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03民初645号
原告济南闰通安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史运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春,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沾化县第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原告济南闰通安吉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沾化县第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花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继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闰通安吉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10月2日签订两份产品订货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棉花机械,约定总价款分别为169800元、2466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从原告处订购自动喂花机一台,约定价款为115000元。上述合同总价款共计531400元,被告至今尚欠291400元货款没有给付。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没有依约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1400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山东省沾化县第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自2010年双方发生的业务关系,拖欠货款事实清楚。由于近几年形势非常不好,造成棉花加工不能正常运转,没有经济来源,所以陆续拖欠至今。关于对方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所欠货款是事实,对第二项、第三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济南闰通安吉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沾化县第三棉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通大气阀、重杂、外吸棉分离器、溢流棉分离器、溢流棉仓、集棉机、不孕籽分离器、集棉风机,价款共计169800元,被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款项约定于2011年1月20日前付清。2010年10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的风机、三丝清理机、棉籽分离器、风机带轮、电轮,价款共计246600元,被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款项约定于2011年3月20日前付清。被告于2011年5月4日支付货款60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4年3月3日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上述货物价款2164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自动喂花机一台,计款115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20000元,尚欠95000元。后来,被告又支付2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后,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现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29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号)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自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规定,本院确定本案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根据原告起诉的数额及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欠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沾化县第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闰通安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9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1月21日——2011年3月20日的利息以139800元为基数、2011年3月21日——2011年5月3日的利息以356400元为基数、2011年5月4日——2012年1月19日的利息以296400元为基数、2012年1月20日——2014年3月2日的利息以266400元为基数、2014年3月3日——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以216400元为基数、2014年11月11日——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以311400元为基数、2015年5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2914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2元,减半收取2836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山东省沾化县第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花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