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市锦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6403号 原告:**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64722N,住所地:**市河阳东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锦华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06080452E,住所地:**市***大***。 法定代表人:高淑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市锦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锦华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8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0日至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商砼,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货物送至施工地点,经结算货款共计3188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50000元,尚欠68825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款项,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锦华贸易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左右,被告委托**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俗称夏装建筑公司)进行楼房建设施工,经人介绍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用于楼房建设,送达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进行了对接,商砼送达后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25万元,被告并不欠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发生在2011年左右已经结束,原告主张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在长达11年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委托夏装建筑公司建设华润化工综合办公楼(被告公司之前称华润化工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与原告就商砼买卖达成了口头协议。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华润化工综合办公楼建设工地运送C20、C30商砼,夏装建筑公司时任工地队长***在原告送货的预拌砼运输单上签字确认,经汇总原告提交的运输单中C20商砼总量为44方、C30商砼为997.5方,运输单上未体现具体单价。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3日、2010年8月16日、2010年9月30日、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付款25万元。现原告以C20每方260元、C30每方290元、泵送费每方20元(泵送总量905.5方)主张被告欠付商砼款,遂成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一、***签字确认的运输单一宗,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砼,原告按约交付了商砼,货款合计318825元;证据二、收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尚欠68825元。被告对证据一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运输单中的签字并非被告人员签字,***是**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被告并没有授权让其对货物进行签收验收,被告与**建筑公司结算工程费用时,**建筑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其经手的商砼数量,与原告提供的数量差距较大。同时,即便原告提供的单据是真的,也仅能证明相应的数量,该收货单中没有单价,无法证实该批商砼的总价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收据是在原告完全送完商砼以后双方进行了一个简单的口头对账之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所有商砼款,而非一部分货款。另外,欠款明细中有泵送费用,当时购买时并没有单独约定该费用,该费用是随商砼费用一并包含在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山***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华润化工综合办公楼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系被告与**建筑公司为了结算工程款而共同委托第三***公司所做,结算书中列明C20为41.452方,每方260元、C30为676.533方,每方29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被告与**建筑公司之间关于工程结算的报告,与原告无关。对于其中列明的商砼数量为被告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核对结果,原告不清楚,并且原告向被告送达商砼的时候为刚刚制作出来,湿度非常高,重量很重,但是被告提交的结算报告是在工程完工后11年之后已经完成凝固,体积肯定会发生变化,所以不能以该报告中所核算的数量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对于该结算报告中的商砼数量如何而来,被告第一次庭审称是**建筑公司进行记录并交***公司审计而得来的,第二次庭审称是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图纸和方案计算而来。 诉讼中,本院通过外呼系统向***和**建筑公司负责人***落实案件情况,***称其2010年左右在**建筑公司施工队干,当时给华润化工盖办公楼,外面来送商砼的,他就在运输单上签字收货,其签字的商砼都是用于华润化工建设所用;***称,***是工地的施工队长,当时华润化工办公楼项目建设是在被告公司的一个独立院内,所以***当时签字收货的商砼都是给华润化工用了,不会给其他地方用,***签的单据没有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与被告结算的工程款里,也不包含商砼款,**建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付过商砼款。 另外,原告为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系原告公司职工,其称2013年之前是隋会计去华润化工索要商砼款,2013-2016年是他本人拿着企业往来对账单去华润化工找杨经理索要货款,2017年-2020年有时候是迟经理去的,2021年他本人也去了一次。被告认为证人可以证实在2017年到2020年间,证人并没有进行催款活动,证人仅能对自己经历的事情作证,对其他人的事情无法作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交货后理应按约付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实际供货数量以及单价是多少、泵送费应否支持;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焦点一:首先,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商砼系被告与原告直接联系购买,即原告受被告所托,向被告在建项目华润化工综合楼工地运送商砼,**建筑公司系被告上述项目的承建人,***作为该工程的施工队长,负责工地上的相关事宜,按一般认知,原告难以作出被告和工地上的***属于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判断,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以被告的名义在运输单上签字收货,即便***未获得被告授权,但其签字收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签字的运输单据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从被告付款行为看,原告运送商砼时间集中在2010年5月-9月,被告分别在2010年7月、8月、9月、2011年1月向原告付过款,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单据以佐证作为双方货款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彼时双方应该也是根据上述单据进行结算,被告的付款行为亦视为对该单据的认可。现被告主*****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中核算的商砼量为准,但该结算书系被告与**建筑公司共同委***公司所做,其目的是用于结算被告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该结算书的效力不应及于原告,而且案涉商砼买卖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商砼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以原告供货的商砼运输单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单价问题,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C20为每方260元、C30每方290元,与原告主张的单价一致。被告后又辩称该单价是夏装建筑公司单方告知志诚公司,与原告主张并无关联。该份结算书系被告作为己方证据提交,其一方面主张商砼数量应以对自己有利的结算书为准,一方面又对结算书中对己方不利的商砼单价予以否定,鉴于被告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单价予以确认。关于泵送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泵送费进行另外约定,故对原告泵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所供商砼货款为300715元(C20:44方*260元+C30:997.5方*29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50715元。 对于焦点二:因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该欠款之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主***但被告拒绝偿还时开始计算,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过拒付货款,该案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以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锦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砼款50715元; 二、驳回原告**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6元,由被告**市锦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