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9民终27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茂名市电白区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湛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23)粤0904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湛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5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电白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3)粤0904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00000.50元及违约金。该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有误,2021年12月12日对账后,上诉人又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50000元,上诉人实际只欠被上诉人货款3500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400000.50元,一审判决金额有误。
电白建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称在2021年12月12日对账后还支付了货款50000元不是事实,我方多次核对了账单和微信都没有发现上诉人支付50000元货款的事实。所以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电白建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50元及违约金(从2022年2月12日起,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4%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3月12日止为1900元,直计至付清货款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0日,原告电白建科公司与被告深圳湛联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深圳湛联公司向原告电白建科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茂名××项目一期桩基础工程。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1.结算方式:双方于每月5日前对上月产生的混凝土数量、单价、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对账确认完成(双方均在《茂名市电白区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签字或盖章视为对账完成);2.付款方式:月结,双方于每月5日前对上月实际发生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双方均在《茂名市电白区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签字或盖章视为结算完成,下同)后60日内(即第2个月30日前)支付第1个月100%货款。3.被告深圳湛联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原告电白建科公司有权停止继续供货,且每延期一天,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电白建科公司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直至被告深圳湛联公司付清货款为止。签订合同后,原告电白建科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到被告深圳湛联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202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截至2021年10月31日止,原告电白建科公司向被告深圳湛联公司供应混凝土共7909517.50元,被告深圳湛联公司已付混凝土货款7509517元,尚欠混凝土货款400000.50元。同日,被告深圳湛联公司在原告电白建科公司持有的《茂名市电白区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函》“购货单位”处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电白建科公司主张被告深圳湛联公司向其赊购混凝土,并且被告深圳湛联公司拖欠其混凝土货款400000.50元未付,原告电白建科公司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茂名市电白区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户结算表》《茂名市电白区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函》等证据佐证,而且被告深圳湛联公司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电白建科公司诉请被告深圳湛联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00000.5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湛联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电白建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电白建科公司诉请被告深圳湛联公司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电白建科公司诉请按照年利率4.75%计付违约金不当,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双方于2021年12月12日进行结算,且《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60日内付清混凝土货款,原告电白建科公司诉请从2022年2月1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拖欠的混凝土货款400000.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2月12日起计至被告深圳湛联公司付清混凝土货款400000.50元之日止。被告深圳湛联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电白区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00000.05元及违约金(以拖欠的混凝土货款400000.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2月12日起计至被告深圳湛联公司付清混凝土货款400000.50元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92.51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615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深圳湛联公司和被上诉人电白建科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深圳湛联公司于2021年12月12日结算后是否向被上诉人电白建科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上诉人深圳湛联公司称于2021年12月12日结算后向被上诉人电白建科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实欠货款为35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没有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电白建科公司称经财务人员多次核对,均没有发现上诉人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过货款。可见,上诉人称已支付货款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深圳湛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