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远光,威海文登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河阳东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盛永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亮,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凯迪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神道口村南天外天大酒店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滕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斐,山东咨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建安公司)、威海凯迪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铭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荣成建安公司、凯迪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承担50%责任无法律依据,认定车辆损失1000元无任何法律规定及折旧方法及数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错误,应当适用该时间效力规定第24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2020年6月22日伤后到荣成市人民医院救治,2020年6月25日又到荣成市荫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因病情无好转,2021年6月16日至6月18日入住威海市中心医院治疗,其后又继续到文登整骨医院治疗,病情基本稳定后于2021年6月27日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果及鉴定原则规定必须经临床治疗与必要康复、症状已经消失或稳定体征达到相对固定时才能确定。***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时间效力规定的第24条进行审理,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承担侵权责任。第1166条规定无过错责任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非过错责任构成要件有:一行为、二受害人损害、三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具备三个条件即构成侵权责任,行为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则免除侵权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即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散、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应判定***不承担责任,此道路是***自居住地到养鸡场多年必经之路,从未发生过事故。***去鸡场喂鸡时,未有堆放石子和沙,其去果园时无法预料桥面上堆放沙子和石子致桥面不能通过,***到达桥面之前需要先从坡顶向陡坡下行驶,当***发现桥面有石子和沙子的时候,不可能做到刹住停下。荣成建安公司、凯迪铭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封堵及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施工现场没有防护措施,***摔到近十米深的沟里受伤,一审判决***承担50%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以***应当发现桥不具备通行条件,提前减速,及时停车,在车辆上桥后再行刹车,处置明显不当,对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的认定系法官主观臆断。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法律规定,单位应当高于个人5-10倍,建安公司、凯迪铭公司承包工程有获利,亦有赔偿能力,应按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关于车辆损失,***在2018年购买的新车近3000元,***受伤时车辆还是九成新,一审认定车辆损失1000元过低。4.一审对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分配明显不合理。
荣成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在文登中心医院和整骨医院治疗内容与本案无关,鉴定结论只是对***受伤后果的一种确认行为,并非是在鉴定时出现了损害后果,故适用侵权责任法正确,不应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4条。2.侵权责任法第89条虽然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26条、民法典1173条亦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7条还规定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审判决对***在明知桥面堆放物品,现场还有施工人员的情况下,应当能够发现桥面不具备通行条件,提前减速并及时停车,待车辆上桥后再行刹车,处置明显不当,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事实查明清楚,且现场施工人员明确阻止***从施工现场通过,但***趁现场施工人员不注意强行通过发生损害后果。3.一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判决正确。现行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单位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高于个人,这是***自己对法律的误解;众所周知车辆购买之后即处于贬值状态,因***也存在过错,其应对车辆损失进行分担;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定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的处理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诉讼请求支持比例以及本案鉴定的原因等,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鉴定费无不当之处。
凯迪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责任比例分担的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的酌定判项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的分配正确,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成建安公司、凯迪铭公司支付医疗费16769.83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20年×10%)、误工费44325元(43726元÷365天×370天)、护理费10931.50元(43726元÷12月×3月)、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8.20元(27291元×10年×10%÷5年)、车辆损失费298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76946.53元;2.判令荣成建安公司、凯迪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荣成建安公司承包荣成市荫子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将其中的第一标段施工内容分包给凯迪铭公司施工。凯迪铭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在荣成市××镇××村××附近进行桥面护栏施工。施工时将水泥、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堆放在桥面。当天早晨,凯迪铭公司施工人员到达桥面附近,***骑电动自行车从桥面通过时车辆翻倒,人车摔落至桥下,造成车辆损坏、身体受伤。受伤后入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6618.49元。2020年6月25日,***入荣成市荫子镇卫生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57.62元。2021年6月16日至6月18日,***入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232.73元。其后,***又继续至文登整骨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529.91元。***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L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2021年6月26日),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80元。***据此起诉荣成建安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申请追加凯迪铭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凯迪铭公司对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威海正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外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外伤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包含住院期间不超过60日。凯迪铭公司支付鉴定费2080元。双方对威海正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无异议。
***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余损失:1.***女儿(在浙江省杭州市缴纳社会保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住院及伤后恢复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2.荣成市荫子镇前长湾村村委会证明、养鸡场现场照片及采购合同,证明***在本村经营超过1000平方米养鸡场并种植果园,收入高于农民;3.文登大水泊雅迪专卖店收据一份,证明事发时所骑电动车系2018年3月31日以2980元价格购买。荣成建安公司、凯迪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扶养人为其父亲于克龙、母亲毕兰英,二人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于海传、于海军、于红芹、于海清、***。于克龙生于1932年3月19日、毕兰英生于1935年9月12日。
***骑车通过时,现场无禁止通行的告示。***陈述的过程为当天上午,其在鸡棚喂完鸡后骑电动车去果园,需要经过涉案桥梁。当时桥附近还有不少施工人员,***骑行速度不快,从坡上下行至坡底,发现桥面堆满材料,因桥面上有沙、石材料,刹车不及,连人带车摔落桥下。凯迪铭公司主张***不听现场施工人员劝阻,强行通过导致摔落,为此申请现场施工人员于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于某称当日九点到达现场,听现场人员告诉他有人不听现场张某劝阻,骑车摔到桥下;证人张某称其当天在现场负责管理工作,***不听劝阻,趁其不备,骑车通过而跌落桥下。***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物品致害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施工单位凯迪铭公司在进行桥面设施施工时,在通行的桥面上堆放沙、石等材料,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过往行人发生意外,现造成***通行时摔落桥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能够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凯迪铭公司提供的证人于某、张某均系现场施工人员,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且于某系事发后到达现场,其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张某证明***不听劝阻强行通过,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对于某、张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凯迪铭公司主张***系不听劝阻,强行通过而摔落桥下,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多位证人证言,并结合***自述的当天行动过程,事发时间应为6点至7点之间,早已天亮。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大雾等影响视线的天气,可见现场视线良好。***明知桥面堆放物品,现场还有施工人员的情况下,应当能够发现桥面不具备通行条件,提前减速并及时停车,待车辆上桥后再行刹车,处置明显不当,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故应当减轻凯迪铭公司的责任。综合以上事实,***、凯迪铭公司的过错基本相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荣成建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凯迪铭公司施工,但作为总承包单位仍对分包工程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荣成建安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对凯迪铭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荣成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凯迪铭公司追偿。
关于***损失,医疗费14838.75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20年×10%)、护理费7287.67元(43726元÷12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8.20元(27291元×10年×10%÷5年),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根据***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其补充提交的鸡棚照片,能够证明其以从事养殖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以耕种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为主要收入,结合从业收入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21563.50元(43726元÷365天×180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侵权过错程度、赔偿能力、获利情况,以1000元为宜;对于车辆损失,车辆跌落桥下,损失客观存在,为减少双方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参照***提供的购车票据载明的车辆信息,考虑折旧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对于交通费,***多次多地住院、门诊治疗,其主张的650元交通费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80元,由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
综上所述,***起诉理由正当的部分,予以支持;荣成建安公司、凯迪铭公司答辩理由正当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威海凯迪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70815.06元[(14838.75元+92910.2元+7287.67元+1300元+21563.5元+650元+2080元+1000元)×50%];二、威海凯迪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71815.0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计1919元,由***负担1140元,威海凯迪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9元。鉴定费2080元,由***负担880元,威海凯迪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提交自百度搜索查询的2020年6月22日威海市天气预报和荣成市天气预报打印件,并申请证人同村村民姜增海出庭作证,拟证实6月22日天气为多云大雾,***因大雾看不清施工现场,桥在坡底下,凯迪铭公司应当在坡顶上放置警示标志。荣成建安公司、凯迪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天气预报不能确认某一个局部地区具体天气情况,且天气预报显示多云小雨,并未体现大雾天气,***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存在大雾天气,若存在大雾,更应谨慎慢行,避免车速过快造成事故。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天气预报中并无当天有雾情况,证人证言证明力相对较弱,不足以证明该待证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的认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处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系2020年6月22日摔伤,当天即入院治疗,2020年6月25日出院记录上载明诊断相关骨折伤情,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基本一致。***因桥面堆放沙石摔伤事实和损害后果实际是伴随而生,并非损害后果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后期治疗并非新发生的损害结果,鉴定意见亦是对伤情的鉴定,与损害后果发生时间并无关联。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1174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27条均规定被侵权人存在过错或故意情况下减轻或免除行为人责任。且本案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6条、第1258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89条、第91条关于行为人、施工人承担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只是举证责任分配有所不同。
关于双方责任比例问题。凯迪铭公司在通行桥面堆放沙、石等材料,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通行人员安全,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现现场施工及路况较差,未提前减速或下车推行,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负有一定过错。二审时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时点存在大雾,其主张因天气因素导致无法判断路况事实不能确认,且存在大雾天气亦更应减速慢行。一审判决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事故原因等因素,认定***自担5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具体费用计算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根据***伤残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酌定1000元并无不当。车辆损失费,***主张其车辆购置使用两年后仍为九成新,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为减少诉累,根据车辆购置与使用情况、损坏情况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费较为合理。一审判决依据胜诉比例确定案件受理费分担比例正确。关于鉴定费,一审判决基于胜诉比例与鉴定原因,确定***承担小部分费用较为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永祥
审 判 员 王军志
审 判 员 许 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江小梅
书 记 员 刘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