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金鹏建筑装饰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1民终7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2民初7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3)内0102民初7743号民事裁定,指定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错误,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当事人相同,但起诉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次起诉主要是因为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起诉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了虚假证据,作出了虚假陈述,导致法院判决结果不真实,也使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错误的调解意思,经过核实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和发货单,发现存在虚假供货给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损害了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一审中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对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供应货物不是《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指定的**1的签字和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违背合同约定调整单价的事实不作实质性的回应,仅以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属于重复诉讼对抗,本案仅有前诉和后诉当事人相同外,没有其他重复的事实。具体理由如下: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员为**1。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金额合计2587904.6元,绝大部分送货单显示为**1签收,少数送货单显示为**、**某等签收。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解释称当时**1不在项目工地,经过沟通同意由工地上的**、**某等进行签收。另有1***为225元的送货单没有签收。2020年11月24至2022年1月7日期间,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587483.4元的发票,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款1329583.88元。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7899.52元。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粤0304民初39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7899.52元并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3民终1095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万元。达成民事调解书后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因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在没有资金支付而未支付,经过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真梳理,发现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起诉的证据是虚假证据,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获取不当得利款项向一审法院作出虚假陈述,并提供伪造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1的签名签收材料,加大货款金额诉讼,同时还虚构材料单价,任意调价。双方订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64763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限内货物单价不做改变。”因此合同约定不受价格上涨因素影响,根据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起诉证据显示进货单价与合同单价不符,虚假陈述,虚构事实,骗取法院信任,该部分涉及货款金额151161.52元。合同第三条第4项甲方(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员**1,从销货清单无**1签字,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不是**1签字,但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庭上进行狡辩,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指使**、**某假冒**1签字,签收货品,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明知合同明确约定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验收人员**1,故意伪造他人在送货清单上签名,该部分增加货款总价89951.68元,两项共计金额为241113.20元。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伪造证据骗取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自愿达成民事调解书,获得货款241113.20元属于不当得利款,应该判决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的民事裁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返回不当得利款241113.2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属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395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10955号民事调解书认可。根据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深圳**建筑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生效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10955号民事案件的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前述的诉讼请求中,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458.35元(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725.57元,由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本案和已有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395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10955号民事调解书对比,本次起诉和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次起诉在实质上意欲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一审驳回起诉,符合事实和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深圳某某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 怡 审判员 雅 茹 审判员 ***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