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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口正达实业有限公司、***(沈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81民初1956号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正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西海办事处西河口渔业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22-2号(1-13-3)。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6019号金润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下综合楼一楼11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正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正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营口正达实业有限公司、***(沈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437537.82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37537.82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票据质押背景是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口正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押物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包括本案中原告主张追索权的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营口正达实业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将包括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内的所有汇票交付原告作背书质押,同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质押登记。现借款人营口正达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告依据营口正达实业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已至付款期限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行使质权,但承兑人未能按期兑付,案涉未能兑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情形如下:2020年7月14日,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7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4日,票据号码:210464100530320200714679269143,出票人: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深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26723.34元,承兑人: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7月30日,被告深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沈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同日,被告***(沈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质押背书给营口正达实业有限公司,同日,被告营口正达实业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质押背书给原告,原告多次提示付款被拒,时至起诉之日,该商票至今未得到承兑。2020年7月14日,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7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4日,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0714679269071,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10814.48元,承兑人为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7月30日,被告深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沈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同日,被告***(沈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质押背书给营口正达实业有限公司,同日,被告营口正达实业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质押背书给原告,原告多次提示付款被拒,时至起诉之日,该商票至今未得到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六十八条等规定,原告作为被质押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到期后应当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上列被告均系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营口正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无异议。 被告***(沈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4日,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0714679269143的汇票票据金额226723.34元,可再转让。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0714679269071的汇票金额为210814.48元。两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14日,出票人均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均为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7月30日,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沈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同日,被告***(沈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营口正达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7月30日,被告营口正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将案涉两汇票质押背书给盛京银行沈阳市***支行,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背书系基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营口正达实业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营口正达实业向盛京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申请借款并提供包括案涉商票在内的批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设立质押担保。2020年8月4日双方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盛京银行沈阳市***支行向被告营口正达实业发放贷款146万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8月4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案涉两汇票于2022年7月14日到期,盛京银行沈阳市***支行于2021年7月14日起频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予兑付。2021年12月9日,盛京银行沈阳市***支行向其前手及票据的承兑人即本案的四个被告行使追索权,均未兑付。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该票据状态仍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原告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均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均无独立法人资格。因小企业服务中心系盛京银行的持牌机构,自2020年开始,盛京银行就小微企业贷款业务统一指派小企业服务中心代表***支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盛京银行指令***支行为借款人开立放款账户实际放款,并作为商票质押机构,接受背书质押。案涉商票质押系盛京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业务中的一个环节,从属于盛京银行整体运营的业务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营口正达实业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交易信息背书明细,对公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情况说明等材料载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营口正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质权,该票据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且原告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的各项权利均在合法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共计437537.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票据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支持从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沈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正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437537.82元及利息(利息以437537.8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四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正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不承担诉讼费,应予退还原告7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顾 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