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82民初4066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光,**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64722N),住所地**市河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盛永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亮,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23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农民工在被告工地打工,约定每天工资115元。2020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荫子仓库卸车时因司机刹车从车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误工费3450元×3个月=10350元、护理费11天×120元/天=1320元、残疾赔偿金43726×20年×10%=87452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02302元。因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诉请。
安装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经**市人社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经威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未达到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务关系。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只能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劳动者工伤的情形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事实上,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也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市人社局与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是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未达到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系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仲裁前置成诉,应另行向被告主张,而不应在本案中解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本次受伤亦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明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