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海汇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佳嘉豪商务大厦一座14层14B。
法定代表人:唐四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海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24号六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连党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海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湛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海汇公司单方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该估价报告明确记载“本估价结果只能为房地产抵押提供价值依据目的服务,不做他用”。而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土地转让时的增值价值如何确定,应当以房地产转让为目的进行专业估价。其次,该估价报告采用成本法和比较法进行估价,但案涉土地因涉及交易或权利不完整不宜采用成本法。最后,湛联公司作为享有案涉土地增值权益的利害关系人,海汇公司在对案涉土地进行估价和转让时理应通知湛联公司,但湛联公司对于该估价报告从不知情且未参与,其估价结果对湛联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具备形式要件的完整性和估价范围的完整性。首先,该估价报告卷宗档案显示该报告存在明显缺页情形,主要缺少《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估价结果报告》《估价技术报告》及多个附件,不满足作为证据材料的基础形式要件。其次,海汇公司提供的该估价报告的土地估价范围为36349.6㎡,而案涉土地的实际面积为38279.5㎡,存在漏评情形。3.该估价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和合理性。首先,该估价报告存在明显文字错误,意思差异巨大。其次,根据海汇公司的当庭陈述,案涉土地的实际成交价应为股权转让价1.3亿元与专项负债5500万元之和,但海汇公司后又提供该估价报告欲以证明案涉土地价格为3188万余元,自相矛盾。最后,该估价报告估价的案涉土地价值为3188万余元,结合估价范围可计算出该估价报告估价的案涉土地单价为58.49万元/亩,该单价低于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公示的2018年高陵区同时期同地段同性质约400~600万元/亩的土地价值。4.本案二审审理时,海汇公司申请调取土地使用税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应被认定为新证据。(二)二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1.本案与海汇公司诉陕西省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存在密切利害关系,且西安康特管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公司)不仅是本案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也是海汇公司诉宝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同时也是该估价报告的委托人,二审法院应秉承审慎原则依职权追加宝天公司和康特公司为诉讼当事人。(三)二审法院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1.二审法院未对宝天公司和康特公司进行追加和调查,直接将《股权转让协议》和《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确定本案案涉土地价值的依据,剥夺了湛联公司与宝天公司、康特公司进行质证、提问、参加鉴定和辩论的权利。2.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土地的实际价值,法院应当明示当事人进行举证,但二审法院在认定湛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土地价值的情况下,又不充分明示告知湛联公司另行申请进行土地价值评估以及不另行申请评估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直接将海汇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土地价值的依据,实质性地剥夺了湛联公司的辩论权利。综上,湛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海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是康特公司的股权而非案涉土地,13774.8万元为出让股权的对价,案涉土地仅为股权转让交易的部分财产,其价值在股权转让交易中未单独体现。2.由于湛联公司未提交土地价值估价报告,亦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且对案涉土地价值的鉴定不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鉴定的情形。海汇公司所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时间距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仅相隔一个月,故二审法院综合案件审理情况及各项证据,参照海汇公司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土地价值合理合法。3.《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存在“遗漏土地面积”的情形。湛联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土地面积在变更土地性质前为38279.5㎡,2014年在变更土地性质后经土地局重新测量确定的土地面积为38263.6㎡,其中出让土地36349.6㎡,划拨土地1914㎡。土地性质变更前后所产生的15.9㎡面积差,系因土地局测量工具不同产生的合理误差。海汇公司在进行评估时仅对36349.6㎡出让土地进行了评估,是尊重土地客观实际情况的合理做法。(二)二审程序正确,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1.宝天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首先,本案系因海汇公司与湛联公司履行《股权及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引发的纠纷,宝天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本案处理结果亦不会影响到宝天公司。其次,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海汇公司与宝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究竟是股权还是土地,湛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中转让的是土地,且(2019)陕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是股权。2.康特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海汇公司作为康特公司全资控股股东,通过法定程序将康特公司整体作价13774.8万元概括转让给宝天公司,该交易合法且已履行变更手续。本案纠纷仅涉及海汇公司所得转让价款如何分配的问题,与康特公司无关。(三)湛联公司关于二审新证据的主张缺乏依据。关于147.38万元的土地使用税,海汇公司在一审时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且前往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税务局调取土地使用税相关凭证屡次遭拒,故在二审中申请由法院调取该证据,二审法院调取并采信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海汇公司请求本院驳回湛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湛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二审法院对于案涉土地增值款的认定是否有误。
(一)关于二审法院依据《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案涉土地价值是否有误的问题。1.本案中,湛联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海汇公司支付案涉土地增值款,应就案涉土地增值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湛联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价值,亦未申请鉴定,而海汇公司提交的陕西盈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和海汇公司与宝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相近,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的案涉土地价值具有参考性,以此作为认定案涉土地增值的依据并无不当。2.关于湛联公司主张《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具备形式要件的完整性和估价范围完整性的问题。湛联公司主张《房地产估价报告》存在缺页及案涉土地面积应为38279.5㎡,因其在二审上诉时并未就上述问题提出异议,且估价报告的内容足以证明案涉土地的评估价值,海汇公司以36349.6㎡出让土地的面积进行土地价值评估符合客观实际,湛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湛联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未向其明示可申请评估系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本案中,因一、二审法院依据海汇公司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能够认定案涉土地的价值,故未向湛联公司释明可申请评估并无不当,不存在剥夺湛联公司辩论权利的情形。
(二)关于二审法院采信其调取的土地使用税的证据是否有误的问题。海汇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在2010年1月-2018年9月间累计为案涉土地缴纳147.38万元的土地使用税,应当作为成本费用从案涉土地价值中扣除。二审法院经调查查明,2010年1月-2018年9月康特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147.38万元,湛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成本中予以扣除,故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宝天公司与康特公司为诉讼当事人是否有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宝天公司、康特公司对本案诉争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且本案处理结果与该二公司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该二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湛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义敏
书 记 员 余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