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82民初1512号
原告:***,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64722N),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盛永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振、被告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工程款1012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为被告在荣成市公安局信息指挥中心综合楼进行土方挖运,工程总造价已经核实101276元。原告已经于2018年2月5日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以财政付款少资金紧张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并非与被告之间签订协议或从被告处承揽,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施工荣成市公安局信息指挥中心综合楼的土方挖运。被告为该工程总承包方。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肖国振为我单位提供土方工程款,应付工程款101276元。需开发票结算土方工程款”。原告开具发票后已交至被告财务。现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被告认可系原告施工工程的总承包方,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国振1012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