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02民初697号
原告:锦州**不动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西宁里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255005207。
法定代表人:裴英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天洋,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1日出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锦州**不动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不动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天洋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不动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在锦州**不动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并由证明人王某在该借条上签字,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因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催收后,被告迟迟未予偿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锦州**不动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证人王某证言。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证人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在锦州**不动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并签名。借条出具后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并由证明人王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借款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不动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芳
人民陪审员 宋 威
人民陪审员 孟 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