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富建筑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国富建筑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8432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荣,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与原告为父子关系。
被告一深圳市国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民田路中心区深圳华融大厦第1栋7层07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5855XJ。
法定代表人李长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二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岭社区深南大道8000号建安山海中心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274035。
法定代表人汪清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男,汉族,1990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宁安市,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1号裙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7421139M。
法定代表人叶玉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翀晟,男,汉族,1978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石球,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国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建筑”)、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及第三人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得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勇、黄少荣,被告一国富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刘艳,被告二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爱得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翀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人民币7266992.2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以726699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拖欠工程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证据交换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人民币10937120.55元及利息(利息以10937120.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9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具体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K0+000.00~K6+000.00)联营合同》,工程建设单位为深圳市交通公共设施建设中心,总包单位为被告二。被告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一后,被告一再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0年,被告二又将该工程内的部分项目(交通监控、交通设施工程)分包给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标段除分包给爱得威公司外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1年12月28日完工,2013年12月27日经建设单位验收通过。且,深圳市宝安区审计局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了深宝申报[2016]41号《审计报告》,该标段全部工程审定竣工结算价为177545487.01元。建设单位于2016年4月已向被告二结算并支付了工程尾款,但二被告却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017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一发函请求未支付的工程结算余款人民币7266992.20元,至今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工程余款7266992.2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二应在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拖欠工程款项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一国富建筑辩称,一、依据合同约定,我方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且原告不对外欠账时支付原告尾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方无须支付原告款项,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二、即使付款条件成就,我方仅需支付原告1354393.79元。原告主张的7266992.2元中,应扣减被告二已支付给第三人的利息5380452.1元、税费332146.31元、二名常驻现场人员费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没有依据。三、原告延误工期,应支付我方违约金280万元,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抵扣;四、我方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付第三人利息5380452.1元及税费332146.31元。
被告二建设集团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仅在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实际欠付被告一工程款1997599.41元,我方愿意在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履行。
第三人爱得威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公路局作为发包人、被告二建设集团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书》(以下称“总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二建设集团完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K0+000.00~K6+000.00)施工,合同总价13995.9107万元,开工日期2008年5月30日(以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5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10天,工程范围包括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道路改造、桥梁、排水管道、给水管道、交通监控、电信管道、路灯照明、交通安全设施、挡墙护坡、软基处理、排水箱涵、交通疏解工程。其中专用条款第29.10条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为合同价的5%,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第14天内,凭监理工程师签发的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无利息)返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2008年7月24日,被告二建设集团作为总承包单位、被告一国富建筑作为分包单位,双方签订《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二建设集团承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K0+000.00~K6+000.00)工程由被告一国富建筑承包施工,合同造价、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范围均与总包合同一致。其中1.6条约定乙方出现拖欠工人工资、外欠材料款、设备款及分包工程款等款项时,甲方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关欠款,并在相关欠款单位及个人提出支付申请后,经甲方审核无误后予以支付,无须取得乙方同意或授权;第3.4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在与乙方结清了第1.6条有关的账务后,再将剩余的尾款支付给承包方;第3.5条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建设单位将此款拨付给甲方后,甲方即将此款支付给乙方;第5.1条约定乙方应按总承包合同结算价的1.8%向甲方交纳管理服务费(不含税);第5.2条约定办理本工程各类银行保函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负责;第5.3条约定定额管理费1‰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代缴;第5.4条约定工程营业税、印花税、城建维护费、教育附加及堤围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其他所得税2.6%由乙方提供相关资料后免予扣除;第5.5条约定甲方委派余德康、许延友共二人常驻施工现场,此二人费用合计20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第7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分包合同总价2%(即28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结算款中扣除,乙方未能按期完成合同相关内容,造成甲方向建设单位的履约保函不能全额退回时,履约保证金将作为乙方对甲方的违约罚金,同时乙方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甲方收到建设单位退回的全额履约保函后将履约保证金280万元退回乙方。
2008年9月20日,被告一国富建筑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原告***作为分包人(乙方),双方签订《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国富建筑将其从总包单位被告二建设集团处承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K0+000.00~K6+000.00)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造价、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范围均与总包合同一致。其中第1.6条约定乙方出现拖欠工人工资、外欠材料款、设备款及分包工程款等款项时,总包及甲方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关欠款,并在相关欠款单位及个人提出支付申请后,经审核无误后予以支付,无须取得乙方同意或授权;第1.7条约定总包及甲方派余德康担任项目经理,许延友担任项目安全工程师;第3.4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在与乙方结清了第1.6条有关的账务后,再将剩余的尾款支付给承包方;第3.5条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建设单位将此款拨付给总包及甲方后,甲方即将此款支付给乙方;第5.1.1条约定乙方按工程中标价的5%向甲方交纳管理服务费;第5.1.2条约定乙方按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价的2%向总包方交纳管理服务费;第5.2条约定办理工程各类银行保函及工程相关保险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负责,包括甲方前期已办理工程各类银行保函的费用;第5.3条约定定额管理费1‰由乙方承担,总包及甲方代扣代缴;第5.4条约定工程营业税3.16%及其他所得税2.6%由甲方代扣代缴;第5.5条约定甲方委派余德康、许延友贰人常驻施工现场,派驻期间全部费用20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第7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分包合同总价2%(即28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结算款中扣除,乙方未能按期完成合同相关内容,造成甲方向建设单位的履约保函不能退回时,履约保证金将作为乙方对甲方的违约罚金,同时乙方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甲方收到建设单位退回的全额履约保函后将履约保证金280万元退回乙方。
2010年8月25日,被告二建设集团(甲方)与第三人爱得威公司(乙方)签订《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交通设施、交通监控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二建设集团承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K0+000.00~K6+000.00)交通设施、交通监控工程由第三人爱得威公司施工,分包合同暂定价中交通设施投标价5799795.82元、交通监管投标价2644716.27元,工期按照建设单位及被告二建设集团要求的施工进度计划组织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交通设施及交通监控所包含的所有内容。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二建设集团向建设单位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提交竣工报告。
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一国富建筑出具承诺书,载明为完善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交通设施及交通监控工程的施工,经被告二建设集团、第三人爱得威公司及本人商定并签署补充协议,本人承诺如下:1.建设集团与爱得威公司签署的关于交通设施、监控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本人意愿,本人完全认可并履行建设集团的相关义务和债务;2.建设集团与国富建筑签署的关于交通设施、监控的补充协议内容符合本人意愿,本人完全认可并履行国富建筑的相关义务及债务;3.本人承诺自提请验收时间(及附件中确认的爱得威公司完成工程时间节点)后,分三个月按比例向爱得威公司支付实际融资额,第一个月支付40%,第二个月支付30%,第三个月支付30%,具体支付时间与爱得威公司协商;若本人未按比例约定支付爱得威公司实际融资金额(按申报结算款扣除相关税费和前期已支付爱得威公司的数量确认),本人愿自提请验收时间之日起支付未付给爱得威公司融资款项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2%计,本人支付相应月份的款项后该款项不再计取利息。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二建设集团(甲方)与被告一国富建筑(乙方)签订《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设集团承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K0+000.00~K6+000.00)工程由国富建筑承包施工,国富建筑将该工程中的交通设施、交通监控工程专业分包给第三人爱得威公司,该专业分包合同由建设集团与爱得威公司签订,国富建筑代表建设集团履行合同的责任与义务。目前剩余约1000万元交通监控与交通设施变更工程及签证部分未完工,现针对该剩余部分建设集团与国富建筑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建设集团与爱得威公司签订的《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交通设施、交通监控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其中第1.2条约定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松柏路改造工程一标段结算款后,如发生2.1条中的利息,则甲方按乙方与第三人爱得威公司核算确认的利息金额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给爱得威公司;第2.1条约定乙方承诺自提请验收时间(即附件中确认的爱得威完成工程时间点)后,分三个月按比例向爱得威公司支付实际融资额,第一个月支付40%,第二个月支付30%,第三个月支付30%,具体支付时间由乙方与爱得威公司自行商定,乙方未按比例约定支付爱得威公司实际融资额(按申报结算款扣除相关税费和前期乙方已支付爱得威公司的数量确认),乙方自提请验收时间之日起支付未支付给爱得威公司融资款项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2%计,乙方支付相应月份的款项后该款项不再计取利息;第2.2条约定乙方同意以上条款发生的利息并无条件配合确认工作,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松白路改造工程一标段结算款后,按协议约定一次性直接支付给爱得威公司。
同日,被告二建设集团作为总包方(甲方)、第三人爱得威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交通设施、交通监控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设集团将其承包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K0+000.00~K6+000.00)交通设施与交通监控工程分包给爱得威公司,现建设集团累计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90%以上,未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爱得威公司进度款108万元,目前剩余约1000万元交通监控与交通设施变更工程及签证部分未完工,现针对该剩余部分建设集团与爱得威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第1.2条约定乙方自行筹资完工所需资金,实际融资额由甲乙双方按申报结算款扣除相关税费和前期已支付乙方的数量确认;第2.1条约定甲方承诺自提请验收日期(即为双方确认的完成工程时间节点)后分三个月按比例向乙方支付实际融资款项:第一个月支付实际融资金额的40%,第二个月支付实际融资金额的30%,第三个月支付实际融资金额的30%,甲方未按比例约定支付乙方实际融资金额,甲方自提请验收时间之日起支付未付给乙方融资款项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2%计,甲方支付相应月份的款项后该款项不再计取利息;第2.2条约定甲方同意以上条款发生的利息并无条件配合确认工作,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松白路改造工程一标段结算款后,按协议约定一次性将发生的利息直接支付给乙方。
2013年12月27日,建设单位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出具《深圳市宝安区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深圳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本工程于2011年12月28日完工,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及国家现行的有关建设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通过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二建设集团作为总包方、被告一国富建筑作为分包单位、案外人深圳市吉源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达公司”)作为第三人爱得威公司交通设施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三方签署《关于松白路付款的会议纪要》,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亦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会议纪要载明松白路项目因分包单位国富建筑与交通设施分包单位爱得威公司不能就到账工程款的分配及后续工程款支付达成一致,各方均未能提供完善的付款手续领取相应工程款,为妥善解决本项目付款问题各方形成会议纪要,均同意向吉源达公司付款流程为,1.建设集团、国富公司、吉源达公司三方就付款额度的确认及责任签订付款协议;2.国富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建设集团将上述协议所确认款项直接支付给吉源达公司;3.吉源达公司向建设集团出具无条件支付保函,如果收款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建设集团有权直接扣回相应款项。
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二建设集团、第三人爱得威公司双方签署结算文件,确认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第一至第四合同段交通设施和交通监控专业工程审核价经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审计编号为结2010.069-004-01的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审定交通设施和交通监控工程专业工程造价为18711237.2元。该结算文件同时注明审计局的最终审计报告未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为准。
2016年2月26日,深圳市宝安区审计局出具《松白路宝安段改造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深宝审报[2016]41号)》,审计结果为:经核查,该标段送审竣工结算价为180842408.70元,审定竣工结算价为177545487.01元。
建设单位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于2016年4月、2016年6月6日向被告二建设集团支付结算工程尾款及质量保证金。
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二建设集团、第三人爱得威公司双方签署《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交通设施、交通监控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结算书》,确认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第一至第四合同段交通设施和交通监控专业工程审计报告中分包承包单位施工工程量总额17914037.53元,计算管理费和代缴税金后应付工程结算款总额15497852元,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累计收到工程进度款总额1370000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未付工程结算款1797852元。
庭审中,被告二建设集团与第三人爱得威公司共同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协商一致,确认建设集团应向爱得威公司支付款项金额为5380452.10元(具体包括工程款尾款192237.91元、款项利息4865761.51元、建设集团自愿退回管理费322452.68元)及税费332146.31元(为利息4865761.51元产生的税费,约定由建设集团承担),共计5712598.41元。建设集团于2017年1月19日向爱得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共计5712598.41元。
至庭审时,被告二建设集团与被告一国富建筑、被告一国富建筑与原告***之间尚未结算。
另查,1.关于开工日期。依据深圳市宝安区审计局出具《松白路宝安段改造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深宝审报[2016]41号)》,涉案工程于2008年8月30日开工。
2.关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被告二建设集团与第三人爱得威公司双方确认,双方之间已结算支付完毕。计算管理费和代缴税金等应扣减的内容后,建设集团共向爱得威公司支付13310450.41元。
被告二建设集团与被告一国富建筑双方确认,至庭审时建设集团欠付国富建筑工程款1997599.41元(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审定竣工结算价177545487.01元-已向爱得威公司支付13310450.41元-建设集团应收管理费3195818.77元-建设集团代缴税金2482263.99元-建设集团已向国富建筑支付152028943.43元-国富建筑向建设集团借款4530411元)。
原告***与被告一国富建筑双方共同确认,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审定竣工结算价应扣减以下款项:税金5229989.68元、国富建筑管理服务费6997955.35元(中标价5%)、建设集团管理服务费3550909.74元(结算价2%)、办理银行保函费用836000元、派驻工程师费用200000元、前期交接费用243972元、工程电费521980.93元。此外,双方均确认,施工过程中国富建筑已实际向***支付工程款141427906.7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法定资质,其与被告一国富建筑签订《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实际完成涉案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中除由第三人爱得威公司施工的交通设施、交通监控工程外的全部施工内容,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有权要求国富建筑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涉案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整体审定竣工结算价为177545487.01元,其中税金2482263.99元已由被告二建筑集团代扣代缴,被告一国富建筑主张代扣代缴税款总额为1099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国富建筑均确认应扣减税金5229989.68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国富建筑均对应在结算工程款中扣减国富建筑管理服务费6997955.35元、建设集团管理服务费3550909.74元、办理银行保函费用836000元、派驻工程师费用200000元、前期交接费用243972元、工程电费521980.93元无争议,应予扣减。施工过程中,国富建筑实际向***支付141427906.76元,抵扣后余款18536772.55元(177545487.01元-5229989.68元-6997955.35元-3550909.74元-836000元-200000元-243972元-521980.93-141427906.76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是否应扣减履约保证金2800000元;2.被告二建设集团已实际向第三人爱得威公司支付的13310450.41元是否应予抵扣。
关于焦点1。被告一国富建筑主张原告***因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工程款中扣减履约保证金2800000元。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庭审情况,涉案工程竣工日期迟于合同约定日期,但深圳市宝安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亦显示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国富建筑并未举证证明在涉案工程结算款中因未按期完工造成损失,因此,国富建筑要求在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履约保证金280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分别依据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21日,***向国富建筑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建设集团与爱得威公司签署《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交通设施、交通监控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建设集团与国富建筑签署的《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可知,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约定了关于爱得威公司自筹资金部分欠付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未按约定付款时利息计算方法、支付方式。2015年12月7日,建设集团、国富建筑、***均签字确认的《关于松白路付款的会议纪要》再次明确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由建设集团、国富建筑、案外人吉源达公司三方确认付款额度并签订付款协议,由国富建筑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建设集团将确认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吉源达公司。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二份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内容均无异议,***亦未对建设集团提交的利息结算的计算方法或计算金额提明确提出异议。鉴于上述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均形成于处理结算争议过程中,故***与被国富建筑签订的《松白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不影响上述约定的效力。虽然建设集团、国富建筑及代表爱得威公司的案外人吉源达公司未能形成书面付款协议,鉴于建设集团、国富建筑、爱得威公司三方均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4865761.51元及管理费322452.68元、利息税金332146.31元在支付国富建筑工程款中扣除无异议,国富建筑亦对建筑集团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爱得威公司予以确认且建设集团已实际支付完毕,因此,对国富建筑认为上述款项共计5520360.5元(4865761.51元+322452.68元+332146.31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自爱得威公司完成工程提请验收日期分三个月按比例支付约定款项,并未以完成结算为前提,因此***认为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导致其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向爱得威公司付款故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筑集团主张,除上述5520360.5元外,实际向爱得威公司支付工程款7597852元,原告与国富建筑、爱得威公司均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应予抵扣。
综上,国富建筑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5226322.14元(18536772.55元-13310450.41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国富建筑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在与***结清了第1.6条有关的账务后支付剩余的尾款。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建设单位向建设集团支付结算工程尾款为2016年4月,与爱得威公司结清约定向***支付的款项为2017年1月19日,至此已符合国富建筑与***约定的付款条件,国富建筑应向***支付剩余尾款。国富建筑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226322.1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诉请超过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集团的清偿责任。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建设集团处尚有工程款1997599.41元未支付给国富建筑,建设集团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愿意在1997599.41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因此,建设集团应在欠付工程款1997599.41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国富建筑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226322.1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人民币1997599.41元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深圳市国富建筑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423元,由被告深圳市国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8059元,由原告负担3936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87423元,被告深圳市国富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48059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娄   靓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英
人民陪审员 冯 敬 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蓉(兼)
书 记 员 董   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