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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眉县霸王河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26民初1779号 原告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6019号金润大厦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94182Y。 法定代表人:***。(缺席) 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眉县霸王河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霸王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部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596682849Y。 企业负责人:***。(缺席)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83年7月10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县霸王河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方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了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眉县霸王河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了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眉县创业大厦A座七至九层管委会办公室装饰设计服务合同》,合同价款为13.7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工程完工后,原告、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价共计13.79万元,被告至今仍拖欠该工程款项6.99万元。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眉县创业大厦A座七至九层管委会办公室装饰设计服务合同》,合同价款为10万元。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原告、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价共计10万元,被告至今仍拖欠该工程款项3万元。综上所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全部费用,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眉县霸王河项目A座办公楼12楼样板层项目室内装饰设计服务费6.9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194.77元(以6.9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0日。)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眉县创业大厦A座七至九层管委会办公室装饰设计服务费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33.79元(以3万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0日)。以上工程款项9.99万元,利息17428.56元,共计117328.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后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竣工完成确认后支付。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所以未支付剩余20%的尾款。其他被告无异议。第二份合同A座12层没有装修,7至9层完成有瑕疵。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原、被告之间签订《眉县霸王河项目A座办公楼12楼样板层装饰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的设计服务费为137900元。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眉县创业大厦A座七至九层管委会办公室装饰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的设计服务费为1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施工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公司支付了部分设计服务费。就剩余未支付部分,原告公司总经理以及原告公司会计与被告公司会计进行了对账。被告对于对账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和全面实际履行等法律原则。在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双方只有按经济交往的规则做到交易数量和价格明确、来往账目清楚、经济手续完善,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才能防止矛盾和纠纷的产生。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公司的财务对账的记录可知,被告未付原告金额为,眉县霸王河A座办公楼12楼样板层装饰设计未付金额为69900元;眉县创业大厦7-9层管委会办公室装饰设计未付金额为30000元。被告对对账事实和金额也表示认可。但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竣工图纸,故被告对剩余20%的款项,按照合同可以抗辩。根据被告当庭表示工程7-9层已经投入使用。工程在2018年11月份已经交付了。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在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加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按合同要求提供了竣工图纸,故被告按照合同可以对剩余20%的款项行使抗辩权,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利息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亦无被告违约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县霸王河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深圳**建筑装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9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被告眉县霸王河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剩余32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并预交上诉费264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   领   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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