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终字第2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地址:郯城县郯西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柱,吉林省江源县砟子镇杨木斜子村五社,居民。
委托代理人***,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郯城县建行职工。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郯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郯城县沙墩镇有众成服饰建设项目,被告**伟任项目经理。第三人***和被告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经理熟悉,经第三人介绍,原告刘柱以自己的名义和被告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沙墩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原告刘柱为众成服饰有限公司车间、公寓楼工程外墙、内墙做墙面漆。协议约定:外墙10元/㎡,内墙3.5元/㎡。同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不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工程款95%,剩余工程款待保修期满付清,保修期为二年。原告刘柱签完合同后,由自己对外墙面漆施工,由第三人***对内墙漆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的南、北楼外墙面积共计3486.89㎡,工程款共计34868.9元。施工完毕后,被告将工程款125000元由第三人***支走,而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原告刘柱以自己的名义和被告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沙墩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相对人为原、被告。工程完工后按照约定,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和被告均承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又达成了口头协议,由第三人对工程内墙进行了施工。在被告不知原告和第三人具体协议内容且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向相对人以外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系错误履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第三人施工面积及工程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未予调查,在该工程价款不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第三人支取了原告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如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多支了工程款,可另案行使追偿权。被告主张工程至今未经验收结算,因为自原告施工结束至诉讼之日已经超过了协议约定的验收、保修期,所以其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刘柱工程款348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勘验费900元由被告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诉称,一、内、外墙墙面漆工程是被上诉人刘柱承包的整体工程,一审把内、外墙工程分割结算,是认定事实的错误。二、是被上诉人******领走的125000元工程款,***的领款行为就是刘柱的领款行为。三、刘柱是承包的内、外墙墙面漆工程,一审只勘验外墙施工面积,明显是不合适的。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第三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柱以自己的名义和上诉人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沙墩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被上诉人刘柱为上诉人承揽的众成服饰有限公司车间、公寓楼工程外墙、内墙做墙面漆,但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只做了外墙,内墙由被上诉人分给原审第三人***施工,事实清楚,因此,一审只勘验外墙施工面积,把内、外墙分割结算,并无不妥。由于施工协议的相对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系错误履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领款行为就是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郯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琳