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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4民初2038号 原告: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6019号金润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龙田镇石龙头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司综合办主任。 原告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广东)平台参加诉讼,被告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37.92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8日暂计至2022年11月1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309337.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共计334337.9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原告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的欧谷山语泉项目销售中心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由原告承接涉案工程,2019年11月1日,原告开始施工。 202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欧谷山语泉销售中心及别墅样板间装修补签合同》(以下简称补签合同),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原告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900000元,被告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剩余工程款600000元分期支付。《补签合同》签订后,被告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付款,被告拒不支付构成违约,根据《补签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34.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基于以上法条和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基于自身实际,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安排。竣工资料涉及合同项下已完工程的产权办理,关系发包方资产盘活和融资。因此,当事人在《欧谷山语泉销售中心及别墅样板间装修补签合同》(以下简称:补签合同)中明确约定:“3.4.2剩余工程款:600000元分期支付。乙方应全额提供工程增值税发票、完整合格竣工资料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付清”。“6.2乙方违约:乙方未按3.3.1、3.3.2、4.2、5.1、5.2条约定,导致甲方不能履行支付义务,其责任由乙方自负。”承包方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在此情况下,未交付竣工资料已构成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本案先履行义务是交付竣工资料,后履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两者虽然性质不同,前者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但基于《补签合同》的上述表述已明确约定交付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将合同非主要义务作为合同主要义务的对价义务。故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以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拒付工程价款抗辩权是成立的。二、依据《补签合同》“3.3.2乙方施工阶段水、电费用,甲方按挂表实际计量金额在任何一笔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由于违规所产生的罚款或未履行保修义务甲方委托第三方完成质量缺陷整改所发生的费用在任何一笔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之规定,双方应就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依据结算结果在满足3.4.2、3.3.1、3.3.2、4.2、5.1.2条约定后可以支付尾款。但截至承包方起诉之日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对所述尚欠334337.92元的工程款不成立,不能作为诉讼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判令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欧谷山语泉项目销售中心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中标通知书》,内容为:被告的欧谷山语泉项目销售中心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经被告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将售楼部首层场地移交给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将销售部二层内饰场地移交给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将样板间4#、5#楼负一、负二层场地移交给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将样板间1-3层场地移交给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订了《场地移交单》及《施工场地(工作面)四方移交记录表》。2019年12月5日,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大概内容内容为:销售中心以及样板房装修工程进场开工至今已有一个多月,被告暂定价合同仍不予签订,已严重影响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进场及整体完工交付。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回复:“我司正在审理。”2020年1月4日,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整套图纸交付给被告,并签订了《产品交付清单及确认记录(针对整套图纸交付)》,被告员工确认已收到**设计图纸(1份)。2020年7月24日,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邮箱向被告发送《20200723惠州欧谷一期售楼处及样板房竣工图》。 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27日,原告开具了《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购买方名称:被告,发票金额合计:3900000元。2021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欧谷山语泉销售中心及别墅样板间装修补签合同》(以下简称“补签合同”),合同编号:OGYL-2021-12-28。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欧谷山语泉项目销售中心;别墅4#楼160户型、别墅5#楼140户型及公寓A1户型、公寓B3户型样板间室内装修工程。2.工程内容:欧谷山语泉项目销售中心;别墅4#楼160户型、别墅5#楼140户型及公寓A1户型、公寓B3户型样板间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图纸全部内容。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施工工期:55天,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5日。5.合同价款:3900000元,此项工程施工前,甲、乙双方未达成合同总价款事宜,属于先施工后补签合同。2021年12月14日甲、乙双方协商欧谷山语泉项目销售中心、别墅4#楼160户型、别墅5#楼140户型及公寓A1户型、公寓B3户型样板间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总造价为3900000元。6.乙方必须提供9%税点的工程增值税发票结算,乙方在施工阶段水、电费用,甲方按挂表实际计量金额在任何一笔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由于违规所产生的罚款或未履行保修义务甲方委托第三方完成质量缺陷整改所发生的费用在任何一笔剩余工程款中扣除。7.本工程已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剩余工程款600000元分期支付,乙方应全额提供工程增值税发票、完整合格竣工资料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付清。8.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质量评定标准:合格。工程完工后,按照建设程序要求,甲、乙双方和监理单位组织工程验收。乙方应于2022年1月31日前完成所有质量缺陷的整改工作,经复检合格后甲方可按上述第7条的约定履行义务。9.乙方必须提供给甲方合格的竣工图纸三套、竣工资料三套。10.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如有违背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违约: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支付乙方欠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乙方违约:乙方未能按上述第6、8、9条的约定,导致甲方不能履行支付义务,其责任由乙方负责。被告在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原告在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补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 被告提供了相关《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2019年11月、12月水电费明细》、《质量处罚通知单》、《安全处罚通知单》、《处罚通知单》等证据,时间均发生在2019年至2020年间,以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违规情形罚款,以及原告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自行找第三方修复,费用为31465.27元。被告表示,其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但该发票已作废;相关竣工资料图虽已收到,但竣工资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没有相关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盖章和验收人员签字,不能作为项目验收证明。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对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应扣减修复费31465.27元、水电费3200元、总包配合费39000元、罚款等。 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此次诉讼事宜与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扣减其在施工阶段的生活水电费3200元,并表示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如胜诉,向法院申请退回。 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粤1324财保20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4400××××6207账户的银行存款。冻结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龙门支行9550××××0144账户的银行存款。以上银行存款冻结总限额为334337.92元,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原告预先缴纳保全费21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销售中心以及别墅、公寓等样板间提供装饰、装修工程服务,双方已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通过双方在2021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签合同》可认定,合同最后定价金额为3900000元。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为600000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合同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其中300000元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96800元(300000元-32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应予扣减罚款的问题,因被告所主张扣减的项目均发生在2019年至2020年项目施工期间,在项目进场前双方并未签订相关合同,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在2021年12月28日签订《补签合同》,应视为双方的最后结算,被告提出相关费用的扣除问题,该费用理应在双方结算前协商扣减完毕,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应予扣减修复费用的问题,对于被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亦发生在补签合同之前,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对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发票作废以及竣工资料有缺陷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扣减总包配合费3900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补签合同》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支付乙方欠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付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600000元分期支付,乙方应全额提供工程增值税发票、完整合格竣工资料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于2021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的发票以及竣工资料,被告须于收到相关资料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即2022年1月13日前付清,因此利息应以296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维权的律师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68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96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保全费2192元(原告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66元、保全费185元;由被告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892元、保全费2007元。受理费2892元、保全费2007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原告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892元、申请保全费2007元,如不按期缴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珊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