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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爱涂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民终5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6019号金润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爱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美吉特华南装饰城A27栋一层131、13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爱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快审程序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爱涂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爱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虽然存在买卖合意,但并未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爱涂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送货单中所列材料与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不一致,签收人员未经授权,并非**公司员工。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意,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地的施工,***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与***在协议中约定,与该工地有关的相关责任由***承担,材料款及税费由其负责支付。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买卖合同是根据***的要求签订的,相关材料也由其使用,本案中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爱涂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粤18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一、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清远爱涂建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8123.66元以及利息(从2022年10月19日起按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清远爱涂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横荷新力龙湾”楼盘一号楼、二号楼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由**公司负责施工,**公司为此成立了工程项目部。施工过程中,**公司向爱涂公司购买装修材料,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爱涂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上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建立了微信群,双方通过微信进行业务沟通,爱涂公司根据**公司的要求向“横荷新力龙湾”工地供应装修材料。期间**公司向爱涂公司支付了货款35055.64元。由此看来,**公司与爱涂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在上诉状中确认双方之间达成买卖合意,之后又予以否定,自相矛盾,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爱涂公司已提供销售单证实其向上述工地交付了装修材料,且有**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收。爱涂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由案外人***实际施工,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承担。但**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爱涂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爱涂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92元,由上诉人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伊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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