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2232号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绪乾,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超,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怀,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豪旺鑫源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王立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妹,女,,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福州豪旺鑫源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锋的配偶。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福州豪旺鑫源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绪乾、被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超、于明怀、被告豪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案外人济南灯饰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5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63××××.7、专利名称为“景观路灯(LED-J13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6年8月案外人济南灯饰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原告,本专利现合法有效。原告在山东省荣成市黄海南路24号石岛公园内发现部分路灯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被控侵权产品。后原告代理人向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城市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得知石岛公园工程系华东公司承包,公园内的灯具由华东公司向豪旺公司采购。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本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华东公司辩称,1.华东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华东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豪旺公司的产品,在购买时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他人专利产品。原告在诉状中也写明了“灯具由第一被告(注:即华东公司);向第二被告(注:即豪旺公司)采购”,说明购买过程原告是明知的。2.本案侵权的主体依法应该是制造者,而不是购买者。原告应该向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消费者主张权利。华东公司认为原告请求对象错误,应驳回其对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3.华东公司没有再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继续侵权的情况,原告请求华东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华东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豪旺公司辩称,其是按照荣成建设局给的图片和参数安排厂家进行的生产,不知道侵权的情况,认为自己只是间接的中间商、供应商,认为自己不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证据1专利号2012306×××××.7涉案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原告系专利权人。证据交换时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被告华东公司的质证意见又变更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豪旺公司无异议,被告华东公司质证意见改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虽未认可其真实性,但也未否认其真实性,而且其并未提出否认其真实性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证据2(2019)鲁济南泉城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以及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交换时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被告华东公司的质证意见又变更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豪旺公司无异议,被告华东公司质证意见改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虽未认可其真实性,但也未否认其真实性,在被告华东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证据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被告华东公司质证意见为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豪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双方均未提交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华东公司证据2中的被告豪旺公司向被告华东公司1出具的部分发票,证明华东公司与豪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华东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购销合同内容相吻合,与原告提交的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的内容亦无冲突之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豪旺公司证据2与深圳市鑫辰灯饰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证明从深圳市鑫辰灯饰有限公司采购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华东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本院审查发现该证据是电子版的合同,合同上无签约方的签字或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案外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景观路灯(LED-J13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8日,专利号为ZL20123063××××.7,授权专利权人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2016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专利号为ZL20123063××××.7的外观设计专利由原专利权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4年4月21日,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2018年11月29日开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载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交费180元,交费专利的申请号为201230633×××。2019年12月5日开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载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交费180元,交费专利的申请号为201230633××××。专利号为ZL20123063××××.7的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了(2019)鲁济南泉城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16日14时26分,该公证处公证员宋某、公证员助理杨闪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白岩忱来到山东省威海市黄海南路XX号“石岛宾馆”南侧的石岛公园,白岩忱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对该公园周边情况及该公司园内的路灯进行拍摄,拍摄照片共计24张。白岩忱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数码摄像机对该公园周边情况及该公司园内的路灯进行拍摄,取得视频文件一个。拍摄完成后,白岩忱将数码照相机、数码摄像机交给公证员保存。2019年5月16日15时5分,保全行为结束。回到该公证处后,公证员宋某将数码照相机内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的24张照片导入公证处的计算机内进行打印,一式四份;公证人员将数码摄像机中的上述保全过程中一个视频文件以刻录数据光盘的方式刻录至空白DVD光盘上,一式四份。刻录完成后由公证人员对刻录好的上述DVD光盘进行密封。在该公证书所附的24张照片中,第17张至24张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
2019年9月5日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石岛公园工程发包单位为荣成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被告华东公司,其中,公园内LED庭院灯及LED路灯由被告华东公司向被告豪旺公司采购。
2019年6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0元。
2019年12月25日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向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500元,在该发票的备注栏载明“荣成石岛公园”字样。
2018年6月27日被告豪旺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华东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石岛公园LED灯供货,工程地点为山东荣成石岛公园,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产品名称为LED庭院灯,数量为40套,单价为3604元,总金额为144160元。2019年3月29日被告豪旺公司开具给被告华东公司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福建增值税发票5张,金额为25984.84,只是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部分结清的款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2.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制造还是销售;3.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4.如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且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案外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景观路灯(LED-J13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8日,专利号为ZL20123063××××.7,授权专利权人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2016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专利号为ZL20123063××××.7的外观设计专利由原专利权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4年4月21日,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2018年11月29日开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载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交费180元,交费专利的申请号为201230633××××。2019年12月5日开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载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交费180元,交费专利的申请号为201230633×××。由上可见,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第59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并结合专利授权文件可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系以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等七张图片所限定的产品形状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景观路灯,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最能表示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表示在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照明路灯,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似性比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体现在(2019)鲁济南泉城证民字第3710号公证书所附的第17张至24张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中,将上述照片体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较,情况如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路灯,均包括路灯底座、灯杆、灯头三个部分组成,其中底座比灯杆略宽,灯杆套装入底座,灯杆整体呈截面为矩形的管状,灯头整体呈银杏叶片的造型,灯头前端有凹进去的形状,中间部分镂空,镂空部分形状二者相似,围绕中间镂空部分有四条灯带,其中两条灯带与灯杆相连接,外边缘无起伏变化,而与灯头前端凹槽部分相接的两条灯带,其外边缘有起伏变化,具体讲就是每条灯带各有两个凹槽,把每一条灯带基本上等分为三个部分。两者差异体现在:1.涉案专利灯头镂空部分在灯头部分所占比例大于被控侵权产品。2.灯头与灯杆的连接形状二者不同,涉案专利灯头与灯杆呈一体形状,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是分开的,灯头与灯杆的链接处比涉案专利细。至于两被告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双灯头,而涉案专利是单灯头,本院认为是否侵权的比对应为单灯头的比较,二被告所说的双灯头不过是把两个单灯头并列安装在一起形成的,不构成二者的差异。被告所述其他差异系涉及产品的材质及其内部构造方面,对产品的外观视觉效果没有影响,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仅保护产品外观的要求,不在侵权比对的范围内。关于上述两项对外观整体视觉效果有影响的差异,本院认为,关于第1点差异,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灯头与涉案专利的灯头部分二者造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灯头镂空部分所占比例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部分影响,但这种影响不会造成实质性差异的效果,难以改变灯头造型基本相同所产生的实质性相似的视觉效果。关于第2点差异,灯头与灯杆的连接是融为一体,还是留有连接的痕迹,或者说灯头与灯杆的连接部分是粗一点,还是细一点,在外观上会产生一定的差异,但就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在观察路灯的时候其注意力或关注点应主要集中在灯头部分上,前述差异,仅仅是局部的细微差异,属于易于被忽略的部分,不易被观察到,不能改变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实质性相似的视觉效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以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足以认定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制造还是销售,两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还是销售者的问题,庭审查明,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华东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向被告豪旺公司采购,采购后提供给石岛公园工程发包单位荣成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用于石岛公园路灯建设。被告豪旺公司否认由其制造,主张在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又自深圳市鑫辰灯饰有限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豪旺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无法证明其主张,但也不能排除其向案外人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原告虽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是被告豪旺公司按照被告华东公司的图纸进行生产,即使是被告豪旺公司要求案外人按照图纸制造情节属实,被告豪旺与案外人也是委托加工制造的关系,被告豪旺公司不能摆脱制造者的地位,同样被告华东公司亦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为,在无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应认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被告华东公司主张通过合法途径从被告豪旺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在购买时不知道侵犯了他人的专利,其提供了与被告豪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豪旺公司给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主张,在原告提供的2019年9月5日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也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华东公司向被告豪旺公司采购,因此,关于被告华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符合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华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豪旺公司虽然主张其是按照荣成市建设局工作人员提供的涉案专利图片和参数,向案外人深圳市鑫辰灯饰有限公司采购的被控侵权产品,不知道侵犯了他人专利权,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与深圳市鑫辰灯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但因提供的合同无案外人深圳市鑫辰灯饰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豪旺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如前所述,应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豪旺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应适用法定赔偿。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因侵权所受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并主张,因此,本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充分考虑该情况,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包括了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豪旺公司因侵犯原告涉案专利应赔偿原告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州豪旺鑫源灯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63XXXX.7、名称为“景观路灯(LED-J1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福州豪旺鑫源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合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福州豪旺鑫源灯饰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焕亭
审 判 员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宋 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福顺
书记员秦文
书记员孟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