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董金与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6民初913号
原告:董金,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光,系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健,系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550924566D,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龙岗镇潍临路以东、席家河西出村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辛万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烟台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653446450,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垛山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孔海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系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金与被告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森公司)、烟台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东华公司),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光、孙德健及被告烟台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磊森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4000.00元;2、判令磊森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至上述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按2000.00元主张;3、判令东华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磊森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烟台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磊森公司欠原告的,截止到2017年7月11日我们与磊森公司对账确认,我们还欠磊森公司25***66.42元,如果原告就该涉案工程与磊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总数按照起诉的224000元及2000元利息计算,放弃其余的部分,不再向磊森公司或者东华公司提出其他主张,我们可以认可。
原告提供证据:建设工程合同(证据1)、录音资料(证据2)。
东华公司提供证据:2017年7月11日与磊森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账协议书(证据1)、施工合同(证据2)。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与磊森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磊森公司将栖霞市凤凰山苹果公园人行廊桥工程中的东西两座人行廊桥的栏杆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8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一半支付30%,验收合格付至50%,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80%,验收合格满两年付至100%,按照政府招标文件付款方式执行,由东华公司统一支付。另查明涉案工程栖霞市凤凰山苹果公园人行廊桥工程系由栖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通过同一招投标,由东华公司竞标施工的。东华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古建筑部分分包给了磊森公司施工,而磊森公司又将其中的廊桥栏杆分包给了原告。该工程已于2015年年底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栖霞市财政局也按约定支付了80%的工程款至东华公司处,且东华公司也向磊森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509248.00元。磊森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东华公司尚欠磊森公司25***66.4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为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东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称东华公司提交证据的2中能确认截止到2017年7月11日,东华公司欠磊森公司25***66.42元。原告对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与磊森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从庭审质证上分析,原告及东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中东华公司提出“如果原告就涉案工程与磊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总数按照起诉的224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计算,放弃其余部分,不再向磊森公司或东华公司提出其他主张”的建议原告予以同意,系当事人自己对其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本案原告为磊森公司承建栖霞市凤凰山苹果公园人行廊桥工程的廊桥栏杆,而该工程系东华公司竞标施工后发包给磊森公司的。磊森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磊森公司未到庭应诉,东华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截止到2017年7月11日,东华公司欠磊森公司25***66.42元,如果原告就涉案工程与磊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总数按照起诉的224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计算,放弃其余部分,不再向磊森公司或东华公司提出其他主张,东华公司同意给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东华公司提出的主张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系分包单位,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磊森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董金工程款22400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00元;
二、被告烟台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00元、诉讼保全费1670.00元,由被告烟台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清泉
审 判 员  于 海
人民陪审员  刘文顺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