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红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91民初927号
原告:烟台红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苏升宝,经理。
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基,经理。
原告烟台红旗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红旗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红旗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1478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给其承建的张裕生态酿酒工业园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2596.5立方米,共计682702.5元,被告现尚欠混凝土款14787.45元未付。因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为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单位,故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为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烟台红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工程名称为烟台张裕生态酿酒工业园,供方为原告烟台红旗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为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约地点为烟台红旗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为:强度等级为C15的混凝土泵送价格为245元/立方米,非泵送价格为235元/立方米,早强增加18元/立方米,防冻增加23元/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20的混凝土泵送价格为255元/立方米,非泵送价格为245元/立方米,早强增加20元/立方米,防冻增加2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泵送价格为265元/立方米,非泵送价格为255元/立方米,早强增加22元/立方米,防冻增加27元/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泵送价格为275元/立方米,非泵送价格为265元/立方米,早强增加24元/立方米,防冻增加3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35的混凝土泵送价格为290元/立方米,非泵送价格为280元/立方米,早强增加26元/立方米,防冻增加33元/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40的混凝土泵送价格为305元/立方米,非泵送价格为295元/立方米,早强增加29元/立方米,防冻增加36元/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45的混凝土泵送价格为335元/立方米,非泵送价格为325元/立方米,早强增加33/立方米,防冻增加4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50的混凝土泵送价格为375元/立方米,非泵送价格为365元/立方米,早强增加37/立方米,防冻增加43元/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55的混凝土泵送价格为415元/立方米,非泵送价格为405元/立方米,早强增加39元/立方米,防冻增加4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60的混凝土泵送价格为465元/立方米,非泵送价格为455元/立方米,早强增加41元/立方米,防冻增加47元/立方米。上述各强度混凝土抗渗P6增加18元/立方米;P8增加20元/立方米;P10增加24元/立方米;P12增加28元/立方米,粒径小于等于20毫米的细石预拌混凝土加25元/立方米。货款的结算与支付:砼款每一千方结清一次,不足一千方按月结算。总方量:3000立方。货款结算及支付:砼款每壹仟方结清一次,不足壹仟方按月结清。需方的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预拌混凝土货款。违约责任:(四)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在货款未结清前需方不得另选取其它供应商,并承担由此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拖欠货款部分的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损失。(五)供方未履行合同职责造成预拌混凝土供应或质量等方面不能满足需方要求,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另选其他预拌混凝土中掺入水、外加剂或掺合料而发生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的,由需方自行承担责任。
2012年10月24日,原告烟台红旗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红旗混凝土供砼明细表,载明“时间段为2012年10月8日至22日,需方名称:烟台市政(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程名称:张裕酒庄,供混凝土:C15泵送128.5立方米,单价245元/方,金额31482.5元;C25泵送860.5立方米,单价265元/方,金额228032.5元。合计供货数量:989方,合计金额为:259515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出具了红旗混凝土供砼明细表,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张裕酒庄工程供混凝土如下:C15泵送140立方米,单价245元/方,金额34300元;C25泵送1467.5立方米,单价265元/方,金额388887.5元。合计供货数量:1607.5方,合计金额为:423187.5元。以上总计682702.5元。两份明细表中需方核对人处均由张建基签字,原告解释称其为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
庭审中,原告烟台红旗混凝土有限公司表示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67815.0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8年2月14日,余款14787.4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且由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原告出具的红旗混凝土供砼明细表上对混凝土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确认并签字,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确认的价款682702.5元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667815.05元,被告尚欠14787.45元理应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系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相关规定,分公司是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此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机构,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787.45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支持。
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红旗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8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