元,预审造价为13928462元,因此5%保修金金额计算方式为:13928462×5%=696423.1元。二、除一审判定深圳分公司应向湛联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8155444.18元外,深圳分公司还应向湛联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差额及保修金1911549.56元,综合而言,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总金额为20066993.74元。1、与计算工程进度款相关的《福云汇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工程结算书》载明款项数据对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采信,理由如下:湛联公司提供的《福云汇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工程结算书》尽管存在一定形式瑕疵(建设方之一的钟三村合作社没有加盖公章,但对于该结算书出具时间早于地基和继承分部验收时间原因具有合理解释。根据贵州建工集团提供的《福云汇项目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备注的请款前提条件,可以得知湛联公司在2018年1月11日前已经将承包工程完工并且完工工程已经分项验收合格,具备结算条件,因此该结算书出具时间早于地基和继承分部验收时间具有合理性,一审的对应推理分析存在错误),但既然冠以结算书之名,说明结算书中有签章的单位及个人即贵州建工集团、监理方、建设方之一的福云汇公司均不但认可该书中所有数据而且也认可将数据作为结算之用,因此相应数据对于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均有法律约束力。在结算书记载数据中,结算书中送审金额41763658元为湛联公司实际完工工程造价,并非预算金额。首先,工程造价预算书是在施工图设计阶段作出的,不可能在工程完成之后作出,其次,该书冠以结算之名,也足以说明该数据为湛联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确认。最后,结算书中数据来源于湛联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计价得出,贵州建工集团也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因此,相关数据应予以采信。湛联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进度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及计算进度款的总基数即39464347.41元作出的事实认定及法律的适用。2、关于2018年1月11日已完成的工程量的50%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为2018年4月27日及截止至2018年4月27日金额还剩人民币12532173.71元未支付,湛联公司认可一审分析及确定金额。3、对于合同约定的余下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湛联公司不认可一审认定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为15413270.47元。因为保修金5%只是工程桩工程进度款中的5%,因此,余下工程进度款计算方式为:工程已完成造价的一半减去挖土内运外运差价1233356.40元,3%的总承包管理费、水电费、检测费、5%的质保金即为16628396.93元,该款项减去贵州建工集团在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陆续支付的153万元,那在2018年12月1日前,深圳分公司仍向湛联公司支付的余下工程进度款为16628396.93元-1530000元=15098396.93元,而非13883270.47元。因此,前述两部分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减去后期深圳分公司已支付部分款826万后,应支付金额为19370570.64元,计算方式为:12532173.71元+15098396.93元-8260000元=19370570.64元,因此,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合计应向湛联公司支付的进度款为19370570.64元而非一审认定18155444.18元,即深圳分公司除支付一审认定的18155444.18元工程进度款外,还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差额1215126.46元。另外,鉴于深圳分公司向湛联公司支付保修金条件已成就,则深圳分公司还需支付该5%保修金即696423.1元,鉴于保修金也是工程款,因此综合而言,深圳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及保修金)总计为20066993.74元,请贵院予以支持。三、深圳分公司应向湛联公司支付全部拖欠工程进度款及保修金的对应利息。1、一审判决认为进度款属于预付款性质,属于定性错误,不支持利息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是有本质区别的,一般而言,预付款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发包方按照合同的约定预先向施工方支付的部分金钱。预付款是一种支付手段,其目的解决合同一方周转资金短缺,同时也作为合同履行的诚意,若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在未约定违约情况下,发包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或利息责任。而进度款,是工程实施过程中,为了保证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发包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按工程的形象进度按时支付工程款,其计算就涉及到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计价单价,这点与预付款也不同。同时,若发包方违约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则需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或法定利息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在上述各进度款及保修金(实际上也是工程款)均应支付且在建设方已经向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拒履约支付,则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就应承担未支付款项的法定孳息即利息。另外,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得工程进度款、保修金而实际受益,从法理上而言,不支持利息是不合理的,不公平的,应当给予湛联公司予以利息补偿。2、计息起始、结束时间1、2018年1月11日已完成的工程量的50%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为2018年4月27日,因此计息时间从2018年4月27计算至深圳分公司偿还完毕之日止;2、余下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为2018年12月1日,因此,计息时间从2018午12月1日计算至深圳分公司偿还完毕之日止。3、质保金支付时间节点为保修期1年期满后1月后即2018年2月11日应支付,但由于业主支付该余下工程款(含质保金)节点在2018年12月1日,因此,质保金的利息起算可以定在2018年12月1日开始起算。综上,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除应按一审判决判定金额向湛联公司履行外,还应向湛联公司支付部分进度款差额及保修金及所有未付款项对应利息,请贵院支持湛联公司合理诉求。
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答辩称,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不同意湛联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湛联公司的上诉状再次证明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以结算价结算工程款项,一审判决结算进度款是超诉讼请求的判决。2.目前仍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湛联公司未完成付款证据的举证。湛联公司认为其提交的结算书只是存在形式的瑕疵,这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决定,需经发包人、承包人签字盖章方可有效,涉案的所谓结算书,除了封面提及结算二字以外,里面的内容再无结算字样,写的是对广州福云汇基坑支护、桩基础、土石方的预审,结果也是预审。最重要的是该份文件没有经过其封面载明的审核单位,也就是钟三村合作社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双方协议的第7条,工程结算条款约定,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正式的结算书需要湛联公司组织造价人员进行核对及办理结算,但是涉案的结算书里面并没有具备资格的造价公司的盖章及签名认可,也没有列明详细的计算公式。内容不符合行业结算规范以及刚才提及的工程造价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无论从形式或者实质,湛联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并非涉案工程合法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湛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余下结算编制,未能完成的责任自负。3.湛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桩基础以及一部分土石桩工程等,本来合同约定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进行施工的,湛联公司并未完成,全部由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进行施工。土石方工程的另一部分是属于建筑地基垫成以上的一层木准扰动层,该部分的土石方开挖、回填等均由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进行施工。湛联公司在做预审的时候,将属于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施工的工程量包括土石方以及文明施工的工程都计算在内,应当是予以扣减的。但是一审没作扣减,完全以预算结果作为支付款项的计算基数是错误的。4.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没有迟延付款,根据合同的第6条第2款第4项第2小点的约定,在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后按时间支付的次数、额度向乙方付款,2017年1月25日至6月29日,深圳分公司自筹资金向湛联公司付款220万元,此后,在2018年建设方开始付款时,都由建设方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湛联公司。这就是合同约定的第6条的规定,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从未出现克扣、拖延的情形。涉及到多个分包单位等,从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今天提到付款明细表可见收取款项也陆续支付给涉案工程的各种钢筋混凝土、工人工资等,建设方也是按照工程量以及各分包的比例进行分配支付。5.根据合同的第9条第6点的规定,现在整体工程未办理竣工,因此,湛联公司的质保期为起算,并未届满,未达到质保期期限。而且质保金应当在办理正式的结算时进行计算和预留。
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l、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2、由湛联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超出湛联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实质上是变相剥夺了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的答辩权利。根据我国民商事案件遵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湛联公司于《民事起诉状》与《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及诉状中的陈述可见,无论是诉请还是诉状陈述事实,均表示湛联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诉请要求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与钟三村合作社、福云汇公司按“结算价”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即,湛联公司提出的是支付结算工程款的要求,而不是支付进度款的要求。因此,一审判决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向湛联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原则,属于变相剥夺了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的答辩权利。二、湛联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以结算文件为依据,一审法院在无任何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下判,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已认定湛联公司提交的《福云汇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工程结算书》不具备结算文件性质,即本案没有结算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法依据,应当先进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鉴定,才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法依据。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在庭审答辩中多次明确且举证证明湛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范围的工程量、存在施工不符合质量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欠付水电费、未扣除代扣税费、应分担的报建费、按投入比例计算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与湛联公司对这些工程造价、质量、费用等未达成最终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但一审法院诉讼过程由始至终从未对诉讼各方提出有关鉴定的释明,造成认定事实不清。《福云汇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工程结算书》里的提及工程量不是湛联公司独立完成的工作量,还包含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施工的内容及应收的工程款。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与湛联公司之间对工程造价、质量、费用等专门性问题均有争议,因此,报告甚至不能作为湛联公司支取进度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湛联公司己退场、所施工的内容已验收的情况下不做工程款结算鉴定,而贸然以上述不是结算文件的“报告”,判决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向湛联公司支付进度款,完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如果最终结算金额少于判决认定所谓进度款,判决造成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款项超付工程款由谁负责退还。更何况湛联公司诉求根本不是进度款而是工程结算款。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不进行工程结算鉴定,超诉讼请求范围做出严重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查明事实后再判决,以维护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的合法权益。
湛联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未超湛联公司起诉范围进行判决,湛联公司要求的是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结算款。2.一审法院对支付相关进度款所采信的数据是合理依据。3.对于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主张的工期违约金、水电费、报建费、工程量等问题,一审判决对应判决部分不存在问题。
福云汇公司、钟三村合作社均书面答辩称,原审关于福云汇公司、钟三村合作社无需承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湛联公司将福云汇公司、钟三村合作社列为本案被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维持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一、深圳湛联公司在上诉状中将福云汇公司、钟三村合作社列为被上诉人实无必要,福云汇公司、钟三村合作社应为本案二审程序中的原审被告。首先,湛联公司在上诉请求中并未请求二审改判福云汇公司、钟三村合作社需承担连带责任,即湛联公司已认可一审法院对于福云汇公司、钟三村合作社无需对其未收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且对于该项判决无异议。其次,从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湛联公司的上诉状内容来看,其均是对于一审判决中关于《专业分包协议》履行的认定及判项有异议,上诉内容均未涉及福云汇公司、钟三村合作社是否需承担责任,说明湛联公司均对原审法院驳回湛联公司请求福云汇公司、钟三村合作社对其未收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无异议。二、一审法院认定福云汇公司、钟三村合作社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对湛联公司未收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存在的基础,是社会交易自由进行的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湛联公司作为合法分包人与总承包方签订了分包协议,与其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系贵州建工深圳分公司,湛联公司与福云汇公司、钟三村合作社之间显然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湛联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福云汇公司、钟三村合作社对欠付的货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支撑,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三、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福云汇公司、钟三村合作社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湛联公司请求福云汇公司、钟三村合作社对其未收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的是在违法分包或者整体转包的情形下,承包方欠付劳务分包款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发包人才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湛联公司系与总承包方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而取得案涉的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基坑支护灌注桩、型钢微型桩等支护体系施工…土石方工程;桩基础工程”的作业。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不属于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情形。再者,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系为充分保障实际施工人权益的基础上一定程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但这种突破并不适宜无限扩大。在福云汇公司、钟三村合作社与湛联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湛联公司要求福云汇公司、钟三村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同时,该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是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无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指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指具体从事施工劳务的建筑工人。本案中湛联公司系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并依法取得案涉分包工程的施工人,称为工程合法分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故本案系合法分包引发的纠纷,湛联公司与总承包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湛联公司作为合法分包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向福云汇公司、钟三村合作社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湛联公司请求福云汇公司、钟三村合作社对其未收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因此,一审法院关于福云汇公司、钟三村合作社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这一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且湛联公司将福云汇公司、钟三村合作社列为被上诉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26日,总承包人深圳分公司(甲方)与专业分包方湛联公司(乙方)签订《广州福云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深圳分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三村“萝地岗”地块的广州福云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湛联公司。湛联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包括基坑支护灌注桩、型钢微型桩、冠梁、旋喷桩、搅拌桩、网喷、锚索支护体系施工;还包括含混凝土灌注桩桩头凿除、基坑排水沟、集水井、防护栏、地面硬化、、地面硬化施及安全文明工作的施工;土石方工程、桩基础工程。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验收标准达到合格标准,在基坑设计使用期内安全使用,直至回填完毕。工程工期:90日历天,暂定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建设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时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为准。合同价款:总额暂定2000万元人民币,实际价款以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双方结算为准。工程计价方式根据本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乙方上交总包管理费(上交贵州建工总公司)为3%;(2)总包配合费、利润收取:甲方收取本专项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总承包管理费(包括总包管理费、土建总包配合费、利润),与进度款同比例收取;(3)工程税金甲方按水务部门文件要求代扣代交。本专项工程涉及的本工程向政府应交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或按比例分担,统一由甲方缴交。工程款支付。1.工程量确认:乙方工程完成5日内向甲方报送完成实物量报表,甲方收到报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2.进度款支付:(1)乙方垫资施工本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甲方在乙方施工基础的预应力工程桩时支付乙方需采购预应力桩50%的材料款,按乙方施工进度分2次平均支付;(2)土石方工程总计支付进度款100万元,按乙方施工进度完成至总工程量50%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此分项土方工程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50万元;(3)其他由乙方垫资施工基坑支护、土石方和基础工程桩工程完成后100天后起计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进度款(含已支付的进度款);(4)余下工程款的支付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工程完成正负零主体结构后,建设方30天内必须启动楼盘销售工作,按销售收入的20%支付施工方正负零以下已垫资施工完成的工程款。直到支付完;若不销售,45天后分6个月平均等额支付清承包方正负零以下已完工程款;若建设方已销售但销售收入达不到承包方正负零以下已完工程款10个月内平均等额支付清”,甲方根据以上支付条件,按施工大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收到后3个工作日支付乙方的各笔工程款,具体如下:①销售收入足够支付甲方工程时,甲方按乙方上报的月度完成工程量报表(经建设方审核同意签字有效的)的已完成工程款扣除;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总包应扣款(总包管理费、水电费、利润、税金等)后支付至90%,主体结构封顶且主体验收合格后支护工程、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付清,工程桩工程款支付至95%,预留5%为工程质保金。②销售收入不能足额支付或不销售时,按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按约定时间、支付次数和额度支付乙方应付工程款(扣减甲方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总包应扣款和5%质保金后的各笔应付工程款)。3.结算款及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后,按上述约定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与结算款有差额时,甲方在收到建设方正负零以下工程款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到支护结算款总价的100%和工程桩结算款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1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且乙方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工程结算:1.竣工验收达到本协议规定的质量标准、工期、文明施工要求、无环保违章、无民工工资欠薪引起的群体时间和职业健康安全事务,并且相应资料全部交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报送完整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足够的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初审核完毕,报建设单位,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建设单位就本专项工程进行对量、结算,在接到甲方和建设单位核对通知后,及时组织造价人员核对、办理结算。2.如果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标准及工期中任何一项或几项达不到本工程主合同要求,结算时甲方将按本协议约定扣除其相应的违约金;3.工程进度、结算编制要求:乙方必须分项将造价资料(进度报表和结算书的通称)整理,包含详细的计算式,应该清晰、整洁、无遗漏,无重复。乙方应确保其编制的造价资料的准确率,不得恶意夸大、重复计算。经审核后的单位工程造价值与乙方申报值的误差率不得大于3%,若其误差率大于3%,乙方按核减金额的3倍承担违约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无需乙方签字认可;4,现场签证及变更:本工程不因设计变更修改而签证,因为结算是以竣工图为依据计算的,如确实发生签证,乙方应注意收集和保留证据并在3天内让甲方相关部门负责人和现场工长签字,项目经理审核,确认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部位及投入的设备人员清单并附上必要的施工简图和照片;乙方逾期(不论何种原因)未能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该部分费用,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进行索赔;结算单价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取;5.工程完工后,乙方编制完整的工程结算书报甲方审核后上报建设方进行工程结算,在甲方的协调下乙方负责与建设方核对完成结算工作,对本部分的专业分包工程的结算结负责。工程验收:1.工程验收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有关设计变更的书面文件、国家有关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2.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5天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甲方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建设方、监理初步验收。3.初验合格后,甲方与有关部门联系,确定验收日期,组织有设计单位、监理、政府有关部门、建设方参加的竣工验收。甲方应在竣工验收后5天内确认验收通过或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按意见整改后再次提交甲方验收。4.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5.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后5天内撤出全部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除收尾工程所需的以外),并将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清理干净,如乙方不能及时拆除或清理,甲方有权派人强行拆除并清理,造成的费用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201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进行桩基础的施工,当桩基础分片区施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进行后续土建主体工程的施工,保证整个项目桩基和土建共同施工的连续性;2.若因甲方的原因,在乙方施工完毕桩基础且验收合格后5个月内还不进行后续土建工程施工的,则甲方必须在桩基础验收合格后第6个月内支付乙方桩基工程款的80%,余款按原合同支付。3.2017年1月20日前付乙方土方、桩基工程款150万,但前提是在桩基试桩完成经设计单位确认后,乙方确保每天完成25根桩的工程量。4.若按上述第1条进行,则付款方式仍按双方签订的《广州福云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进行支付。5.因建设方施工报建手续等其他因素致桩基或主体工程不能连续施工的,建设方作为担保方须按本协议和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6.总包和分包均按合同约定完成节点,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时,建设方担保支付分包工程款进度款。7.其他未尽事宜,仍按双方签订的《广州福云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执行。
湛联公司提交《福云汇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工程结算书》,封面记载施工单位贵州建工集团,审核单位钟三村合作社,内容载明福云汇基坑支护工程预算价17747509.41元、福云汇土石方工程预算价7788375.90元、福云汇桩基础工程预算价13928462.07元;其中包括《福云汇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工程量预审表》,其中,基坑支护工程申报造价18264264元,预审造价17747509.41元,核减造价-516754.59元;土方工程申报造价8824222元,预审造价7788376元,核减造价-1035846元;工程桩基申报造价14675172元,预审造价13928462元,核减造价-746710元;合计申报造价41763658元,预审造价39464347.41元,核减造价2299310.59元。总包单位贵州建工集团、监理单位广州嘉诚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建设单位“谭焱名”2019年7月26日签名确认,福云汇公司签章,并手写备注“经甲方予(预)审暂定价3900万元”。《预审说明》中工程名称广州福云汇桩基础、基坑支护、土方工程预审,审核时间2019年7月,建设单位钟三村合作社(无签章),施工单位贵州建工集团(有签章),预审结果送审金额41763658元,预审金额39464347.41元,核减金额2299310.59元,核减率6%。
贵州建工集团提交如下《福云汇项目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自开工至2018年1月11日,请款金额134831719.40元,申报进度内容包括地下室土石方工程、地下室基坑、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地下室桩基础工程、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地下室主体结构与装饰工程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正负零至裙楼封顶进度款请款金额34069972.27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请款金额5031685.09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请款金额3581617.40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请款金额13376372.24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请款金额3779763.41元,申报进度内容包括塔楼11层墙柱至15层板面;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请款金额9673068.63元,申报进度内容包括主体结构,塔楼15层墙柱至20层板面,地下室三层,地下室**和**部分砌体安装预埋。
一审另查明,湛联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7年1月25日60万元,2017年4月10日70万元,2017年5月11日40万元,2017年6月29日50万元,2018年2月12日500万元,2018年8月25日3万元,2018年8月30日50万元,2018年9月30日100万元,2019年1月28日300万元,2019年1月31日200万元,2019年7月25日30万元,2019年9月6日20万元,2019年9月7日5万元,2019年10月25日10万元,2019年11月25日10万元,2019年12月31日5万元,2020年1月21日200万元,2020年5月29日6万元,2020年7月28日8万元,2020年8月4日2万元,2020年8月10日5万元,2020年8月13日10万元,2020年8月19日5万元,2020年8月21日10万元,共计1699万元。
一审诉讼中,福云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提交如下证据:1.发包人钟三村合作社、广州仲衡动漫软件有限公司,承包人贵州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福云汇项目工程,签订日期2015年10月18日。2.《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广州仲衡动漫软件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8日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福云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3.2021年5月10日,福云汇公司出具的《福云汇项目主体正负零完成时间情况说明》,该司投资建设的福云汇项目于2015年10月18日由我司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作为发包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支护工程队伍进场施工,施工顺序是支护工程、土方工程、桩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等。根据我司现场工程师的施工日记记录,福云汇项目主体正负零最后一块八区首层混凝土板浇筑完成时间为2018年02月01日,地基与基础,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完成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1年5月10日,福云汇公司出具的《关于福云汇商业项目租赁开始时间的情况说明广州福云汇商业项目》,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三村萝地岗地块。项目一期占地面积50.4亩,建筑面积约110000平方米,计容面积8400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商务金融用地。根据该地块土地性质,我司于2015年陆续开展商铺租赁工作,第一份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5日与广州易初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年限为20年,面积约16500平方米,押金200万元。第二份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22日与深圳市大峡谷影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年限为15年,面积约5100平方米,押金669000元。5.《付款贵州建工明细表》,载明2018年2月12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福云汇公司陆续向贵州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107704820.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湛联公司与深圳分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福云汇公司提交的《福云汇项目主体正负零完成时间情况说明》,福云汇项目主体正负零最后一块八区首层混凝土板浇筑完成时间为2018年02月01日,地基与基础,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完成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发包人深圳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深圳分公司对上述《福云汇项目主体正负零完成时间情况说明》在2021年5月12日的庭审中称庭后三个工作日书面回复一审法院,其后未回复亦未举证推翻情况说明所载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福云汇项目主体正负零完成时间情况说明》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湛联公司主张其提交2019年7月形成的《福云汇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工程结算书》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书,具备结算文件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述结算书虽名为“结算书”,但其中载明“广州福云汇桩基础、基坑支护、土方工程预审”,预审结果送审金额41763658元,预审金额39464347.41元,核减金额2299310.59元,核减率6%,且仅有施工单位贵州建工集团的签章,无建设单位钟三村合作社的签章,不符合《分包协议》中关于工程结算条款“竣工验收达到本协议规定的质量标准、工期、文明施工要求、无环保违章、无民工工资欠薪引起的群体时间和职业健康安全事务,并且相应资料全部交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报送完整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足够的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初审核完毕,报建设单位,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建设单位就本专项工程进行对量、结算,在接到甲方和建设单位核对通知后,及时组织造价人员核对、办理结算”和“工程完工后,乙方编制完整的工程结算书报甲方审核后上报建设方进行工程结算,在甲方的协调下乙方负责与建设方核对完成结算工作,对本部分的专业分包工程的结算结负责”之约定。其次,根据福云汇公司出具的说明,地基与基础,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完成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提交的《福云汇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工程结算书》出具日期在2019年7月,即“结算”在前,验收在后,时间顺序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常规流程。综上,《福云汇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工程结算书》不具备结算文件性质,但可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即截至2019年7月,贵州建工集团已确认桩基础、基坑支护、土方工程工程款预审金额为39464347.41元。故湛联公司主张与发包人深圳分公司之间完成《分包协议》项下的工程价款结算,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就进度款的支付。
双方《分包协议》约定,湛联公司工程完成5日内向深圳分公司报送完成实物量报表,深圳分公司收到报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可见,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需要先行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工作。本案中,湛联公司虽然未举证已履行报送完成工程量的义务,但是根据贵州建工集团提交的《福云汇项目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进度款周期自开工至2018年1月11日,请款金额134831719.40元,申报进度内容包括地下室土石方工程、地下室基坑、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地下室桩基础工程、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地下室主体结构与装饰工程所记载的内容及时间,恰为《分包协议》项下的工程量,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上述进度款金额的统计及申报,均来源于湛联公司,故湛联公司主张其确已完成工程量报送义务,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第一部分,《分包协议》约定其他由湛联公司垫资施工基坑支护、土石方和基础工程桩工程完成后100天后起计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进度款(含已支付的进度款)。该部分工程进度款,湛联公司主张2017年10月20日已经完成,提交了三份《静压力管桩工程报验申请表》佐证。但,其上记载已完成的工程内容为负三层地下室1区、2区、3区、4区,负二层地下室5、6、7、8区,明显不足以证实基坑支护、土石方和基础工程桩三项工程均已完成,湛联公司以此证据主张完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湛联公司提交的《福云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总结》中所载的基坑支护施工于2016年7月30日完工,也不足以证实施工基坑支护、土石方和基础工程桩三项工程完工的时间。就湛联公司的举证而言,均无证据证实基坑支护、土石方和基础工程桩工程完成的时间。
相应地,贵州建工集团提交的《福云汇项目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贵州建工集团在申报时间段从开工至2018年1月11日的工程款进度款时,明确请款金额134831719.40元,申报进度内容包括地下室土石方工程、地下室基坑、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地下室桩基础工程、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地下室主体结构与装饰工程至2018年1月11日,湛联公司已完成基坑支护、土石方和基础工程桩三项工程均已完成。一审法院酌情参照2018年1月11日作为《分包协议》中“施工基坑支护、土石方和基础工程桩工程完成”的时间节点,其后100天后起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4月27日前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进度款。另湛联公司在2019年7月经预审已完成工程量39464347.41元,系福云汇公司已核减约6%后之金额,湛联公司以预审且经核减后的金额主张先期的工程进度款,实为对己方不利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截至2018年4月27日,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即19732173.71元,但结合湛联公司提交的已收款时间及金额统计表,深圳分公司至2018年4月27日仅支付了工程款720万元,尚有进度款12532173.71元未支付。
第二部分,余下工程款的支付。
《分包协议》约定,余下工程款根据深圳分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按施工大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收到后3个工作日支付湛联公司各笔工程款。另据贵州建工集团提交的《福云汇项目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福云汇公司提交的《付款贵州建工明细表》,福云汇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明显不能足额支付贵州建工集团的工程进度款,故应参照该条款项下“若建设方已销售但销售收入达不到承包方正负零以下已完工程款10个月内平均等额支付清”,深圳分公司根据该支付条件,按施工大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收到后3个工作日支付湛联公司各笔工程款,具体为其中的第②条,销售收入不能足额支付或不销售时,按深圳分公司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按约定时间、支付次数和额度支付湛联公司应付工程款,并扣减深圳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总包应扣款和5%质保金后的各笔应付工程款。
本案中,福云汇公司已提交支付深圳分公司工程款明细表的情况下,深圳分公司既未核实又未明确款项的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视为福云汇公司已支付给深圳分公司的工程款107704820.04元中包括湛联公司的涉案分包工程款,即本合同条款约定的“余下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鉴于,福云汇公司消极举证,一审法院无法核实福云汇公司支付给深圳分公司的工程款中具体哪一笔用于支付本案分包工程款。一审法院酌情参照“若建设方已销售但销售收入达不到承包方正负零以下已完工程款10个月内平均等额支付清”之约定,从正负零以下完工之日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10个月,即2018年12月1日前作为应付余下工程进度款(即扣减深圳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总包应扣款和5%质保金后的各笔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
湛联公司提交的书面说明中明确同意先行扣除挖土外运及内运部分价差形成差额部分1233356.40元、3%的总承包管理费、水电费26467.55元、基桩低变检测费600元,为对己方不利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此外,结合上述合同约定,仍应扣除5%的质保金、计至2018年4月27日的应付工程进度款19732173.71元。扣除后,深圳分公司在2018年12月1日前仍应支付湛联公司工程进度款15413270.47元【39464347.41元-1233356.40元-(39464347.41元-1233356.40元)×(5%+3%)-26467.55元-600元-19732173.71元】。另,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深圳分公司陆续支付153万工程款(详见“湛联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时间及金额”段落),再行扣除后,深圳分公司在2018年12月1日前仍应支付湛联公司工程进度款13883270.47元。
综上,截至2018年4月27日,深圳分公司尚有工程进度款12532173.71元未支付;截至2018年12月1日,深圳分公司尚有工程进度款13883270.47元未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深圳分公司仍陆续支付工程款826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即截至庭审之日,深圳分公司应支付湛联公司工程进度款共计18155444.18元(12532173.71元+13883270.47元-8260000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尚未完成工程结算,上述工程进度款实为预付款性质,湛联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分公司抗辩湛联公司存在拖延工期,未提起反诉,且本案仅涉及工程进度款,对于深圳分公司抗辩的违约情形,本案不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深圳分公司为贵州建工集团设立的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由深圳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先行承担还款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贵州建工集团承担。
湛联公司请求钟三村合作社、福云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三村合作社、福云汇公司不是涉案《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亦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钟三村合作社、福云汇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财产范围内支付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8155444.18元,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不足以清偿的,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512元(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146元,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366元。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贵州建工集团及深圳分公司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土方方格平面示意图,拟证明湛联公司实际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远未达到预审结果中计算的工程量,即湛联公司不能依据该预审结果要求贵州建工集团及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福云汇项目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明细表,拟证明从建设单位开始付款时起,由建设单位直接付工程款给湛联公司,这是合同约定的按建设方支付的时间次数及数额支付,因此,贵州建工集团及深圳分公司从未拖欠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贵州建工集团及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贵州建工集团及深圳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超出湛联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实质上剥夺了其答辩的权利。经查,湛联公司在一审向贵州建工集团及深圳分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一审虽不认可双方进行了结算,最后认为湛联公司只能主张进度款,但进度款仍属于剩余工程款的一部分,并未超出湛联公司的请求范围,湛联公司对一审支持其进度款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贵州建工集团及深圳分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贵州建工集团及深圳分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本院回应如下,《福云汇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工程结算书》虽然不具备结算文件性质,但双方当事人对该结算书均确认,故该结算书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并无不妥。本案处理的是贵州建工集团及深圳分公司应付的进度款,至于贵州建工集团及深圳分公司提及的欠付水电费、代扣税费、报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可在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中一并处理。综上,贵州建工集团及深圳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湛联公司的上诉。湛联公司认为,贵州建工集团及深圳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迟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利息,对此贵州建工集团及深圳分公司不予认可,且双方并未对案涉进度款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湛联公司提出利息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湛联公司认为,贵州建工集团及深圳分公司除一审判决的数额外,还应当向湛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911549.56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并未最终结算,质保金的具体数额无法确认,湛联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暂不具备支付条件。其次,一审法院参照《分包协议》第六条第2款第②的约定来确定进度款支付的数额,该约定“销售收入不能足额支付或不销售时,按深圳分公司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按约定时间、支付次数和额度支付湛联公司应付工程款,并扣减深圳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总包应扣款和5%质保金后的各笔应付工程款”未明确质保金包括桩基础还是土石方或是基坑支护工程,故一审法院暂统一按照5%扣除质保金并无不妥。综上,湛联公司提出贵州建工集团及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911549.56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贵州建工集团及深圳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福云汇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工程结算书》的内容,对此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60元,由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27元,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7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艳飞
审判员  林旭群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汤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