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与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02民初760号
原告:李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洪文、张配海,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宫家岛村。
法定代表人:张增俊,该公司经理。
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宫家岛村。
法定代表人:苏升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俊,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宫家岛南街113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洪文与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芝兴建筑二分公司)系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兴建筑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3月11日,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李某300000元。此后,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芝兴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该笔款项实际系芝兴建筑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俊个人向原告举借,现张增俊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
被告芝兴建筑公司辩称,如涉案借款确实未偿清,作为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同意承担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称涉案借款实际系其法定代表人张增俊个人向原告举借,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注意到,涉案借条系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原告将涉案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付至芝兴建筑二分公司工作人员邢莉莉的银行账户内,而非支付给张增俊。故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主张通过指示他人付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50000元,并提交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为证,金额为50000元的付款凭证载明付款人为王晓军,金额为100000元的付款凭证载明付款人为王德亮。原告质证称,该两份凭证为复印件,且载明的付款人均不是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注意到,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未提交该两份付款凭证的原件,且该两份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人亦非芝兴建筑二分公司,不能证明芝兴建筑二分公司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对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所述已实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张增俊曾于2015年4月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出庭称:我陪原告一起到张增俊处催要欠款,张增俊将车钥匙给了原告,原告自己从张增俊的车上取走了一包用报纸包着的现金;之后原告去了张波家里,将这笔钱还给了张波;因为钱是用报纸包着,具体金额我不清楚。关于原告向张增俊催要欠款的时间,李某先是称在”三四年前”,后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要求其明确具体时间时又改口称”应该是2015年”、”具体月份想不起来了”。原告质证称,证人所述不属实,且其证言不能明确其所述还款发生的时间,亦不能明确还款的金额,对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注意到,李某出庭作证时对原告向张增俊催要欠款时间的表述前后矛盾,亦不能明确张增俊支付给原告款项的金额,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所述张增俊于2015年4月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主张。4、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称,原告曾明确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俊表示:张增俊为原告支付的开办家具店款项、为原告母亲和姐姐买房的款项、开办宾馆的投入共计150000元可视为抵顶涉案借款,并提交原告与张增俊的对话录音为证。该录音中有对话如下:李”……之前我开家具店的时候你说你那50000是还我的,行,那就顶……”,张”当初你姐借的钱我都要回来了吗?”李”这个钱我可以给你。我姐我妈买房的50000吗?给你呀。”,李”你可以把这50000刨出去。说借就借的,咱们一码归一码……”。原告质证称,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张增俊与原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不可避免的存在经济往来,张增俊为原告出资的行为应视为赠与;录音中提到原告的姐姐和母亲向张增俊的借款50000元,原告不是该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张增俊可另案主张权利;录音中提到的款项往来双方均为张增俊与原告,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关。本院注意到,录音中提到原告开办家具店的50000元系张增俊个人与原告的经济往来,原告的姐姐、母亲买房的50000元系案外人欠张增俊个人的债务,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主张以该两笔款项与欠原告的借款相互抵顶,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系被告芝兴建筑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3月11日,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芝兴建筑二分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全部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芝兴建筑公司系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芝兴建筑二分公司和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利息。同时由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同时由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任  厚  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沛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