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5125号
原告:***,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龙,荣成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64722N,住所地荣成市河阳东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盛永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凯迪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C75XM5R,住所地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神道口村南天外天大酒店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滕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斐,山东咨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建安公司)、威海凯迪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铭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龙、被告荣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被告凯迪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荣成建安公司、凯迪铭公司支付医疗费16769.83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20年×10%)、误工费44325元(43726元÷365天×370天)、护理费10931.50元(43726元÷12月×3月)、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8.20元(27291元×10年×10%÷5年)、车辆损失费298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76946.53元;2.请求判令荣成建安公司、凯迪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荣成建安公司承建荣成市荫子镇的开发土地改造整治项目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凯迪铭公司施工,凯迪铭公司在施工荫子镇前长湾村路桥工程时将沙子、石子堆满桥面,行人无法通过,路桥两侧没有设置护栏,也没有设置明显危险警示标志,在路桥全部堆满建筑材料。二被告在进行施工前,应当采取封堵措施,因为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在2020年6月22日骑电动车去果园到养鸡场的途中,被施工中堆在桥面的石子、沙子滑倒侧翻路桥下面深沟里,摔伤头部及腰椎粉碎性骨折,经荣成市人民医院及荫子镇医院治疗,***至今无法经营养鸡场,造成了***的巨大损失。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
荣成建安公司辩称,荣成建安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施工的工程为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不属于建筑法调整范围,原告要求荣成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当日从高坡处骑电动车下行,本身是危险行为,速度太快容易导致侧翻,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主张因现场原因导致翻倒需承担举证责任。
凯迪铭公司辩称,我公司应荣成建安公司的要求在工程完工撤场几个月后为桥两侧加装护栏,增设安全设施,桥进出的两头由我公司安排现场人员对桥面封闭工作,禁止通行。施工时间是在白天,不存在隐蔽工程,原告能直观看到桥面施工不能通行,但原告仍在现场施工人员告知禁止通行后强行通过,加上自身驾驶原因及躲避行人发生事故,原告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原告诉状中也自认桥面堆满石子、沙子,行人无法通过。原告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明知无法通行的情况下的危险性,原告应当出于自身安全考虑选择其他线路通行,并且我公司的现场人员已经尽到风险告知及劝阻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荣成建安公司承包荣成市荫子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将其中的第一标段施工内容分包给凯迪铭公司施工。凯迪铭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在荣成市荫子镇前长湾村原告果园附近进行桥面护栏施工。施工时将水泥、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堆放在桥面。当天早晨,凯迪铭公司施工人员到达桥面附近,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桥面通过时车辆翻倒,人车摔落至桥下,造成车辆损坏、身体受伤。受伤后入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6618.49元。2020年6月25日,原告入荣成市荫子镇卫生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57.62元。2021年6月16日至6月18日,***入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232.73元。其后,原告又继续至文登整骨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529.91元。***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L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2021年6月26日),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据此起诉荣成建安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申请追加凯迪铭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凯迪铭公司对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威海正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外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外伤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包含住院期间不超过60日。凯迪铭公司支付鉴定费2080元。双方对威海正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无异议。
***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余损失:1.***女儿(在浙江省杭州市缴纳社会保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住院及伤后恢复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2.荣成市荫子镇前长湾村村委会证明、养鸡场现场照片及采购合同,证明***在本村经营超过1000平方米养鸡场并种植果园,收入高于农民;3.文登大水泊雅迪专卖店收据一份,证明事发时所骑电动车系2018年3月31日以2980元价格购买。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扶养人为其父亲于克龙、母亲毕兰英,二人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于海传、于海军、于红芹、于海清、***。于克龙生于1932年3月19日、毕兰英生于1935年9月12日。
***骑车通过时,现场无禁止通行的告示。***陈述的过程为当天上午,其在鸡棚喂完鸡后骑电动车去果园,需要经过涉案桥梁。当时桥附近还有不少施工人员,***骑行速度不快,从坡上下行至坡底,发现桥面堆满材料,因桥面上有沙、石材料,刹车不及,连人带车摔落桥下。凯迪铭公司主张***不听现场施工人员劝阻,强行通过导致摔落,为此申请现场施工人员于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于某称当日九点到达现场,听现场人员告诉他有人不听现场张某劝阻,骑车摔到桥下;证人张某称其当天在现场负责管理工作,***不听劝阻,趁其不备,骑车通过而跌落桥下。***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物品致害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施工单位凯迪铭公司在进行桥面设施施工时,在通行的桥面上堆放沙、石等材料,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过往行人发生意外,现造成***通行时摔落桥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能够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凯迪铭公司提供的证人于某、张某均系现场施工人员,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且于某系事发后到达现场,其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张某证明***不听劝阻强行通过,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于某、张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系不听劝阻,强行通过而摔落桥下,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多位证人证言,并结合原告自述的当天行动过程,事发时间应为6点至7点之间,早已天亮。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大雾等影响视线的天气,可见现场视线良好。***明知桥面堆放物品,现场还有施工人员的情况下,应当能够发现桥面不具备通行条件,提前减速并及时停车,待车辆上桥后再行刹车,处置明显不当,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故应当减轻凯迪铭公司的责任。综合以上事实,***、凯迪铭公司的过错基本相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荣成建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凯迪铭公司施工,但作为总承包单位仍对分包工程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荣成建安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对凯迪铭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荣成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凯迪铭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14838.75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20年×10%)、护理费7287.67元(43726元÷12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8.20元(27291元×10年×10%÷5年),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根据***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其补充提交的鸡棚照片,能够证明其以从事养殖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以耕种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为主要收入,结合从业收入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21563.50元(43726元÷365天×180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侵权过错程度、赔偿能力、获利情况,以1000元为宜;对于车辆损失,车辆跌落桥下,损失客观存在,为减少双方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参照原告提供的购车票据载明的车辆信息,考虑折旧因素,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多次多地住院、门诊治疗,其主张的650元交通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80元,由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答辩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凯迪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70815.06元[(14838.75元+92910.2元+7287.67元+1300元+21563.5元+650元+2080元+1000元)×50%];
二、被告威海凯迪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71815.0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计1919元,由原告***负担1140元,被告威海凯迪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9元。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880元,被告威海凯迪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许晓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